法律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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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商英语雷振辉10011315751
法律与道德: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不同立场
历史上,不同的法学家基于各自的研究视角的不同提出了各种各样法的概念,其中争论的中心问题就是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谓是截然不同。
第一,研究的法律对象不同。自然法学派所研究的是上帝之法,是自然法,是超乎国家和实在法的。国家的实在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制定而成的。实证主义法学派研究的是实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第二,恶法是不是法。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强调法律一定要符合道德的要求。他们主张的是“良法之治”。富勒在《法的道德性》指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八项原则,认为法律的制定必须以道德为准则,离开道德的法律也就不能称其为法律。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他们并不要求法律符合道德的要求。奥斯汀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法律是否是道德规范的强制执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强制执行,法律是道德的体现。富勒认为,法律的被遵守,归根到底在于它有道德性,在于从公众的眼光看来,它们是正确的和必要的。实证主义法学派则相反。哈特在《沃尔芬登报告》中曾写到,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民免受侵害。如果不存在侵害公共秩序的问题,法律就不应加以惩罚。他反对法律不适当地干预私人道德生活。
第四,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有本质联系。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与道德在本质上存在必然的联系。富勒,他不仅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而且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的解释与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也就是法律的实体目标。富勒提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主要是为了纠正在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谈论中对道德本身的忽视——认为道德是不证自明之物。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分析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著名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