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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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

引导案例

案例1、

房地产商以自己无证售房为由状告业主房屋销售合同无效案件

某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等“五证”的情况下,因缺乏开发资金而与众多业主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足额房款。在房屋施工完成后,房屋价格大涨,该房地产公司以自己在与业主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而向业主出售房屋构成了违法行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

一审人民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房屋销售合同无效。

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业主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请从民法角度对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予以评判?(二审正确)

引导案例2:

1995年6月某一天,某少年艺术团在某文化活动中心进行文艺演出。在演出进行过程中,有一记者上二楼拍摄演出。由于二楼走廊灯光不明亮,且文化活动中心二楼的安全保护设备不完善,该记者在二楼拍摄行走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不幸巧合砸到了一楼正在观看演出的一位14岁学员身上,导致该学员受到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对于该学员的不幸死亡,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何在?

引导案例3:

男甲与女乙系夫妻,生有儿子丙,家有住房2套和存款若干万元。甲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因与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甲与乙、丙产生了很深的矛盾。甲在得知其已患绝症重病后立下一份遗嘱,将其遗产都留给张某。甲死亡后,乙、丙与张某因遗产继承和分配发生纠纷。

此案中,甲的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引导案例4:

甲雇佣乙到自家承包的农地里干农活。乙在干农活过程中,因天突然下暴雨。乙匆忙回家,在乙回家的途中,突遭闪电雷击而死亡。乙的家属要求甲赔偿。

此案中,乙的家属的赔偿请求是否有直接的法律根据?其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以上案例的分析和解答,涉及到如何理解民法基本原则以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等问题。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基础

民法基本原则得以产生,具有其充分的正当性根据:

其一,民法基本原则补充民法规范。民法调整的私人关系、私人利益的及其广泛性、复杂性与民法规范(法律规定、法条)的有限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

其二,民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需要借助民法基本原则予以高度、集中概括和体现;

其三,民法为了适应调整民事主体民事关系的需要,而把原来的某些道德原则上升为民法基本原则。如诚信原则。

其四,民法规范的设计(民事立法)、民法规范的实施(民法实施)、民事主体对民法规范的遵守(民事守法)需要民法基本原则作为的指导思想和指南

其五,民法规范(民事立法)漏洞的弥补需要借助于基本原则作为填补工具

其六,司法实践中个别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欠缺民事法律的直接规定性,需要以民法基本原则赋予法官司法裁量权,即赋予法官处理案件的一定的灵活裁量权。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并贯彻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守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特征:

1.抽象性

即是对民法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的高度抽象概括,表现为抽象的原则。

它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但它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

2.普适性

由于民法基本原则贯彻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涵盖性,所以,能够存在于和适用于民法的几乎所有制度和规则之中。

3.指导性

即它对民事立法、民事守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4.统帅性

(由于它体现了民法基本精神和价值的内容和要求,所以,)它在民法制度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同时,它也是构建民法制度体系的基石。因此,它统帅着民法各项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它在民法制度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所以,)它对民事立法、民法司法、民事守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指导功能。

2.约束功能

尽管它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但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守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抽象的约束性或者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不是像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那样的具体约束力,而是一种抽象、概括的约束力。)

3.民法解释的准据功能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复杂,民事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民事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新的问题,在民事立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情况下,就需要对民法进行解释。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立法的重要根据。

4.民法漏洞的补充功能

由于各种原因,民法中难免存在漏洞或者缺陷,对此,需要对民法漏洞进行补充。而民法基本原则即具有补充民法漏洞的功能。

四、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是平等原则的立法确认。

1.民事主体人格平等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民事主体能够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思

3.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但不是结果平等,结果不可能平等,强调结果的平等是另一种不公平)

4.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民法保护。(但对“民法上的弱者”予以特殊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或者私法自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确认。

民事主体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思独立、自由、自主,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据此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可以通俗地表述为:自己的命运自己自主决定,自己对自己所做的自主性决定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

其一,民事主体能够自主地选择、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参与什么内容的民事活动,与谁进行民事活动等。

其二,民事主体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受他人胁迫或者约束。

其三,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重要根据之一。

其四,民事主体应当承受由其自主意思所决定的民事活动的结果或者后果。

(补充:平等是自由的前提,无平等原则则无自治原则)

(三)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公平原则的立法确认。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以公平理念和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衡量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并确定民事主体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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