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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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1)
名词解释
1、提存: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2、保付代理人:是保理商(通常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向出口人提供进口人的资信调查,承担100%的信用风险担保应收帐款的催收和追偿、资金融通和财务管理的一种综合性财务服务。具体做法是:出口人事先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根据协议,出口人按买卖合同规定发货后,有关运输单据径直寄交进口人,而将应收帐款的单据卖给保理商,由保理商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人负责向进口人收款,保理商收到货款后,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将货款交给出口人。
3、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
4、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5、参加承兑:当票据提示给付款人被拒绝承兑时,在持票人同意下,参加承兑人作为参加承兑行为,由他在票据上批注“参加承兑”字样和签名、日期。参加承兑人不像承兑人一样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他只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始负付款的义务。
6、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7、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简答
1、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基本义务: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转移单证、品质担保、权
利担保、转移货物所有权。
2、汇票承兑的基本条件:1.参加承兑仅仅在已
经发生了追索事由
的条件下方可进行。
2.参加人须具有法
律所认许的资格。
3.参加承兑行为必
须在付款到期日之
前作出。
3、代理权产生的依据有哪些: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把代理的产生分为依据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本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另一种是由非本人意思表示而产生: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客观必须的代理权、追认的代理。
4、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①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②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
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③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不能上诉。
5、我国票据法关于提示承兑的地点的规定:持票人应在汇票载明的付款地点向付款人提示,如未载明,向付款人营业所提示,如无营业所,则到其住所提示。
6、简述损害赔偿救济方法的适用条件:损害赔偿救济方法的适用条件有一方违约的事实有遭受损害的实际结果损害与违约之间有因果联系。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认为
还应该有违约方的过错但英美法和公约都没有做这方面的要求。
论述
在国际贸易中,于履行期到来前发现合同对方当事人有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此时我们可以采取什么行动?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旦当事人他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如下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公约第71条规定,一方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即该方解除了对另一方履行、准备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远得不到补偿的额外费用的义务。这是一种临时的补救方法,援用该方法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显然将不会履行其大部分义务。
2.要求提供担保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的救济措施。一方当事人享有此种救济的前提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至于是否提供担保尚需对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若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3.行使停运权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
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同时,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上述四种权力救济方式仅仅是从公约文本规定的角度进行阐述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有待进一步研究。
案列分析
1、仲裁案例: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载于一份题为“销售确认”的文件中。该文件的背面载有一项仲裁条款。文件正面有一条款称,合同是明确根据“正面和背面”所列条款和条件订立的。但是香港A公司仅将文件的正面部分传真给了原告中国B公司,B公司签署了传真
件,并发还A公司。发生纠纷后,B公司提起了司法程序。
问:A公司可否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法院驳回起诉?
答: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2)就此,理论上一般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它与其作为其中一部分的主合同相分离,因此,仲裁“条款”依然是一项“协议”,它独立于其所在的合同。
3)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并未将背面的“仲裁条款”传真给B公司,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达成协议。
4)由于合同中并不存在A公司所谓的仲裁条款,A公司并不能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为由申请法院驳回起诉。
2、案例:1、原告:住户
被告:富城集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