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本办法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旨在加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申请与备案第一节申请文件1. 申请人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书;预售方案及相关规划、设计、工程技术文件;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预售合同范本等文件。
第二节审查与备案1.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备案,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章销售与交付第一节销售活动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2.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捆绑销售。
第二节交付标准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按时交付已销售的商品房。
2. 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质量合格。
第四章责任与处罚第一节不履行预售合同责任1.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预售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预售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节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开发建设单位,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
2. 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维护购房者的权益,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五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的执行细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和公布。
以上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执行细则请参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文件。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1-08-15【生效日期】199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为规范城市商品房的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组织、进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各项质量、价格、交付等约定。
第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依法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相关机构应加强对预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应提前制定预售计划,明确开盘时间、预售规模、产品价格等。
第七条商品房项目需经过前期规划审批、可行性研究、用地等相关手续办理后,方可进行预售。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不得提前或推迟开盘。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公示,包括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质量标准、价格等信息,方便购房者了解和选择。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使用明码标价,不得采取任何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章预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应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进行,明确各方的权益,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包括房屋信息、价格、交付时间、质量标准、权益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四条预售合同的履行应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无正当理由不得违约。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对于不符合预售管理要求的行为,相关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暂停预售等措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行政处罚等。
第五章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预售计划表2. 预售方案公示表3. 预售合同范本4. 监督检查记录表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商品房:指在城市范围内由开发商以出售为目的而建造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房产。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
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城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 引言2.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制定基于相关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3. 预售许可证申请和发放3.1 申请条件预售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如下:开发商必须具备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开发商必须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开发商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开发资金;开发商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用地。
3.2 申请材料申请预售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如下:开发商法人联系明文件;开发商企业营业执照;开发商开发资质证明文件;开发商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3 申请程序申请预售许可证的程序如下:1. 开发商提交预售许可证申请及相关材料至政府住房主管部门;2. 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 审核通过后,政府住房主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
4. 预售合同4.1 内容要求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介绍;房屋的面积、户型、朝向等具体信息;房屋价格及支付方式;开发商承诺的交房日期及质量保证期限;购房者权利和义务。
4.2 签订要求预售合同的签订要求如下:预售合同应由买卖双方自愿签订;预售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预售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购房者应注意仔细阅读预售合同内容,并在签订之前提出疑问。
5. 预售公告5.1 发布要求开发商的基本情况介绍;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规划;项目的开发进度;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和价格;项目的周边配套设施等信息。
5.2 公示期限预售公告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进行公示,并应公示满30天。
5.3 公示渠道开发商的官方网站;媒体发布;政府住房主管部门指定的渠道。
6. 监督和处罚6.1 监督机构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监督由政府住房主管部门承担。
6.2 违规行为处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如下:警告:对于轻微违规行为,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罚款:对于一般违规行为,可处以罚款;撤销预售许可证: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撤销开发商的预售许可证。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商品房预售成为了房地产市场中常见的交易方式。
为了规范这一市场行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商品房预售,简单来说,就是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还未建成时,就将其预先出售给购房者。
这种方式对于开发商来说,可以提前回笼资金,加快项目的开发进程;对于购房者来说,可能有机会以相对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心仪的房屋。
然而,如果没有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也容易带来一系列问题。
首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预售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
开发商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
比如,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等。
这些条件的设定,是为了确保开发商有足够的资金和能力完成项目建设,避免出现“烂尾楼”等情况,让购房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其次,在预售合同方面,管理办法也有着严格的要求。
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交付条件、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购房者在签订预售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管理部门也会对预售合同进行监管,防止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资金监管是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中的一个关键环节。
为了防止开发商挪用预售资金,导致项目建设出现资金短缺,管理办法要求将预售资金纳入监管账户,并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取。
这样可以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按时交付。
在信息披露方面,开发商应当如实向购房者披露与预售商品房相关的信息,包括项目规划、房屋户型、配套设施、周边环境等。
不得隐瞒或者虚假宣传,让购房者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购房决策。
如果开发商违反信息披露的规定,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
城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目录1.引言2.定义和解释3.预售许可4.预售合同5.预售款的支付与使用6.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和交付7.违约责任8.争议解决9.附则附件:预售合同样本1.引言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定义和解释(1)商品房: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划建设的,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物。
(2)预售: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尚未竣工前,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
(3)购房者: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预售许可(1)预售许可申请表;(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安全、环保等证明材料;(5)预售商品房的面积、户型、价格等信息;(6)预售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方案;(7)其他相关材料。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预售合同(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户型、价格等;(3)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4)预售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标准;(5)预售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7)其他约定事项。
预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签字或者盖章。
5.预售款的支付与使用购房者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预售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售款,应当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6.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和交付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安全、环保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购房者交付预售商品房。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预售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二章预售条件与许可第四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四)已确定房屋销售方案,包括房屋坐落、结构、装修标准、售价等;(五)已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三章预售许可申请第六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的说明;(四)房屋销售方案;(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预售许可审核第七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预售款项管理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收取预售款项。
预售款项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用于工程建设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第六章商品房交付与登记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和条件交付商品房。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活动管理。
第二章预售条件及程序第三条预售条件城市商品房的预售,应符合以下条件:1. 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 已完成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3. 已具备交付条件和相关配套设施;4.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预售程序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程序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开发商公布预售项目信息,包括楼盘位置、建筑面积、户型、价格等;2. 开发商接受购房申请,购房人需提供相应的联系明和购房资金证明;3. 开发商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销售方式;4. 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 购房人支付购房款项,开发商进行办理过户手续;6. 开发商及时向购房人交付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
第三章购房人权益保护第五条价格公示开发商应当在预售过程中公示房屋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六条信息公开开发商应当公开预售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建筑面积、规划图纸、交付标准等。
第七条信息真实性开发商应当确保公布的预售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八条退款保障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如因特殊原因退房,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购房款项。
第九条索赔权利购房人如发现开发商存在违法行为或合同履行不到位的情况,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监督机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开发商,相关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产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房产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95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x
颁发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 号颁发机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于2004年7 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颁发日期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总则( 1994年11 月15 日建设部令第40 号发布,根据2001年8 月15 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本法权责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实施日期】2004/07/20【颁布单位】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范文,具体要求与实际情况可能有所不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城市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核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活动,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楼等各类商品房。
第二章预售许可证第四条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前,必须依法获得预售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条申请预售许可证时,开发商应提交以下材料:1. 开发商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开发资质证明;2. 预售商品房的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3. 商品房的建设项目申报表;4. 商品房的土地使用证或出让合同;5. 商品房的建设工程合同;6.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如发现问题需补正或拒绝发放预售许可证时,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章预售公告第七条开发商在获得预售许可证后,应依法发布预售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以下信息:1. 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建筑面积、地理位置、设计方案等;2. 预售价款的详细情况;3. 预售方式及时间;4. 购房合同签订条件;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
第八条预售公告应在办理公告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开发商自有网站以及其他适当的媒体上进行发布,确保购房者能够充分了解商品房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预售登记第九条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前,应按照规定进行预售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购房者的基本信息以及购房意向。
第十条预售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购房者有权自愿选择登记信息的公开范围。
第五章签订购房合同第十一条开发商应在满足预售公告指定的条件下,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购房者提供一份合同副本。
房地产行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屋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未能第五条(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
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市政府特制定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以保障购买商品房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一、市政府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进行管理。
市政府将建立统一的预售备案管理系统,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售商品房前,必须提前60日向市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项目规划、售楼处位置、项目可开发面积等信息。
市政府将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确认备案结果。
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需实事求是。
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期间,不得发布虚假宣传广告。
广告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能误导消费者。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对广告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预售合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预售合同中应当包含房屋基本信息、交付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并明确购房者的权益保障措施。
四、销售价格必须合理合法。
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与市政府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
价格应当公示,并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
不得擅自提高价格或进行其他不正当行为。
五、购房者享有信息公开的权利。
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期间,应当向购房者提供充分、准确的信息,包括商品房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交付标准等。
购房者有权要求查看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六、市政府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的监管。
对于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市政府将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预售等。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购房者的维权途径。
如果购房者发现房地产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或者违约情况,可以向市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政府将积极处理投诉,并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市场,保障购房者的权益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都应该遵守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颁发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发机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颁发日期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总则(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本法权责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23简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 引言城市商品房预售作为我国楼市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对于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楼市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制定了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 目的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明确开发商和购房者的权益和义务,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楼市的健康发展。
3. 主要内容3.1 预售申报1. 开发商在开始预售之前,必须向相关部门提交预售申报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
2. 预售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等。
3. 相关部门对预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 未经预售申报的房屋不得进行销售活动。
3.2 预售合同1. 购房者和开发商进行预售交易时,必须签订书面预售合同。
2. 预售合同必须包括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房屋信息、交付时间、交付标准、房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
3. 预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
4. 预售合同中不得包含捆绑销售、不合理的附加条款等不利于购房者的内容。
3.3 交付标准1. 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中必须明确房屋的交付标准,包括房屋的装修、材料品质等相关内容。
2. 开发商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进行房屋交付,不得擅自违约或变更交付标准。
3. 购房者有权对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进行购买结算。
3.4 价格监管1. 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必须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定价政策进行定价。
2. 不得擅自提高房屋的销售价格,也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降低房屋价格。
3.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价格的监管,确保购房者享受到合理价格的商品房。
3.5 购房者权益保护1. 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合同自由等基本权益。
2. 购房者可以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和补偿责任,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护。
3. 购房者在遇到预售合同违约等情况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获得相应的解决和补偿。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一、概述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二、预售许可证办理
从事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开发企业应依法办理预售许可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预售活动。
三、预售公告发布
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在媒体上公布商品房预售的公告,公告应包含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预售时间、方式、价格、房屋质量及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商品房情况。
四、签订合同与规定
购买商品房需签订购房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商品房的具体信息、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标准等条款,保障购房者的权益。
同时,规定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内容交付商品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资金监管
预售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入指定账户,开发企业不得挪用或挤占购房者的预付款;购房款应当用于商品房建设和项目开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六、售后服务
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一定的售后服务,包括房屋质量保修、设施维护等,在商品房交付后持续跟踪维护客户关系,解决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七、监督检查与处罚
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确保管理办法的执行效果。
对于屡次违法的开发企业,应采取暂停预售、吊销预售许可证等措施。
八、结语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建立健全的市场秩序机制,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楼市稳定和健康发展。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企业认真执行管理办法,共同维护城市商品房市场的有序运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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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2001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
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售
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
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
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
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
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