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湖北省常见犯罪指导意见2017新
最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本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及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罚金刑适用的一般规定1.适用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
2.判处罚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宽判处罚金。
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外,对从犯判处的罚金一般不宜高于主犯。
6.单位犯罪的,一般在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起点额的三至五倍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
7.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20•【字号】浙高法〔2017〕11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的通知浙高法〔2017〕111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决定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将危险驾驶罪等八个罪名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缓刑纳入规范范围,并指定天津等八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第一批试点。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并决定从2017年5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第二批试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要求,我院确定你院及辖区的台州市黄岩区、临海市、天台县人民法院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并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际研究制定了我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如下工作:1.要加强组织领导。
试点工作至今年10月结束,时间紧、任务重。
请你院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试点。
组织试点法院刑事法官认真学习《量刑指导意见(二)》及实施细则,保证试点取得实效。
2.要精心试点案件。
认真做好试点案件审理工作,量刑时,合议庭要对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宣告刑的确定等进行重点评议,保证量刑公正。
试点案件要做到一案一表,将每个试点案件的量刑情况纳入数据库,为实证研究积累第一手资料。
3.要及时总结经验。
及时掌握试点工作动态,加强试点工作研究,坚持边试点边总结。
今年11月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量刑指导意见(二)》及实施细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形成数据详实、有理有据的试点工作报告,报送我院。
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量刑是指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进行的刑罚适用,是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结合刑事政策,量刑原则及司法解释等因素,科学公正地确定刑罚的种类与大小,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适用。
量刑的规范化是指量刑决策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相关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解释、符合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符合罪犯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特征等要素。
规范化的量刑能够保证公正与合理,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和满意度,提高司法效能,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
1. 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量刑的基本原则之一。
法官依法行使量刑权,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与量刑相关的事实,并参考同类犯罪案例,坚持犯罪与刑罚相称原则,确保刑罚公正合理。
2. 社会危害性原则: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相应的刑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3. 犯罪个体化原则:量刑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动机、人身特征等因素进行个体化评估。
不同罪犯的犯罪情况存在差异,量刑时应当注重对罪犯的特殊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避免一刀切的量刑决策。
4. 刑罚相称原则:刑罚相称原则是指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相称。
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性质和情节,综合考虑罪责与刑责的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5. 刑罚的适用原则:刑罚的适用原则是指在量刑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非刑罚手段的适用,避免不必要的刑罚,尽量保护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合法权益。
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减轻手段。
6. 科学合理性原则:量刑应当遵循科学性和合理性。
通过充分调查犯罪事实,采集证据,科学评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建立科学公正的量刑体系,有必要对量刑规范化进行专门的法律制度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湖北省⾼级⼈民法院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
的量刑指导意见(试⾏)
湖北省⾼级⼈民法院
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
(湖北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29⽇审议通过)
⼀、危险驾驶罪
……
【缓刑】
6.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被告⼈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符合缓刑适⽤条件的,可以适⽤缓刑:
(1)积极赔偿的;
(2)取得被害⼈谅解的;
(3)醉酒程度较轻的;
(4)其他可以⼀适⽤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般不适⽤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4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毒品、服⽤⿇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其他不宜适⽤缓刑的情形。
【免处】
7.具有下列情形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仅致本⼈受伤的;
(2)醉酒程度较轻,因急病救⼈、短距离移动车位、⾮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仅致本⼈受伤的;
(3)其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2•【文号】法[2009]15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9]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为期半年,为明年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做准备。
现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试点文件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辖区试点法院做好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量刑规范化的背景及重大意义“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为协办单位。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部署和要求,今年内要完成此项改革任务。
量刑规范化也是《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
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是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规范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审判公开,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工作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2008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作了动员和部署,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姜堰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南省个旧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等12个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对两个试点文件进行试点。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发表时间:2010-02-第一章总则【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
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_1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8月)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量刑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量刑程序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量刑的诉讼原则1.人民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刑罚裁量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等阶段,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3.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做到量刑庭审公开、量刑理由公开。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二、量刑的程序规则5.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依法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自愿且知道认罪后果的基础上,在查明定罪事实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等争议问题进行。
6.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但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分别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7.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公诉人、自诉人举证;(2)被害人陈述;(3)宣读社会调查报告;(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
(2)、(3)并非量刑事实调查阶段的必要内容。
但是,如果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在这一阶段进行调查。
8.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公安机关五种刑事强制措施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公安机关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实行采取的强制手段,目的是控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以便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刑事强制措施有很多,那么公安机关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怎样的?下面由黄山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公安机关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五种类型1、拘传拘传是指司法机关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拘传首先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法院的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证后方可执行。
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住处,依法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时,采用监视居住的方法。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4、拘留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5、逮捕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文秘知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精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1•【文号】法〔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试点罪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试点罪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文号】法[2009]379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试点罪名的通知(法[2009]3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试点人民法院:从今年6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在全国120多家指定试点法院开展。
目前,该项工作正在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
根据工作部署和要求,我院决定,从今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试点罪名。
现将《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相关起草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增试点罪名。
包括强奸、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十个罪名。
请各试点法院将上述罪名纳入量刑规范化试点范围,与原五种常见罪名一并进行试点。
二、试点时间。
新增罪名试点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底,为期半年。
根据工作需要,原五种常见罪名试点时间从今年年底一并延长至明年5月底。
三、试点工作要求。
由于试点罪名多、时间紧、任务重,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及时将试点文件发送至辖区试点法院,并切实加强检查、监督、指导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各试点法院要精心组织实施,按照试点工作目标和任务的要求,切实加强实证研究,准确确定各个试点罪名的量刑起点幅度和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
明年5月底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辖区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数据详实、有理有据、具有说服力的工作情况报告,并对试点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做好准备。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2010]高检诉发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建议。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
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
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
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量刑情节的适用: 根据量刑情节的 认定结果,对被 告人适用相应的 刑罚,确保刑罚 的公正性和合理 性。
量刑情节的分类: 根据量刑情节的 性质和作用,将 其分为法定量刑 情节和酌定量刑 情节两类。
量刑情节的适用 原则:在量刑过 程中,应当遵循 依法、公正、公 平、公开的原则, 确保量刑的准确 性和公正性。
实践经验总结:对指导意见实施过程中的典型案例、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进行总结,为进 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监督机制:建立健全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确保实 施效果。
完善建议:根据评估结果和实践经验总结,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促进量刑规范化指导 意见的持续改进。
P量A刑R规T范5化指导意见的影响与
PART 1
量刑规范化概述
量刑规范化的概念
添加标题
量刑规范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官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 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添加标题
量刑规范化旨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不公和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添加标题
刑罚个别化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 情况、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悔罪表现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
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犯 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 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量刑情节的认定与适用
量刑情节的认定: 根据被告人的犯 罪事实、性质、 情节、认罪态度 等因素,综合考 虑量刑情节的认 定。
展望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 测性
促进了司法公正和规范
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 的指导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8•【文号】•【施行日期】2008.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8月)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2.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更好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以济宽,宽以济严。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依法从重处罚,但对于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济之以宽;对较轻的犯罪要依法从宽判处,但对于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济之以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时要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状况,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
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时,应当先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再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宣告刑。
2.基准刑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应当判处的刑罚。
3.确定基准刑的原则:(1)数额型犯罪,主要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2)非数额型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4.确定基准刑的方法:(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若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2)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犯罪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基准刑;(3)根据未遂、从犯、防卫过当等社会危害性情节,减少基准刑。
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关于在全市全面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长中法发[2010]20号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根据工作部署和要求,从2009年6月至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宽城区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密切配合下,开展了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犯罪、强奸、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十五类犯罪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已取得显著成效,并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形成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
在中共长春市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下,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10年8月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对交通肇事等十五类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两个试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组织试行。
全市政法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扎实推进全市量刑规范化工作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执法。
在试行工作中,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遇到的问题和对工作的建议向上级机关报告。
附: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二○一○年九月十六日附件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及省法院的相关指示,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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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八个罪名以及缓刑、罚金刑的量刑适用。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际,制定《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
一、适用罚金刑的一般规定1.判处罚金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刑应当客观、全面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财产状况,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
除特殊情况,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
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7.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五百元。
二、适用缓刑的一般规定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家庭、职业、平时表现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初犯、偶犯;(2)过失犯罪;(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5)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6)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7)自首或者立功的;(8)全部或者基本退赃、赔偿被害方损失的;(9)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10)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11)刑事和解的;(12)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1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故意犯三种以上数罪的;(2)惯犯;(3)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5)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危险驾驶罪(一)主刑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五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三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二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二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3)符合本罪主刑第3条第2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4)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5)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二)罚金刑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三)缓刑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2)取得被害方谅解的;(3)醉酒程度较轻的;(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2)组织追逐竞驶的;(3)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的;(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免予刑事处罚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经基准刑调节不满整月刑期的,可按照整月或十五日就低确定刑期。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主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