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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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6〕71 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八个罪名以及缓刑、罚金刑的量刑适用。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际,制定《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
一、适用罚金刑的一般规定
1.判处罚金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刑应当客观、全面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财产状况,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7.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五百元。
二、适用缓刑的一般规定
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家庭、职业、平时表现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初犯、偶犯;
(2)过失犯罪;
(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6)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7)自首或者立功的;
(8)全部或者基本退赃、赔偿被害方损失的;
(9)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10)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11)刑事和解的;
(12)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1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故意犯三种以上数罪的;
(2)惯犯;
(3)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危险驾驶罪
(一)主刑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
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