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涉及查封扣押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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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一、先行登记保存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根据以上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不超过7日。

二、暂停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三、查封、扣押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查封、取缔)。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

缔。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办法》规定查扣期限不超过15日,经批准可延长15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6、《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条例》规定查扣期限不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

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7、《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四条(要求银行暂停为当事人办理结算业务)

四、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

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

8、《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9、《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0、《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临时扣留营业执照)。《条例》规定扣留期限不超过10日。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15、《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附录:28个典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案例分享(裁判文书均附有链接,点开即可查看裁判文书原文),请到陈特的公共邮箱下载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较严,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很少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相关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创新,即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而且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这一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备的,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能够接受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申请人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担保以及担保公司担保。但是,上述三种担保方式均存在缺陷和不足:首先,法院接受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标的种类较为严苛,一般只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编者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针对于民事商诉讼活动中的财产保全而言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目前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传统的担保方式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其具有明显的优势: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8条明确表示,“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实际上,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牢固树立科学理念准确把握形势任务深入扎实做好各项执行工作》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建立执行工作与财产保全衔接配合机制,加大诉前、诉中保全适用力度,探索实行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制度。”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也指出:“各地法院在探索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委托审计调查、发放律师调查令、悬赏举报、推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制度措施,积极创新财产发现机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

诉讼财产保全业务操作指引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操作指引 一、业务简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增多,诉讼已成为解决个人、企业之间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但是恶意当事人往往在诉讼期间转移、藏匿或以其他隐秘的方式处置财产,权利人胜诉后也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的裁判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成为律师和当事人的必然选择。诉讼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神情,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另一当事人的原因,其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间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而采取的保护措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的支配、处分权。诉讼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二、受理条件 财产保全担保的对象为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包括: 1.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请; 2.诉讼请求合法且有法律依据;是给付之诉。 3.证据来源清楚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4.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确为被申请人所有(如土地使用权) 或由其享有收益; 5.企业、个人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能力; 6.有本公司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7.我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人条件 诉前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付; 2.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3.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 4.申请人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指南 民事诉讼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在我院,当事人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庭审查、裁定并执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我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由审判庭审查、裁定,移交立案庭执行。 一、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 1、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案件的当事人; ??? 2、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3、请求保全财产应为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 ?4、有明确的财产线索和有关证明材料; ?5、按时交纳申请费并提供可靠担保。 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递交的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1)财产为机动车的,应提供机动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 (2)财产为房地产的,应提供房地产处所及权利人姓名(名称),并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 (3)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帐号; (4)财产为单位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及帐号; (5)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帐户内资金的,应提供股东帐户号及证券交易指定场所; (6)其他财产,应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7)申请保全时业已存在的保全线索及证明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完毕。 ??? 3、有效的担保材料。 三、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现金担保、实物担保、担保人连带保证三种方式。 1、当事人以现金担保的,应按申请保全所涉财产价值的30%交纳保证金; 2、当事人以实物担保的,应提供价值不低于申请保全所涉财产价值80%的坐落于本市的房地产或者沪牌机动车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以实物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或者机动车权利人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者身份证。 (2)房地产或者机动车的权利证书。以房地产担保的,提交房地产权证原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以机动车担保的,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件需交人民法院核对)。 (3)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机动车无司法限制或设定他项权利等证明材料。 3、担保人为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不能为本案当事人,且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低于申请保全所涉财产价值的二倍,提供担保时的企业净资产数额不低于申请财产保全所涉财产价值。担保人应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状况证明。 4、当事人、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材料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理由、署名和时间四项内容。

2017年最新民事纠纷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

遇到民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2017年最新民事纠纷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 一、财产保全定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全的财产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期限的修改规定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该《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与《通知》、《规定》相比,《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了全面修订,表现为: (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财产保全措施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

[正文] 1、绪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定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两钟,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大量的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2、本论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以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法等强制性措施。无疑,这一措施一旦采取,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全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和形象。《民诉法》施行近十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了大量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顺利执行。今后,这一法院特有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继续长期地发挥它的作用。 但是,《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只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有11条,其他司法解释也较少;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人民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理解不透和操作程序不规范。从而,因“财产保全”而时常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侵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里暂不说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也不讲地方保护的影响和干扰,单就法院本身在采取这一强制措施存在不当之处作些分析。这些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实务操作程序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实务操作程序》 (2011-07-20 13:46:53) 转载▼ 分类:实务及文书 标签: 民事 财产保全 法律实务 杂谈 一、财产保全申请费交纳标准 二、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1、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案件的当事人; 2、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3、请求保全财产应为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 4、有明确的财产线索和有关证明材料; 5、按时交纳申请费并提供可靠担保。 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递交的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1)财产为机动车的,应提供机动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 (2)财产为房地产的,应提供房地产处所及权利人姓名(名称),并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 (3)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帐号; (4)财产为单位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及帐号; (5)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帐户内资金的,应提供股东帐户号及证券交易指定场所; (6)其他财产,应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7)申请保全时业已存在的保全线索及证明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完毕。 3、有效的担保材料。 四、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现金担保、实物担保、担保人连带保证三种方式。 1、当事人以现金担保的,应按申请保全所涉财产价值的30%交纳保证金; 2、当事人以实物担保的,应提供价值不低于申请保全所涉财产价值80%的坐落于本市的房地产或者沪牌机动车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以实物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或者机动车权利人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者身份证。 (2)房地产或者机动车的权利证书。以房地产担保的,提交房地产权证原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以机动车担保的,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件需交人民法院核对)。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是怎 样的? 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贵院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裁定书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归属:结论:根据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复议,退请贵院依法审理,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和协助执行义务。此致X民法院。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大多数运用在经济纠纷中,可以对财产起到保障的作用。对于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为了避免在诉讼过程中财产受到损失,一般都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时有可能会出现财产保全复议的情况,那么,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是怎样的?下面小编将其范本介绍给大家。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路基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

施工所在地: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住所: 申请人收到贵院(XX)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七十万元保证金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讨债律师 副标题: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上海高法文章来源:上海高法点击数:1377 更新时间:2006-7-5 12:57:08 2002年11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 沪高法[2002]381号 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 第一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 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3 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4 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几点思考完整篇.doc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几点思 考- ;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立法的简要评析 ; 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只是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认为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将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其中,第一百条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启动方式扩展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在实施方法上增加了冻结,并且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具体操作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一修改具有重要进步意义,同时也存在一定缺憾。 ; (一)进步意义 ; 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立法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 一是缓解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到位率非常低,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从立案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有逃避赔偿的动机,则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完全有机会转移财产。正如加罗法洛曾尖锐指出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损害赔偿判决无异于是个嘲弄,被告人可以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任意处置,使其消失。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一规定实际上处于虚化状态。出于害怕承担责任等考虑,法院在财产保全上多做保守、被动选择。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而且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将有效扩大财产保全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隐匿或转移财产,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 ; 二是防止相关部门对刑事扣押肆意作扩张解释。扣押制度设置的目的乃在于扣押证明物和没收违禁物品,并无保障被害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之目的。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运用扣押时往往对其作扩张性解释。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指物证、书证,但司法实践和一些司法解释却对其做了扩大解释,将其等同于物理学上的物,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进行扣押;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工作规定》明确规定,房产、股权、证券、土地使用权、电磁介质等属于扣押范围。上述做法和规定也许有保障执行、防止造成不可挽回经济损失之考量。但这样做明显违反了权力法定原则,对法治社会建设而言并无益处。新刑事诉讼法赋

别动不动就申请财产保全,你知道其中的风险吗

(一)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引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债权人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主要有两种情况: 1、对债务人的财产,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导致财产保全解除,甚至引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可能以还款为由,要求债权人不起诉,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立即转移财产逃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债务人也可能以愿意还款为由与债权人协商,诱使债权人对其不起诉,过后反而以债权人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不当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起诉债权人赔偿损失。 (三)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财产,致使判决后无法执行。比如,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债权人不及时要求债务人处理、保存价款,或者不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处理、变卖,保存价款。又比如,对异地被保全财产,应该采取异地扣押措施的,而仅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失控,被债务人非法转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时,相关手续不完备,致使财产保全形同虚设。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素质可能参差不齐,若责任意识不强,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债务人就可能借机规避法律、私自转移查封财产,第三人甚至以其为善意为由对抗执行,使得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又如,在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就很容易造成各方分歧,执行起来就无所适从等。

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终止及时效的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终止及时效的问题? 1、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分为诉前、诉中和执行保全的,不同阶段的保全措施,期限和终止是不同的。 2、对于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一般是没有期限的,其效力一直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是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需要终止的,需要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决定解除,除此之外,不存在终止的情况。 3、对于执行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到了执行阶段,保全措施就有期限了。对于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不得超过6个月,动产不得超过1年,不动产不得超过2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及车辆的保全期最长是2年。 4、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房产及车辆在诉讼中保全的,是没有期限的,一直到诉讼结束,除非法院主动解除保全,这种情况一般是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就会解除保全措施的,如果没有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不会解除保全。在达成调解书后,财产保全措施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对方不执行的话,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开始执行后,保全措施才失去效力。如有其他问题,请补充提问,祝你好运。 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具体在那部法律里有规定? 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先向法院交纳(预交),诉讼费最终由谁承担,要等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8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直接的规定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旧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判决书已下,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如何执行?何时执行?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提是在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对方没有如实履行判决书。那你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写一个强制执行申请就可以了。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

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

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物

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物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对诉讼财产保全做了规定,但对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规定的不够明确、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被告财产”的狭义、机械理解。对应予保全的财产拒不保全,人为增加原告诉讼风险。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或已在被告占有之下的被告财产,也包括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尚未由被告实际占有,但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的财产,或被告依法享有所有权、共有权的财产。 标签:诉讼财产保全;标的物;继承;遗产 诉讼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项制度设计,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确保司法裁决的执行力,维护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差异以及司法固有保守主义倾向,时常发生对应该保全的财产不敢保全、不予保全。本人曾办理过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法院仅以从不曾保全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为由,不顾案件的具体事实,迟迟不予保全。 一、案情介绍 2009年—2013年期间,戴某与叶某合作经营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由戴某承接叶某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8月24日,叶某仍拖欠戴某设计费555800元。叶某承诺在二年内付清欠款。2015年12月18日,叶某病逝。后戴某与叶某家属协商欠款未果,委托笔者通过诉讼手段追讨。笔者接受委托后,依法查明叶某名下留有多处房屋,尚未发生遗产继承;叶某的继承人有其子叶某某,父亲叶某某和母亲丁某某。笔者随代戴某向杭州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的三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叶某的欠款。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叶某名下的一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法院立案后,迟迟不予保全。承办法官和执行局反馈的不予保全的理由,是法院只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而本案要求保全的房屋却不在被告名下。而且告知笔者,该法院从未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做过保全,关于不予保全的意见也已请示过该院分管副院长。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叶某名下房屋进行保全,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法理、情理,据理力争。承办法官最终也表示认可笔者的意见,但让笔者提供相关案例供法院再研究决定。好在经过的一番努力,笔者从互联网上找到类似案情的由福建省顺昌县法院裁定保全的案例。最终,法院做出保全裁定,并由该院执行局顺利实施保全。 二、我国关于诉讼保全标的物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关于诉讼保全标的物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财产保全措施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1.…… 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1.…… 2.…… 特此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一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1.…… 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1.……

2.…… 特此申请。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二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请求事项: 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00000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为使本案在审结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以切实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00000的财产。 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可供查封的财产线索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某某路某某号房屋。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三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xxx

年xx月xx日出生,住某市某区某镇x号。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某市某区某小区四区x号楼x单元x号。 申请事项: 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44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44000元的其他财产。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已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44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144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房产(位于某市某区某某小区四区7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证号:xxx135600)。如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更多相关优秀文章推荐: 1.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2.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3.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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