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案例讨论(同名1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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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案例讨论
案1(结婚实质要件) (1)
案2(结婚形式要件) (2)
案3(离婚管辖权) (2)
案4(亲子关系) (3)
案5(涉外收养) (4)
案6(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5)
案1(结婚实质要件)
案情介绍:乔治与王芳婚姻登记案
英国人乔治生于1977年,1995年来中国,在北京××学院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女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
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二人决定结婚,并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
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属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乔治与王芳遂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登记。
案件讨论:
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3、按英国法,乔治已达到最低法定婚龄。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以其年龄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婚姻登记,是否正确?
4、我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我国登记结婚要提供哪些证件?
案2(结婚形式要件)
案情介绍:王伟和张莉婚姻无效案
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两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案件讨论:
1、我国法律对婚姻形式要件如何规定?
2、婚姻缔结方式有几种类型?
3、法院认定张莉不享有继承权是否正确?
案3(离婚管辖权)
案情介绍: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案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1990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请离婚诉讼。王华实在离婚请求书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离婚请求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后,付春花气愤万分。
王华实赴美6年多,付春花除工作外,还要抚养孩子,伺侯老人。付春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寄些衣物。没想到,王华实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母子俩,而且还向法院隐瞒他有儿子这一事实,不想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
付春花经过一番咨询后,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付春花与王华实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50元。
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案,付春花未到庭,多伦多法院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
案件讨论:
1、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是否应受理境内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的起诉?
2、涉外离婚案件涉及哪些问题,如何适用法律?
3、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能否承认加拿大法院作出的判决?
案4(亲子关系)
案情介绍: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案
台湾人王旋展在台湾与高风风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王旋展来到我国福建省某地,经人介绍,与福建省某地女子李玉达成借腹生子协议,由李玉为王旋展生一子女,男女均可,所生子女为王旋展所有,李玉哺乳6个月后交王旋展,王旋展付李玉人民币5万元。协议达成后,王旋展、李玉二人同居致使李玉怀孕分娩生一男孩。哺乳期6个月后,李玉将孩子交给王旋展,王旋展付李玉5万元人民币。王带孩子回台湾时出现法律问题,王旋展以生父的名义带孩子离境,王旋展
与李玉不存在婚姻关系,且我国法律不允许借腹生子;王旋展以收养的名义带孩子出境,王旋展与孩子有血缘关系,我国公证机关拒绝为王旋展收养子女出证。案件讨论:
1、王旋展与李玉所生的子女,应否认定为非婚生子女?
2、在王旋展借腹生子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对所生子女进行保护?
案5(涉外收养)
案情介绍:宋万福收养大陆孩子争议
原籍辽宁省的台湾居民宋万福,1949年随国民党军队撤至台湾,在台湾定居。宋万福在台湾结婚,婚后无子女。其妻在台湾病逝后,宋万福孑然一身。
1991年,宋万福回大陆探亲时,经人介绍在大陆收养一子,并在养子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后来,宋万福发现养子有先天性心脏病,遂反悔,否认他与养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为此,宋万福与养子的亲生父母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法院经调查认为,收养人、送养人系成年人,被收养人系未成年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人已经履行了收养法定手续,收养关系已正式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宋万福否定收养关系的存在,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但送养人未向收养人如实告知其儿子的身体情况,亦是事实。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本案予以调解,解除了宋万福与养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讨论:
1、涉外收养应适用什么法律?
2、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具备哪些条件?
3、收养子女应履行哪些手续?
4、收养关系经成立,产生哪些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