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食盐专营管理制度

食盐专营管理制度

食盐专营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食盐专营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食盐专营经营范围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食盐专营业务,包括食盐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2.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盐销售价格制度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提高食盐售价。

3. 食盐专营企业可以向各级食盐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供应食盐,并按照规定向其销售食盐。

4. 食盐专营企业可以接受国家食盐调运计划的安排,协助完成食盐的调运任务。

5. 食盐专营企业还可以开展食盐包装加工、品牌推广、市场调研等业务。

三、食盐专营企业的管理要求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向不具备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食盐。

2.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盐的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等环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3.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4.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原材料采购质量,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原材料采购流程和标准,确保食盐的质量安全。

5.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追溯体系,对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全程追溯管理。

6.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质量监控体系,实行全面、全程的质量监控,确保食盐产品的质量稳定。

7.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标识真实准确。

8.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供应链管理体系,确保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稳定、顺畅、有序。

9.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记录,加强财务监管,防范各类经济犯罪活动。

四、食盐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经营范围内定期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制度,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价格。

二、食盐专营管理国家食盐专营机构负责全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制定全国食盐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区食盐专营机构负责本地区食盐专营管理工作,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食盐生产、销售、储备等工作。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保证食盐的生产、销售、储备等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食盐的质量和数量。

三、生产销售管理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销售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执行食盐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储备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生产、销售、储备等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

四、质量安全监管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食盐的质量安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测和检验,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国家食盐专营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生产、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管,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盐,依法予以处理。

五、非食用盐管理非食用盐是指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目的的盐类产品。

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

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食用盐管理制度,加强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的监管,确保非食用盐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食盐专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食盐生产、销售资格。

食盐专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食盐专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食盐专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企业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2.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设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3. 各部门、车间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

4. 各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本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三、安全生产责任1.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 各部门、车间负责人对本部门、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3. 各级管理人员对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4. 员工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安全生产检查: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3. 安全生产设施: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4. 安全生产记录: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记录,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活动。

5. 应急预案: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6. 安全生产考核: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五、安全生产措施1. 食盐生产:严格执行食盐生产规程,确保食盐质量。

2. 食盐包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材料,确保食盐包装安全。

3. 食盐运输:选择合法、安全的运输方式,确保食盐运输安全。

4. 食盐储存:建立健全食盐储存管理制度,确保食盐储存安全。

5. 食盐销售:严格执行食盐销售政策,确保食盐销售安全。

六、奖惩制度1.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食盐专营办法

2018年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6.05.27•【文号】国务院令[第197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5月27日食盐专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一、引言食盐是人类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调味品,也是维持人体正常功能运转的重要物质。

为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有序发展,我国实行了食盐专营制度,并规定了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以确保食盐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定义和作用食盐专营许可证是国家对从事食盐专营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证件。

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主体是国家盐务管理部门,其目的在于保障食盐市场的有序运作,提高食盐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盐专营许可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范经营行为:食盐是特殊的商品,直接关系到公众的饮食安全和健康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其经营者的监管。

食盐专营许可证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杜绝假冒伪劣食盐的流入市场。

2.提高质量安全水平:食盐专营许可证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对食盐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通过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可以提高食盐的质量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的健康。

3.保护消费者权益:食盐专营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证件,要求经营者遵守《食盐专营许可证服务管理规定》,对消费者的隐私信息进行保护,禁止向消费者发送垃圾信息和干扰消费者正常生活的行为。

三、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1.发放条件:申请食盐专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食盐经营和分配的能力;(2)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具备执业资格;(3)有与食盐经营相适应的生产、仓储、运输和销售设施;(4)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食盐质量检测能力;(5)有稳定的食盐供应渠道和销售市场。

2.发放程序:申请人应按照国家盐务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申请表格和申请书;(2)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盐务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发放食盐专营许可证。

食盐专营管理相关政策十六问

食盐专营管理相关政策十六问

食盐专营管理相关政策十六问一问:目前国家是否继续实行食盐专营管理政策?答:根据国务院新修订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因此,目前国家明确实行的是食盐专营管理政策。

二问:国家禁止销售哪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答: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三问: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答: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四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答:《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关于食盐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关于食盐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食盐的生产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专营管理办法》规定,食盐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食盐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食盐生产活动。

食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1. 申请食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食盐生产许可证。

3. 食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6个月,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4. 食盐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和换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食盐的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目前,我国食盐质量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氯化钠含量:食盐中氯化钠含量不得低于99.0%。

2. 氯化物含量:食盐中氯化物含量不得超过0.3%。

3. 镁、钙含量:食盐中镁、钙含量不得超过0.2%。

4. 砷含量:食盐中砷含量不得超过0.01mg/kg。

5. 铅含量:食盐中铅含量不得超过0.05mg/kg。

6. 镉含量:食盐中镉含量不得超过0.01mg/kg。

7. 铅、砷、镉等重金属含量:食盐中铅、砷、镉等重金属含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8. 食盐中不得含有亚硝酸盐、亚硝胺等有害物质。

三、食盐的包装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盐包装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

2. 标明产品标准代号。

3. 标明“食盐”字样。

4. 标明食盐生产许可证编号。

5. 标明生产批号。

6. 标明执行的国家标准。

四、食盐的运输和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专营管理办法》规定,食盐的运输和储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食盐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运输过程中不得污染食盐。

2. 食盐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储存环境应当干燥、通风、防潮、防虫。

3. 食盐储存期间,应当定期检查,确保食盐质量。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公告第1号2005年9月8日)第一条为规范食盐零售许可行为,保障食盐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

各级盐政管理机构按销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销售食盐,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三)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五条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食盐零售网络管理档案,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所辖地盐政管理机构上门服务,加盖检验章及检验日期章有效。

第六条已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盐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盐政机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的管理工作。

二、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三、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条件1、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2、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3、符合本市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条件1、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符合规定的食盐仓储设施和配送工具;3、符合本市食盐批发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申请需提交的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食品卫生许可证;(4)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许可证申请表(在办理机构所在地领取);(5)食盐仓库平面图。

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的还须提交食盐质量检测机构的组织、场室和设施情况的文字说明,有食盐分装业务的并需提交分装厂房(车间)平面图和分装设施的类型、数量的文字说明。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市盐务局即予受理,并出具盖有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书面凭证。

七、市盐务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2.18•【字号】晋盐管字[2012]68号•【施行日期】201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盐管字〔2012〕68号)各盐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食盐零售行政许可行为,保障食盐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加强食盐零售市场的管理,确保盐业市场安全稳定。

我省制定的《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盐务管理局2012年12月18日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食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三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必须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对《食盐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管理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设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在管辖区域内依法实施食盐零售许可,并开展《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设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

记录管理系统以食盐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日常行为监管等档案数据为基础。

第六条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领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内容,通过公示栏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经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加盖“年检专用章”。

盐管理规定(3篇)

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盐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经营;(三)保障供应,稳定价格;(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盐业管理责任制,保障盐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盐的生产与加工第七条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盐的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条件;(二)有相应的加工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五)有合法的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加工;(二)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三)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产品进行检验;(四)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五)不得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盐的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加工档案,如实记录生产、加工过程,并保存至少三年。

第三章盐的储存与运输第十一条盐的储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条件;(二)有相应的储存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储存许可证。

第十二条盐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条件;(二)有相应的运输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

食盐专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食盐专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食盐专营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食盐专营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食盐专营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3. 各部门、各岗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食盐专营安全生产工作。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1. 食盐专营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对本单位的食盐专营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2.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食盐专营安全生产工作。

3. 各部门、各岗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2.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对新员工、转岗员工和复岗员工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排查1. 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2. 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3. 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跟踪验证。

六、安全设施与设备管理1. 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2. 定期对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3.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及时进行更换或维修。

七、应急预案与应急演练1. 制定食盐专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明确事故报告、应急响应、应急处置等内容。

2. 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 对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八、安全生产奖惩1.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3.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依法予以处理。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细则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细则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食盐准运证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九条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九条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

根据评审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八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发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食盐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各省食盐批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食盐准运证管理
第十九条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食盐准运证签证机关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

开证机关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以备检查,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

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

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时到开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二)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
(三)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四)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
(五)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备案)
附件三、食盐准运证(样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