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可能会接触到。
这个主题涉及到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和分级,对于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伤赔偿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和分级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有助于增进对人体损伤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主题。
一、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一项重要标准,用于对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这个标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它包括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损伤及其影响的评估,为相关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探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重要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人体损伤影响程度的一种分类和评估方式。
不同程度的损伤会对个体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损伤进行合理的分级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和掌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和理解损伤对个体生活的影响,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将分级标准与具体案例和个体情况相结合,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深入探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深入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标准和分级的内涵和要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涵和要点进行全面解读,包括标准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分级的具体依据和方法。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女性性器官损伤
中"司$%&2021年第1期(总第114期)@定论坛Forensic Forum《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女性性器官损伤沈寒坚,陈芳,朱琨,杨小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摘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三年以来,鉴定实践中对于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通过对本标准中涉及女性性器官损伤的相关条款进行分类,再分别从损伤基}、标准条款的释义两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损伤基}是伤残评定的基},从解剖、病理生理及临床治疗等方面对损伤基}进行全面介绍,为原发损伤及其后遗症的认定提供理论支撑。
标准条款的释义则分别从鉴定时机和条款适用两方面进行介绍,对于各部位损伤均明确了鉴定时机,也详细介绍了对于各条款的理解,为本标准的适用提供具有实践意义的参考&关键词:法医学;创伤和损伤;性器官;标准中图分类号:DF795.4文献标志码:B doi:10.3969/j.issn.l671-2072.2021.01.015文章编号:1671-2072-(2021)1-0091-072016年4月18日,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本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
本标准定人伤害所致残疾程度的重要,已实施三年余,但鉴定实践中部分鉴定人对标准条款的理解与适仍&对本标准女性性器官损伤的相关条款&家参考。
1关于女性乳房损伤1.1标准条款本标准中关于女性乳房损伤共计9个条款(表1),六级至十级残疾均有相应规定,整体来讲,主要以定残,女收稿日期#2020-07-27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81500921);司法部标准研发项目(SF20181312);8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资助项目(17DZ2273200);8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资助项目(19DZ2292700)作者简介:沈寒坚(1982—),男,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鉴定和研究。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总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总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份文件,它规定了对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和方法。
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诉讼等案件处理时,这份标准经常会被引用作为鉴定依据。
总则部分主要对标准的适用范围、鉴定原则和方法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下面是我对该部分内容的理解和总结:
1. 适用范围
该标准适用于对于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身体、精神及其后果程度鉴定,包括民事、刑事、行政、仲裁和其他有关诉讼和纠纷处理。
2. 鉴定原则
(1)客观公正:鉴定应当基于事实,并且不受任何主观因素的影响,确保结果公正客观。
(2)科学合理:鉴定应当根据最新的医学知识和技术方法,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可靠。
(3)综合判断:鉴定应当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因素,并且全面评估损伤的程度和后果。
3. 鉴定方法
鉴定应当以现场勘查、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等方式进行。
同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损伤类型和部位,采用适当的鉴定方法和技术手段。
总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其规定了对于人身损害程度的鉴定标准和方法,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和指
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结合这些规定,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断和裁决。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解读
随着需求层次的提高,对个体能力的要求也就 越高,而越是低层次的能力受损,其给个体带 来的伤害也就越大,伤残等级相对越高。
仅就“生活能力”与护理依赖而言,《新标准》 规定的一至四级残疾者多数需要给予不同程度 的护理,五级至六级残疾者仅在极个别情形下 可考虑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残疾者 一般均不需要护理依赖。
智能损害的症状
• a) 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 b) 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
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 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语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 同特征,或判断力减退; • c) 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 d) 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 e) 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者人 格改变等; • f) 无意识障碍。
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质状性和精体神征障。碍”。关于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重障伤碍二,级
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在体新征《。标准》中只列出唯一的一条。主要考虑当重智伤能二减级
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没有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时则
外伤性脑梗塞,伴神经系统可症以状根和据体颅征脑。器质性损伤鉴定为轻伤。
重伤二级
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轻伤一级
5.2.2p 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重伤二级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适用指南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指在刑事、民事及劳动争议等方面,通过对于人体损伤的程度、性质等方面的鉴定,从而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理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我们需要从基本概念开始逐步深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我们必须要了解的。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有着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也受到司法解释的指导和规范。
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认识,需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
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在实践中的应用也是我们需要了解的重点。
不同的损伤程度,将会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赔偿的判定等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鉴定标准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操作方法等方面的了解,将对于我们在实践中的应对能力有着明显的提升。
在撰写这篇文章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無论從法律角度,還是實踐應用的層面,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认识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完善与否,将对于社会公平正义产生深远的影响。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理解与应用是一个既复杂又深刻的过程。
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和不断实践,我们才能更加全面、深刻和灵活地掌握其要义,从而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本次的探讨和分享,我们能够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着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从而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重要制度。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针对人体损伤的程度和性质进行鉴定,以便在刑事、民事及劳动争议中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准确、客观地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
我们可以从人体损伤程度的分类和鉴定标准入手。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肾、输尿管、膀胱损伤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本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标准是人身伤害导致的残疾程度鉴定的重要依据,实施3年余以来,在鉴定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已暴露出部分鉴定人对于标准条款的理解仍存在差异,故本文针对本标准中涉及肾、输尿管、膀胱损伤的相关条款进行详细阐述,供大家参考。
1关于肾脏损伤1.1标准条款本标准中关于肾脏损伤共计12个条款(表1),一级至十级残疾均有相应条款,整体来讲,关于肾脏损伤的条款可以分为两类,即以肾脏原发损伤行相应手术治疗后定残及肾脏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定残,本文先介绍肾脏解剖及损伤基础,然后按照上述分类分别对涉及条款进行阐述。
残疾等级条款序号条款内容一级 5.1.3.2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维持治疗;肾移植术后肾衰竭二级 5.2.4.2肾衰竭三级 5.3.4.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四级 5.4.4.4肾功能重度下降五级5.5.4.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5.5.4.3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六级 5.6.4.4肾功能中度下降七级 5.7.4.2一侧肾切除术后八级5.8.4.7损伤致肾性高血压5.8.4.8肾功能轻度下降九级 5.9.4.4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十级5.10.5.1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肾、输尿管、膀胱损伤沈寒坚,王飞翔,朱琨,夏文涛(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200063)摘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已3年,鉴定实践中对于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
通过对标准中涉及肾、输尿管、膀胱损伤的相关条款按照损伤部位进行分类,再分别从损伤基础、标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等方面加以详细阐述。
损伤基础是伤残鉴定的基础,从解剖、病理生理及临床治疗等方面对损伤基础进行了全面介绍,可以为原发残情及其后遗症的认定提供理论支撑。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头皮与颅骨损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头皮与颅骨损伤5.1颅脑、脊髓损伤5.1.2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重伤二级)。
5.1.3b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轻伤一级)。
5.1.4b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轻伤二级)。
头皮是覆盖于颅骨之外的软组织,在解剖学上可分为五层。
皮层:较身体其他部位厚而致密,含有大量毛囊、皮脂腺和汗腺。
含有丰富的血管和淋巴管,外伤时出血多,但愈后较快。
皮下层:由脂肪和粗大而垂直的纤维束构成,是结合成头皮的关键组织,并富含血管、神经。
帽状腱膜层:帽状腱膜层为覆盖于颅顶上部的大片腱膜结构,前连于额肌,后连于枕肌,且坚韧有张力。
腱膜下层:由纤细而疏松的结缔组织构成。
腱膜下间隙:是位于帽状腱膜与颅骨外膜之间的薄层疏松结缔组织。
此间隙范围较广,前置眶上缘,后达上项线。
头皮借此层与颅骨外膜疏松连接,故移动性大,头皮撕裂多沿此层。
腱膜下间隙出血或化脓时,血液可沿此间隙扩散。
此间隙内的静脉可经若干导静脉与颅骨的板障静脉及颅内的硬脑膜窦相通,因此,此间隙内的感染可经上述途径继发颅骨骨髓炎或向颅内扩散。
所以该间隙被称为颅顶部的“不安全区”。
骨膜层:紧贴颅骨外板,可自颅骨表面剥离。
(1)头皮缺损是指外伤造成皮层、皮下层和帽状腱膜层连续性停止并伴有部分缺损,须手术治疗或者永久性缺损。
(2)条文中所指的头皮缺损,既包含外界致伤因素直接造成的原发性缺损,也包含损伤后因缺血坏死或者感染坏死所形成的头皮缺损。
5.1.3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轻伤一级)。
5.1.4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轻伤二级)。
头皮撕脱伤多指毛发在强力的牵扯下,头皮自帽状腱膜下间隙全层撕脱,有时连同部分骨膜也被撕脱,使颅骨暴露。
当大量的毛发受到暴力撕扯时可将整个头皮甚至连同额肌、颞肌或骨膜一并撕脱。
依据撕脱的程度,又分为完全撕脱和部分撕脱。
前者被撕脱的头皮完全离体,而后者撕脱的皮瓣尚有部分蒂部与正常组织连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摘要:1.介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背景和发布单位2.阐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3.说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作用和意义4.强调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正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 年4 月18 日联合发布。
该文件旨在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以便更准确地评估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为后续的赔偿和康复提供依据。
自2017 年1 月1 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详细阐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范围广泛。
在实际应用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遵循本标准,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实施,对于规范我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帮助受害人更准确地评估自己的损失,为后续的赔偿和康复提供依据。
同时,它也有助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遵循统一的标准,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在实际应用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仔细阅读和理解《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容和要求,确保自己对标准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
2.在进行鉴定时,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的损伤程度,避免主观臆断和偏颇。
3.对于复杂的损伤情况,可能需要进行详细的鉴定和分析,甚至请教专家,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总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实施,有助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脊柱损伤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作业中心陈志龙目录第一节脊柱损伤第二节骨盆损伤第三节四肢损伤一、关于肢体缺失与关节功能丧失二、关于肢体长度三、关于四肢损伤其他类型第四节手损伤第五节足损伤第一节脊柱损伤标准条款(8条)条款序号条款内容5.6.6.1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5.8.6.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
5.8.6.2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5.9.6.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5.9.6.2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
5.10.6.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5.10.6.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5.10.6.3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应用说明1.概述人体脊柱由33块椎骨(颈椎7块,胸椎12块,腰椎5块,骶骨、尾骨共9块)借韧带、关节及椎间盘连接而成。
脊柱担负支持体重、传递重力和保护脊髓、脊神经根等作用。
4个生理弧度,即颈段和腰段呈前凸,胸段和骶段呈后凸。
本节条款中所述脊柱仅涉及颈椎、胸椎和腰椎,不涉及骶尾椎。
颈椎X线表现A.正位B.侧位:1.钩椎关节2.钩突3、6.椎体间隙4、10.棘突5.寰椎前弓7.椎骨关节突关节8.椎体9.枢椎齿状突11.椎弓板12.上关节突13.下关节突颈椎斜位片X线表现1.椎体2.椎弓根3.横突4.寰椎后弓5.椎间孔6.椎弓板7.棘突颈椎枢椎开口位片X线表现1.枢椎齿状突2.寰椎侧块3.枢椎齿状突与寰椎两个侧块间距4.寰椎两侧块与枢椎关节间隙正常胸椎腰椎X线表现A.正位B.侧位:1.椎弓根2、8.椎体3、11.上关节突4、12.下关节突5.横突6、9.椎间隙7、13.棘突10.椎间孔14.骶椎腰椎斜位片正常成人腰椎CT表现A.椎间盘层面CT横断位B.椎体中部层面CT 横断位椎体边缘骨皮质、前及后纵彻带、黄韧带和椎间盘纤维环最外层纤维在各种序列上均为低信号。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附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附则朱广友;范利华;夏文涛;程亦斌;刘瑞珏;杨小萍;吴军【期刊名称】《法医学杂志》【年(卷),期】2014(030)001【总页数】5页(P60-64)【关键词】司法鉴定;创伤和损伤;标准【作者】朱广友;范利华;夏文涛;程亦斌;刘瑞珏;杨小萍;吴军【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95.46 附则6.1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了死亡个体生前伤可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并且明确规定了鉴定的方法,即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对于死亡个体生前伤的损伤程度鉴定坚持以外界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以及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为主要依据。
前者如皮肤软组织创、各部位骨折、肢体缺失、组织器官破裂等,而后者如颅内出血并发颅内高压、脑疝形成,重要血管破裂出血并发失血性休克等。
【鉴定要点】(1)本条款强调的是生前伤,故在鉴定时首先要明确是生前伤还是死后伤,只有生前伤才符合本条规定。
生前伤和死后伤有时难以鉴别,必要时应通过组织病理学方法加以鉴别。
(2)生前伤应以客观检查为依据,必要时可进行影像学检查和组织解剖加以验证。
(3)因为无法进行活体检验,对于生前伤是否会遗留组织器官功能障碍需要结合具体伤情,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6.2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一附则
织病 理学 方法 加 以鉴 别 。 ( 2 ) 生前伤 应 以客 观检 查 为 依据 , 必 要 时 可 进 行 影 像 学 检 查 和 组 织 解 剖 加 以 验 证。 ( 3 ) 因为无法 进行 活体 检验 , 对 于生前 伤是 否会 遗
文献标志码 :B
d o i :1 0 . 3 9 6 9  ̄ . i s s n . 1 0 0 4 — 5 6 1 9 . 2 0 1 4 . 0 1 . 0 1 5
文章 编 号 :1 0 0 4 — 5 6 1 9 ( 2 0 1 4 ) 0 1 — 0 0 6 0 — 0 5
6 附 则
病、 癔症 等 与个体 心 理特质 有关 , 属 于 内源性 疾病 , 并
不是 外 界致 伤 因素直 接 引 起 的人 体 组织 结定 的依据 。 【 鉴 定要 点 】
( 1 ) 本 条 款 强调 的是 生前 伤 , 故在 鉴 定 时 首先 要 明确 是生 前伤还 是死 后伤 , 只有 生前 伤 才符合 本 条规
定 。生前 伤和死 后伤 有 时难 以鉴别 , 必要 时 应通 过组
析、 综 合评 定 。
【 鉴 定要 点 】
( 1 ) 本条 强 调 的是 外 界致 伤 因素 , 而 非 具 体损 伤 情形 . 故 只有未列 入本标准 中的物理性 、 化 学 性 和 生 物 性 致 伤 因 素 造 成 的人 体损 伤 才 符 合 本 条 规定 。 ( 2 ) 此类 致伤 因素 所致 的损 伤应直 接 比照《 标准》 相应 条款进 行鉴定 。( 3 ) 与 附则 6 . 4条之规定 不 同 , 附则 6 - 4 条规 定 的是本标 准 未具体 规定 的损 伤情 形 , 必要 时 可 以依 据 附录 A损伤程 度 等级划 分原 则进 行鉴定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四肢周围神经损伤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四肢周围神经损伤条款的理解与应用高东;程亦斌;夏文涛;范利华【期刊名称】《法医学杂志》【年(卷),期】2017(033)006【总页数】6页(P651-656)【关键词】法医学;创伤和损伤;周围神经;标准【作者】高东;程亦斌;夏文涛;范利华【作者单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95.42017年1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正式实施。
近期,随着各地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构或行业协会相继发布《分级》的适用办法,《分级》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已经开始进入实际应用阶段。
由于《分级》中涉及周围神经损伤的条款变化很大,笔者在本文中对周围神经损伤的鉴定条款、鉴定要求及相关重要原则加以梳理,并介绍本院在鉴定实践中总结的相关经验和同道分享,希望今后在周围神经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上能够达成共识。
1 《分级》涉及四肢周围神经损伤的条款概况《分级》中涉及四肢周围神经损伤的条款,分布在标准正文的具体致残程度分级、附则、附录中。
在“5致残程度分级”中涉及四肢周围神经损伤的具体条款主要有十七条(表1),表内各具体条款精简为最核心的鉴定要素,重点突出神经损伤累及的范围、程度、肌力等。
将四肢周围神经损伤相关条款理解为显性条款和隐性条款两大类,表1可以直观显示四肢周围神经损伤全部条款的相互关系,比较后可以看出,标准制定者在各条款分布平衡性方面进行了充分的权衡。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 年1月1 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 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日前正式发布,如何准确适用《新标准》,无疑成为广大司法鉴定人高度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医学技术鉴定标准中的总则,对标准条款的准确理解往往具有提纲挈领、统揽全局的重要作用,而附则对诸多分级条款的应用则起着关键的指引作用,故在《新标准》的宣贯、学习中,我们应首先对上述部分内容给予高度关注,并注意其与GB 18667 —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评定》(以下简称《道标》)、GB/T 16180 —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残标》)相关内容的异同,可望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对当前常用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总体把握与实际应用能力。
1 关于损伤与伤残的概念及其应用1.1 损伤不同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决定了其条款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
《道标》因为重点关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情形,当然尽量涵盖各种机械性损伤,兼顾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损伤,而对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少见、罕见致伤因素引起的伤情则较少甚至不予涉及,如对甲状腺损伤、甲状旁腺损伤等均未作残级规定。
《工标》重点在于处理劳动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受伤人员的致残等级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如手损伤等)以及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
本次制定《新标准》的大背景与《侵权责任法》密切相关,根本目的在于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新标准》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没有规定其具体适用领域,其确切的适用领域将由相关权力机关决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2017年1月正式实施,附全文收藏!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2017年1月正式实施,附全文收藏!王旭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标),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中的重要鉴定标准之一,新残标的发布备受瞩目从技术的层面上,新残标较现行有效的多部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诸多新意,下面,笔者从宏观上对新残标的理解,抛砖引玉,供同行们参考斧正1 适用范围的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鉴定实务问题由于我国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较多[1],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赔偿方式给予了规定却又各不相同,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条款的不一致在我国的鉴定实务中,各种伤残鉴定标准,理论上均为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配套的法医学文件,故此,一个残疾鉴定标准出台后,总有其法律适用的范围,新残标颁布后,其法律适用备受关注新残标是为适应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需求而颁布的其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领域;为新残标适用范围的扩大留有充分的空间在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新残标明确的适用范围为:除职工工伤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因此,目前阶段,新残标尚不适用于职工工伤的伤残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两个鉴定标准均为国家标准,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现阶段,新残标与其他两个主要伤残鉴定标准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以下简称道标),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并行的情况仍然会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一个好的鉴定标准,不仅应当适用于当下,还应该适用于未来,司法鉴定界正在编纂新残标,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这样的表述作为标准适用的范围,未来,新残标有取代道标的可能;其实施,亦有望改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差,制约和影响司法鉴定结果公正客观的混乱局面2 新残标确定的鉴定原则新残标的总则附录A,总则是本标准的灵魂性内容,对正确理解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而附则是对分级条款起进一步解释或者特殊情况界定的部分,对理解标准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的整体框架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重点对新残标的上述内容给予解读,并与道标工标进行比较,有助于对本标准及当前常用的其他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给予总体把握2.1 医疗终结原则本标准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医疗终结原则医疗终结是指临床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称作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伤残鉴定中医疗终结的理念,在美国,称为最大医疗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之后的永久性功能丧失[2]本标准定义的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伤残是指永久性的劳动能力丧失[1],因此,鉴定时机必须满足损伤所致的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新残标的鉴定时机以医疗终结为界,一般掌握在外伤后3~6个月(建议以满足6个月以后为宜),特殊类型的损伤,如外伤后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者,可以掌握在外伤后6~12个月,甚至更长当然,如若出现眼球摘除等极端情形,亦可以在创口愈合后即行伤残评定在判定是否医疗终结时,可根据临床治愈或者好转标准,同时考虑到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对于个别未达到完全意义上医疗终结者,也可视案件处理的需要,在伤情基本稳定时实施鉴定2.2 残情法定原则本标准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即残情法定原则残情法定意味着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需由具体的标准条款确定,这一原则是目前国内外伤残鉴定的基本趋势美国医学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永久残损评定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2],简称GEPI标准),是美国40个州及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残疾评定所应用的标准,该书收集大量的残疾评定的实务及专家意见,是权威的伤残评定论著并具有广泛影响,GEPI标准也遵循了具体残情由条款系数确定的原则残情法定意味着标准不规定者不为残,这一原则可以一定程度地限制鉴定人员的自由裁量,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客观化在司法实务中,要求鉴定人员在文书中准确适用标准的具体条款,不得随意扩大评残的范围2.3 十等级分法原则在我国,伤残标准建设的年限较短,期间经历了五等级分法三等级分法七等级分法等(现行有效的保险七级三十四项伤残给付比例列表依然为七等级分法)新残标与现行有效的残疾鉴定标准,如道标工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一致,均统一为十等级分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确定格局的作用,形成了我国伤残评定标准十等级分法的格局[4]2.4 多处损伤分别定级不晋级的原则多处损伤的处理原则是伤残评定的重要内容,新残标4.1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同时,本标准无晋级原则的规定,确立了新残标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此点,司法实务界应予以关注与之相比较,工标总则4.2规定了多处损伤的鉴定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规定了多处损伤以最终残情定级的原则重者定级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还规定了多处损伤的晋级原则晋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这种晋级原则,虽与道标的晋级方法不同但两个国家标准均有晋级的规定本次新残标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与上述现行有效的伤残标准有所不同2.5 类比(或类推)原则新残标附录6.1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这是类比(或类推)原则的体现伤残鉴定标准一般均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但难以涵盖人体损伤的种类及情形;为使伤残鉴定活动相对公平,在各种鉴定标准中,一般均有类比(或类推)原则的框架性规定类比(或类推)原则是科学性的体现,是罗列式标准的必要补充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1)类比条款仅适用于特殊情形,故需慎用(2)鉴定时以残情法定为主,类比(或类推)为必要的补充,故此,应严格遵循残情法定的原则,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予评残(3)应用类比条款时,需在鉴定文书中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同时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2.6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新残标4.3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的因果关系;损伤没有作用时,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新残标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处理是颠覆性的,突破了伤残鉴定中因果关系分析的传统法医学理念(详见道标规定附则5.3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的伤病等进行鉴定),对于部分因果关系亦予以鉴定伤残等级,这是理念上的一个突破,符合民事赔偿中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大的理念,但亦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笔者建议,在执行上述条款时,同时需要注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致残两个字(致残意味着人体损伤导致的残疾,即意味着大部分因果关系),故此,对于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在同等作用以上者,我们以伤残等级的字眼表述后果,同时分析原因力大小;若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在次要作用以下时,宜以残疾等级的字眼表述后果,同时进行原因力分析3 新残标在残疾评定方面的新变化3.1 无晋级条款重要的事情需要强调,本标准无晋级规定,这是与现行有效的伤残鉴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区别,详见前述,在此不再赘述3.2 一些常见损伤较现行标准严格本次标准研制过程中,在宽严尺度设计上,意欲较工伤严格较道标宽松实际的效果是:标准整体上达到了上述的要求,但在一些常见损伤(肋骨骨折脊柱损伤容貌毁损)等方面,较现行标准门槛提高如肋骨骨折,道标规定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工标规定身体任何部位的骨折均为十级伤残;新残标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如腰椎损伤,道标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新残标无腰部活动度的条款;规定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八级伤残显然,新残标部分条款门槛提高更为严格,这样的内容在四肢条款听力损伤等部分亦有体现3.3 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评定残疾的前提详见2.6因果关系原则一节3.4 变肢体功能障碍为关节功能障碍评定肢体损伤条款因损伤发生率高,一直是各伤残标准的重要部分,相关条款备受关注目前,2002版道标的肢体功能评定理念,一直是司法鉴定领域的主流观念以美国GEPI标准的理念,在肢体损伤伤残评定时,以肢体功能而非关节功能为指标2002版道标当年以肢体功能代替关节功能是理念上的一个进步,但道标未处理好权重系数的问题,而带来操作层面上的困难,进而广受诟病本次新残标以关节功能反向取代肢体功能作为评定指标,看起来是理念上的退步,却极大地增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目前对GEPI标准的研究尚处于入门阶段,虽然多数标准引入GEPI世界卫生组织2013年颁布的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ICF)的新理念,但对肢体功能系数的确定,尚无国民本土化的数据支撑,故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关节功能为评残指标,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进而带来合理性与此同时,新残标在残疾等级分配上,所应用的关节功能指标部分采纳了GEPI不同关节占肢体功能的权重理念,如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即十级伤残,而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才为十级伤残;此等级上的差异,源于踝关节在下肢的权重系数小所致因此,新残标的肢体条款在残疾等级设定上基本合理,是标准国际化的另一种体现3.5 柔性条款减少,限制鉴定人自由裁量新残标对凡涉及功能的条款,即柔性(弹性)条款均给予了削减,减少了鉴定中鉴定人的自由裁量带来的结果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1)未设立感觉障碍条款(2)未设立颈腰部活动度丧失的条款,仅有如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等刚性内容(3)未设立道标中诸如4.10.10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弹性条款等3.6 采用了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新残标采用了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即引入2014版工标的手功能评定方法,对此,大家需予以了解在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中,手功能评定有两种版本的测算方法一种是国际手功能联合会的方法,主要体现在道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另一种是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主要体现在工标新残标中[4,7]两种方法截然不同,大家均需掌握3.7 国际化程度增强新残标,在充分吸纳国内国外新的损伤理念,如WHO关于盲目的分类WHO关于听觉障碍的分类ICF[8]GEPI[2,7]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增加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并使其更符合国际潮流如听力障碍中十级伤残,以一耳听力障碍61 dB HL取代一耳听力障碍56 dB HL,实际上是源于WHO听力障碍分级的变化,彰显了新残标追踪国际标准的先进性4 值得关注的其他问题4.1 标准本身条款间冲突的问题与处理一个标准的制定,难免会存在条款间的冲突,本标准亦不例外如在计算肢体关节功能时,实际办案中存在两种方法,一是查表法,二是关节功能(range of motion,ROM)计算法,两者的计算结果会带来差异再如八级条款5.8.2 2)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B15.1容貌毁损重度f)颈颏粘连(中度以上)],与5.7.3 4)颈颏粘连(中度),两者是一种残情却归为两个不同的残疾等级,条款存在矛盾冲突类似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于视野损伤的条款中笔者认为,针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原则:(1)遵循特别条款优先;(2)适度考量传统计算方法的延续性4.2 几种情形的商榷新残标出台后,有专家撰文总体原则的把握与理解[9],对本标准的总体原则进行个人解读,但文中部分案例的观点,笔者略有不同见解,供同行们参考(1)关于移植肾已完全失去肾功能,依赖血液透析治疗,在遭受外伤后致移植肾损伤挫碎,行移植肾摘除,仍依赖血液透析治疗[9]的情形如何鉴定伤残等级的问题此类情况在新残标的附则中提到,但是具体条款没有明确涉及笔者认同不能简单地以外伤致该伤者肾功能完全丧失鉴定致残程度等级[9]的观点,但不认同以此种情形应考虑按照一肾切除鉴定伤残[9],即七级伤残笔者认为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因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肾功能上,若伤前移植肾已无功能,无功能的组织或器官的切除不能等同于正常组织器官的切除应依据新残标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判定损伤与肾切除后果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评定伤残等级另一种处理方式为,本次外伤造成失能的移植肾损伤,说明外力较大,实际上基本等同于一肾修补(十级伤残)可以酌情考虑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乳房充填物移位的鉴定,一女性伤者既往曾行注射隆胸术,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左侧乳房深部积血(量约200 mL)伴填充物移位,经行手术治疗清除积血及移位之填充物后,损伤痊愈,但呈现左侧乳房明显畸形该伤者因急于恢复容貌而再次行注射隆胸术治疗,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此时,因涉及赔偿需要,提出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委托有专家[9]认为应按当时(再次修复前)左侧乳房畸形的客观事实鉴定致残等级笔者认为,本例是鉴定时机的问题新残标医疗终结的原则,若伤者已完成全部可行的医学诊疗行为,即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理应按照最终的结果进行评定除非因无条件修复并造成一侧乳房明显畸形,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填充物残留,可以考虑伤残评定关于后续诊疗费用的问题,总体上不属新残标讨论范畴(3)关于对称性器官眼损伤的鉴定案例[9]:某被鉴定人原有左眼盲目5级右眼视功能正常,本次外伤中致伤右眼部并后遗右眼盲目5级笔者认同宜遵循有利于伤者的原则,加害人承担其自八级伤残加重为二级伤残差额部分(伤残率60%)的赔偿为好同时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是唯一的司法鉴定是科学鉴定,科学不讲完整的故事本鉴定意见亦可分层表述:伤者伤前左眼盲,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目前双眼盲目,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率90%);本例外伤后伤残率实际增加60%若左眼正常,单纯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至于法官是按照目前伤残率90%的一半(即每一只眼睛的盲目承担总伤残率的一半,即伤残率45%)判赔,还是以增加的伤残率60%判赔,甚至其他情形,属于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加害人给付能力等综合分析的自由裁量权综上,新残标有大量条目及理念上的变化,需要我们加以关注并在适用中不断理解消化,与时俱进地加以解读;同时,新残标对司法鉴定技术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点需要结合实验室认可工作的推进逐步完善我们有理由期待,在事实认定科学化的今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中,在正在编纂统一的民法典进程中,新残标的实施,将推动人体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司法文明建设带来积极的影响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残标)之欧阳科创编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摘要:一、背景介绍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与实施2.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二、损伤与残疾的关系1.损伤导致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2.残疾程度的评估与损伤的因果关系三、残疾等级的划分与鉴定1.残疾等级的划分依据2.残疾等级的鉴定原则与方法四、伤病关系的处理1.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的处理2.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五、致残程度的鉴定时机1.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2.多次损伤的鉴定时机六、伤残等级对赔偿的影响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2.伤残等级对赔偿数额的影响正文: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我们可以对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有一个更为明确的了解。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损伤会导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这些后果直接影响到个体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
根据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以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实事求是地进行残疾程度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伤病关系的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如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残疾等级的划分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程度,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在进行致残程度鉴定时,时机的选择十分重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理解与适用(第一讲总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理解与适用(第一讲总则)
夏文涛;程亦斌;朱广友;范利华
【期刊名称】《法医学杂志》
【年(卷),期】2006(022)001
【摘要】@@ 外界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发生组织、器官结构完整性的破坏和/或相应功能的损害,即为损伤.损伤程度则是人为地将损伤对人体造成的后果进行等级划分.法律意义的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
【总页数】3页(PS12-S14)
【作者】夏文涛;程亦斌;朱广友;范利华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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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体原则的把握与理解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体原则的把握与理解
夏文涛
【期刊名称】《法医学杂志》
【年(卷),期】2016(032)003
【总页数】5页(P211-214,216)
【作者】夏文涛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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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自 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
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6年4月 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以下简称《新标准》 )已于日前正式发布,如何准确适用《新标准》 ,无疑成为广 大司法鉴定人高度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医学技术鉴定 标准中的总则,对标准条款的准确理解往往具有提纲挈领、统揽全局的重要作用,而附则对诸多分级条款的应用则起着 《道标》)、GB/T 16180 — 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业病致残等级》 (以下简称《工标》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称《残标》)相关内容的异同,可望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关键的指引作用,故在《新标准》的宣贯、学习中, 我们应 首先对上述部分内容给予高度关注,并注意其与GB 18667 —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评定》以下简称职工工伤与对当前常用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总体把握与实际应用能力。
1 关于损伤与伤残的概念及其应用 1.1 损伤不同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决定了其条款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
《道标》因为重点关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情形,当然尽量涵盖各种机械性损伤,兼顾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损伤,而对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少见、罕见致伤因素引起的伤情则较少甚至不予涉及,如对甲状腺损伤、甲状旁腺损伤等均未作残级规定。
工标》重点在于处理劳动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受伤人员的致残等级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如手损伤等)以及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
本次制定《新标准》的大背景与《侵权责任法》密切相关,根本目的在于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新标准》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没有规定其具体适用领域,其确切的适用领域将由相关权力机关决定。
鉴于《新标准》今后有可能将规范各种案由、多种类型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故其在总则“定义”部分明确规定了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均属于《新标准》所规定的“损伤”范畴,也即是说,我们可以把《新标准》所称的“损伤”理解为包括可以导致人体伤残的各种致伤因素(如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以及其他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损伤。
这也是《新标准》具体分级条款较多的关键原因之一。
新标准》对“损伤”定义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事实上是一脉相承的。
1.2 伤残 1.2.1 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功能障碍新标准》对“伤残”的定义提出了两个关键词,即“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功能障碍”,前者强调形态学观察,后者强调功能学检验。
在《道标》中虽也有类似表述,但不如《新标准》具体、明确。
在《新标准》研制过程中,参与研制者重点围绕上述关键词,强调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作为确定具体分级条款的主要依据,除非个别情况,都要把具体定残情形落脚于此。
官结构破坏”,主要是指形态学上的异常,既包括结构缺损,也包括结构畸形。
所谓“功能障碍” ,既包括功能丧失,也包括功能减退,还包括功能紊乱。
1.2.2 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为了进一步明确伤残严重程度的考察与评价方法,《新标准》又规定了伤残者应当存在生活能力、工作能力或者社会活动能力的降低或丧失。
活能力”主要包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个体作为正常健康成年人能够在离开他人帮助的情况下独立完成维持生命、独立生存所需的最基本生理活动的能力。
工作能力”并非特指从事某一专门工种或职业的能力,而是泛指正常健康成年人应当具有从事轻微体力劳动与简单办公室工作(包括操持简单家务)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够有尊严地独立生存于社会必备的基本能力,可依据伤者是否能独自料理简单的家务、参与一般的室外活动、独自外出搭乘公交车辆、独自外出购物、与人正常交往、学习简单的知识与技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劳动及参与日常社会活动等方面进行评价。
社会活动能力”则包括了更高层次与更广范围的内容,诸如系统学习新的知识与技能、理财持家、帮扶家人、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广泛参与人际交往、参加与其年龄相称的体育文艺娱乐活动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够获得生活乐趣与愉悦而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
总而言之,上述三种能力分别从一个个体作为生物人、家庭人、社会人等不同需求层次描述了损伤带来的危害。
当然,随着需求层次的提高,对个体能力的要求也就越高,而越是低层次的能力受损,其给个体带来的伤害也就越大,伤残等级相对越高。
仅就“生活能力”与护理依赖而言,新标准》规定的一至四级残疾者多数需要给予不同程度的护理,五级至六级残疾者仅在极个别情形下可考虑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残疾者一般均不需要护理依赖。
1.2.3 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新标准》关于“伤残”的定义中还规定了伤残须属“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情形,这实际上有三个层面的意思:(1)人体损伤须经过恰当的符合现代临床医学原则的治疗;(2)应当在医疗终结以后方可进行致残等级鉴定;(3)凡是因被鉴定人自身因素或者其他并非肇事人过错导致的未能经过恰当治疗的损伤,不应直接按照最终损害后果评定致残等级。
2 关于伤病关系的分析 2.1 基本原则伤病关系是法医临床学鉴定中永恒的话题,始终不能回避。
以往的鉴定标准在此问题上往往含糊其辞,容易引起一定的怀疑和遐想。
2014 年发布实施的《工标》在这一问题上明确提出了职工工伤伤残评定中的伤病关系处理原则,较以往的同类标准是一大进步。
在《新标准》研制过程中,伤病关系问题受到了不同寻常的高度重视,其规定较以往更为明确、清晰。
笔者理解,《新标准》总则 4.1与 4.3都是有关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
4.1 是伤病关系的总体原则规定,该条款明确了致残等级鉴定须考虑损伤与残疾的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应当而且只能是科学(医学)的方法,而非其他任何方法。
4.3 是伤病关系处理的具体方法,其规定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确定其类型,在鉴定中不得含糊处理。
2.2 损伤参与度新标准》研制过程中,针对伤病关系中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有过许多不同的意见。
曾有专家建议应当在标准中对损伤参与度的表述原则与方法做出具体规定,避免实践中的混乱局面。
但考虑到该问题在法医学界至今仍缺乏统一的标准或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一定的争议,故最终未采纳该建议。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鉴定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通过与委托人的协商决定损伤参与度的鉴定问题。
当然,目前正在研制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技术标准”若能早日出台,有望逐渐统一实践操作方法,改变各行其是的现状。
2.3内源性疾病新标准》附则中规定了不得直接将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作为致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实际上明确了与残疾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内源性疾病”不论其严重程度如何,均不应鉴定致残等级。
此类内源性疾病,还包括原发性高血压病、 2 型糖尿病等多种躯体疾病,在今后实际鉴定工作中,虽不能以此作为致残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当依据《新标准》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对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加以必要的论述、判定,避免出现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而造成新的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对于损伤导致内源性疾病加重的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例如,脑血管瘤系伤者自身病变,不能直接作为定残依据,但若确证损伤致脑血管瘤破裂,则应在分析伤病关系的前提下评定由此造成的伤残程度。
实际鉴定中,切不可将上述两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的标准不可能穷尽所有残情,《新标准》同样如此。
情形混为一谈。
3 关于“比照原则”采用列举式因此,《新标准》与《道标》、《工标》一样,在附则中亦明文规定,“对于遇有本标准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 A 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残疾条款,确定其致残等级” 。
笔者认为,正确采用“比照原则”须注意以下原则。
1)本标准已列入的致残情形,不得比照。
如肢体多关节损伤伤情严重致后遗严重功能障碍,因已经有具体残级条款规定(包括多关节复合型功能障碍的情形),故一般不得根据比照原则鉴定致残等级。
2)在依据该附则规定时,一定要比照最相似的具体致残等级条款,不得单独依照附则规定确定残级。
如在遇到某种颅脑损伤所致残情时,不得撇开具体致残等级条款,仅依据附录 A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中有关“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定影响”的条款定为十级伤残。
3)在应用“比照原则”鉴定致残程度等级时,应注意就近原则,即尽量比照最相似的情形评定伤残等级,包括:①残情大致相仿。
例如,足弓破坏的条款主要是指骨性足弓的破坏,但肌肉、肌腱、韧带等软组织同样是构成足弓的重要结构,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足底软组织严重损伤经皮瓣移植术后,足弓软组织结构破坏严重,可以参照足弓破坏的条款确定残级。
②残情基本相当。
如颅脑创伤致主司食欲的神经中枢损伤,影响被鉴定人的食欲,致被鉴定人呈现营养状态不良,其后果与腹部损伤八级伤残中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基本相当,可比照该条款确定残级。
4 关于一处与多处伤残的鉴定 4.1 多处伤残分别鉴定的原则新标准》总则中规定了“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
在标准研制过程中,曾经被列入标准的“晋级原则”最终被弃用,是考虑到法医学鉴定人的工作就是针对损伤后果,从专业角度说明残疾后果的严重程度,至于如何确定赔偿等,并非法医学鉴定人的工作范围。
至于应当如何确定究竟是否属于不同部位”或“不同性质”的残疾后果,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回到标准条款本身。
例如,《新标准》颅脑损伤致残等级具体条款中对肢体瘫痪、失语、精神障碍等分别做出了残级规定,这是因为上述残情与相应中枢区域的损害分别相关,不能混同。
若某位被鉴定人因颅脑创伤致成上述后遗症,则应当分别评定残级。
4.2 一处伤残不得重复鉴定的原新标准》附则中规定了“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道标》中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规定的实质是指同残情,仅可鉴定为一处伤残,不得重复鉴定。
例如,腹部损伤致小肠两处穿孔,均行修补手术,究竟应当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还是一处?笔者认为,在十级条款中有“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的规定,此处“肠”泛指腹腔内的所有肠段,因此,该被鉴定人的小肠虽有两处穿孔,但应属同部位,不能两次采用同一条款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