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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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沪建质安【2016】1024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沪建质安【2016】1024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以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 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屋建筑 工程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审核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做好“事前、事 中、事后”管控,实现全方位、全过程监理。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 准化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施工单位自评结果进行复核,并签署核查意见。 第九条(施工质量标准化内容和重点工作)
按照“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将施工质量责任分 解到作业人员,规范技术交底,强化材料监管,实施样板引路,实行施工重要影像资 料留存等,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溯体系,推动工程质量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精细化和标准化。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建筑施工企
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开展评价。 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全市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评价风险预警
企业名单: (一)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限期未改正的: (二)企业近三年所承建的已竣工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评价结果“不合格率”超 过规定比例的; (三)国家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奖励和惩戒)
本办法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1 施工单位名称:
盖章
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ຫໍສະໝຸດ 日期:年月日
(XX 项目)重要工序施工质量责任铭牌
施工内容(某栋楼某 分项或子分部工程 等)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895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强化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市、区(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综合协调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的业务协调。

本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所属专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895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强化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市、区(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综合协调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的业务协。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使用检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禁止委托与被抽检工程有利害关系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测计划。

内容包括抽检项目、抽检数量、日程安排等内容,以及抽样费、检测费、咨询费、样品管理费等费用预算。

第七条监督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第八条在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分别进行监督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监督检测不少于1个构件。

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和抽样机构,同一类别检测项目,选取的监督检测检测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承担监督检测的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违法行为两年内被行政处罚的;(二)相关检测项目连续两年内行业比对的结果未出现“不满意”。

第十条检测单位(检测机构、抽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监督检测业务委托:(一)不再符合承担监督检测的检测单位条件的;(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列入入围名单的;(三)行业比对不满意或盲样考核、工程现场重复性检测等动态考核不满意的;(四)在监督检测中出现较大失误,影响对建筑材料和工程结构质量评价的;(五)检测标准或检测方法选用有错误的;(六)与被抽检单位有串通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七)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的;ﻫ (八)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过程质量控制,推行质量行为标准化和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促进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水平整体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特定区域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区、特定区域管委会的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施工质量标准化分类)本办法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包括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和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

第五条(施工质量标准化日常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分级分类管理职责分工,结合日常质量监督检查,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评价、复核结果进行抽查,并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

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分析、汇总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有关情况,并将分析、汇总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协调并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章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1017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1017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府令88号)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府令88号)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施工质量监督规程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施工质量监督规程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施工质量监督规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施工质量监督规程是指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的监理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规程。

其目的是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障工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持久性。

一、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的目标和原则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保证工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持久性。

其监督原则主要包括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科学、合理、便捷和高效。

二、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的基本要求1. 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能力,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2.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质量问题。

3.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的工作制度和流程,确保各项监督工作的有序进行。

4. 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工程质量的监督情况,并提出相应的监督意见和建议。

5. 监理单位应参与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对施工单位的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和处理,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

三、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1. 施工前的监督: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准备情况等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施工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2. 施工过程的监督: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工艺、质量控制措施、材料使用等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3. 施工完成后的监督: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图纸、竣工报告、质量记录等进行审核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

4. 质量验收的监督:监理单位应参与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对施工单位的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和处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

四、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的责任与权利1. 监理单位应全面负责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2. 监理单位有权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检查和抽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记录和处理。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2.0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9月21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黄融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为了规范建筑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国家和本市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制度。

从国家层面看,199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建筑法》,形成了我国建筑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安全生产法》,明确适用于包括建设工程在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这两部行政法规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两部法律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构建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活动及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

从上海地方层面看,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发布了《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发布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上海实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具体化,形成了上海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具体制度。

与此同时,1997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当时上海的实际情况对建筑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1999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角度对建筑材料使用及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监理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沪建管〔2015〕571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管〔2015〕571号各区(县)建设管理(交通)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参建各方责任义务,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委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参建各方责任义务,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全面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工作,市建设管理委巡查组设在市建设管理委质量安全监管处,牵头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管理委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工作。

各区(县)、各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应组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组,负责本辖区区域内建筑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所监管的专业工程开展质量安全巡查。

第四条(通报制度)质量安全巡查工作依托市建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沪府令7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沪府令7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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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三十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六)有关概预算资料;(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质监机构应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质监费和管理费)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瘢?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鉴定的,应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

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五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质监机构应在七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十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对核定为合格或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时,施工单位应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维护的有关说明。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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