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
短视频侵权如何界定

短视频侵权如何界定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短视频凭借其简短、生动、易于传播的特点,迅速成为了大众娱乐和信息传播的重要方式。
然而,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短视频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那么,究竟如何界定短视频是否侵权呢?要明确短视频侵权的界定,首先需要了解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对于短视频来说,如果其内容是创作者独立构思、拍摄和制作的,那么创作者就对该短视频享有著作权。
但如果短视频在创作过程中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就可能构成侵权。
那么,具体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短视频侵权呢?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是未经授权直接复制他人的短视频。
这包括完全照搬他人的短视频内容,或者对其进行简单的修改,如剪辑、拼接等。
例如,某人将他人精心拍摄和编辑的美食短视频直接下载后,稍作剪辑就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这种行为就明显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另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是抄袭他人短视频的创意。
创意虽然不像具体的作品内容那样直观,但如果短视频的主题、情节、拍摄手法等核心元素与他人的作品高度相似,也可能构成侵权。
比如,一个以独特视角展示城市风光的短视频获得了大量关注后,其他人纷纷模仿其拍摄思路和表现形式,制作出相似的短视频,这就可能存在侵权的嫌疑。
此外,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图片、文字等素材作为短视频的组成部分,而未获得授权,同样属于侵权行为。
比如,在一个讲述旅行故事的短视频中,未经授权使用了某知名歌手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这就侵犯了该歌手的著作权。
在界定短视频侵权时,还需要考虑合理使用的情况。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例如,为了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等目的,在合理范围内适当引用他人的作品,一般不被视为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本文旨在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其行为特征、法律性质及认定标准,以期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和监管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包括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互动性强等,以及其在信息传播、舆论引导、文化交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受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体在传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提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结合具体案例和实践经验,分析如何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打击非法传播行为,以保障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和理解,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促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框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框架的构建至关重要。
它涉及到著作权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这些法律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核心。
它规定了信息内容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在网络环境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行使和保护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为信息内容创作者提供了合法的权益保障,也为信息传播者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
网络安全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重要支撑。
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包括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安全事件应对、网络数据安全等方面。
网络安全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秩序和安全,防止网络攻击和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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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则 “ 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资源” 这一论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 “ 移动硬盘”是最为常见的 “ 外置存储器” 而在一台汁算机插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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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 ,公众 也依然可 以通过直接登录 原先被 链接的网站而获得 歌曲文 件 显然 ,决 定公众 获得 歌曲文 件 “ 可能 性 ”的 只 能是 被链接 的 站 ,而不 是设置 链接 的 站 。 北京一 中院在 沧汪设链者构成 “ 对音乐作 品通过互联 的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侵权责任声明

网络侵权责任声明尊敬的各位网络用户: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沟通和开展各类活动的重要平台。
然而,在这个信息高度流通的环境中,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网络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特此发表本网络侵权责任声明。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常见形式:1、侵犯知识产权:如未经授权复制、传播他人的著作、专利、商标等。
2、侵犯名誉权: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恶意诽谤或侮辱他人,损害其名誉。
3、侵犯隐私权:非法获取、披露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
4、侵犯肖像权: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用于商业或其他不当目的。
二、本平台对网络侵权的态度我们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并致力于打造一个合法、公正、文明的网络环境。
对于在本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我们将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三、用户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本平台的用户,您应当遵守以下责任和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从事任何违法的网络活动。
2、尊重他人权益: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合法权益。
3、发布真实合法内容:您在本平台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或违法的内容。
4、自我约束:自觉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不进行恶意攻击、诽谤他人等不良行为。
四、侵权行为的处理措施若发现本平台上存在网络侵权行为,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1、通知删除:一经核实侵权行为,我们将及时通知相关用户删除侵权内容。
2、封禁账号:对于多次侵权或情节严重的用户,我们将封禁其账号,限制其使用本平台的权利。
3、协助调查:在必要的情况下,我们将配合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和信息。
五、维权途径如果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平台上受到了侵犯,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维权:1、联系我们:您可以通过本平台提供的联系方式向我们投诉,我们将尽快处理您的投诉。
网络新闻传播法律法规梳理

网络新闻传播法律法规梳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新闻传播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
然而,由于网络新闻的特殊性,其传播方式和内容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限制。
本文将对网络新闻传播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一、网络新闻传播的基本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最高法律,宪法对网络新闻传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并强调言论自由的限度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于网络新闻传播中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范,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
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的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网络领域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并禁止网络运营者泄露、篡改、毁损用户个人信息。
二、网络新闻传播的行业规范除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外,网络新闻传播还受到行业规范的约束。
以下是几个重要的行业规范:1.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是我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的基本规范,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资质、内容审核、用户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2.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范》该规范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行业规范,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包括信息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等方面的要求。
三、网络新闻传播的监管机构为了确保网络新闻传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我国设立了多个监管机构,负责对网络新闻传播进行监管和管理。
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是我国网络新闻传播的主要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监督和管理网络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2. 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对网络新闻传播中的文化产品进行审查和管理,确保网络新闻内容的合法性和健康性。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2022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有哪些

2022⽹络侵权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络侵权的现象在⽣活中还是时有发⽣,⽹络侵权其实也就是指的在⽹络的环境下所发⽣的侵权的⾏为。
那么2022⽹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有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络侵权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播电视⽹、固定通信⽹、移动通信⽹等信息⽹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络。
第三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络提供权利⼈享有信息⽹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
通过上传到⽹络服务器、设置共享⽂件或者利⽤⽂件分享软件等⽅式,将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式获得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以分⼯合作等⽅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动接⼊、⾃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件分享技术等⽹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页快照、缩略图等⽅式实质替代其他⽹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为。
法律案例辩论稿(3篇)

第1篇正方立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在众多网络侵权案件中,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引发了广泛讨论。
正方认为,被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将从法律依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以及法律责任的公平性等方面进行论证。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1.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网络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 扰乱网络秩序:网络侵权行为破坏了网络环境的和谐稳定,影响了网络信息的正常传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 阻碍创新与发展:网络侵权行为阻碍了创新成果的传播与应用,不利于我国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四、法律责任的公平性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
被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责任的公平性。
2. 维护社会正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维护社会正义,让侵权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起到警示作用,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3. 平衡各方利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促使被告改正错误,有利于维护网络环境的和谐稳定。
五、结论综上所述,被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不仅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助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网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随着现实社会⽹络的发达,越来越多的⽹络软件出现,导致有的⼈利⽤⽹络曝光他⼈不好的消息。
⾯对这样的⾏为是属于违法的,作为受害⼈是可以维权的。
那么关于民法典⽹络侵权认定侵权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民法典规定,⽹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四条【⽹络侵权责任】⽹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何防范⽹络侵权(⼀)保留证据(⼆)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被禁⽌的1、⾮法删帖的⽤户和⽹站承担连带责任以⾮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灰⾊产业之所以存在,⼀个⾮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技术的不对等性。
2、过错认定严格微博、微信等社交⽹络以及由此产⽣的⾃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络为媒介的转载等⼆次传播,影响巨⼤。
3、个⼈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经⾃然⼈书⾯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的,经⾃然⼈书⾯同意,且公开的⽅式不⾜以识别特定⾃然⼈;(四)⾃然⼈⾃⾏在⽹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信息;(六)法律或者⾏政法规另有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他⼈民事权利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络侵权是侵权的主要类型之⼀,例如通过⽹络侮辱、诽谤他⼈,那么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有什么标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是通过考察⾏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使公众成员可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来判断的。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条有下列侵权⾏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侵权⾏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许可,复制、发⾏、表演、放映、⼴播、汇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录有其表演的录⾳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为其作品、录⾳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信息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署名的作品的。
网络言论自由了解网络言论自由和言论侵权的法律规定

网络言论自由了解网络言论自由和言论侵权的法律规定网络言论自由是指网络空间中的个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发表、传播言论的权利。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言论自由成为了现代社会一个热门的话题。
然而,网络言论自由也面临着言论侵权的问题。
本文将介绍网络言论自由的涵义以及言论侵权的法律规定。
一、网络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是指个体在网络空间中享有的言论表达自由。
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在于信息的快速传播和传播渠道的广泛性。
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布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与他人进行交流和讨论。
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在于它有助于扩大公众的知识面,促进信息流通和思想碰撞,推动社会进步。
然而,网络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发表和传播言论。
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尊严。
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网络言论可能会构成言论侵权:1.人身攻击和诽谤:网络言论涉及他人的人身攻击、诽谤、侮辱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人身权。
2.侵犯隐私:网络言论泄露他人的个人隐私,如私人照片、聊天记录等。
3.侵犯商业信誉:网络言论中传播虚假信息,影响他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
4.恶意散布谣言:网络言论恶意散布谣言,引发社会恐慌和不安。
言论侵权行为可能导致被侵权者的精神损害、名誉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因此,在网络言论自由的基础上,有必要进行法律管控和制约。
二、言论侵权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个人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对言论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对一些严重言论侵权行为进行了指明。
例如,刑法第246条规定,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此外,刑法还对其他的言论侵权行为如诬陷、恐吓等进行了规定。
2.民法规定:我国民法中,侵害名誉权和人格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第10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名誉恢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此外,网络言论侵权行为还受到网络监管部门的制约。
网络传谣罪定罪标准

⽹络传谣罪定罪标准在现实⽣活中通过⽹络传播谣⾔的情形是⾮常多的,⽹络传播谣⾔的危害是⾮常⼤的,传播的速度会⾮常快,⽹络谣⾔如果造成严重影响的,就会构成刑事犯罪,那么⽹络传谣罪定罪有什么标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络传谣罪定罪标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络传授谣⾔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的罪名,具体构成什么罪名,依据谣⾔的类型⽽定。
相关法律规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信息⽹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六条第⼀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捏造损害他⼈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员在信息⽹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络上涉及他⼈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员在信息⽹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论。
第⼆条利⽤信息⽹络诽谤他⼈,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六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同⼀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残、⾃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年内曾因诽谤受过⾏政处罚,⼜诽谤他⼈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信息⽹络诽谤他⼈,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六条第⼆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络传授谣⾔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的罪名,具体构成什么罪名,依据谣⾔的类型⽽定。
造谣生事承担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网络谣言如病毒般迅速传播,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造谣生事者不仅破坏了社会和谐,损害了他人名誉,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出发,探讨造谣生事的法律责任,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二、造谣生事的法律界定1. 造谣生事的概念造谣生事,是指捏造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网络环境下,造谣生事的表现形式多样,如散布虚假新闻、传播不实言论、恶意诽谤他人等。
2. 造谣生事的法律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谣生事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对于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来说,可能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拘役:对于轻微的造谣生事行为,可能被判处拘役。
(2)有期徒刑:对于情节较重的造谣生事行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3)罚金:根据犯罪情节,可能需要缴纳罚金。
2. 民事责任造谣生事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可能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散布谣言的行为。
(2)消除影响:侵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因造谣生事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3)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造谣生事行为遭受的损失。
3. 行政责任对于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来说,可能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拘留:对于轻微的造谣生事行为,可能被处以拘留。
(2)罚款: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可能需要缴纳罚款。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网民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称某明星涉及违法行为。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范围及保护措施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范围及保护措施1.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范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短视频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之而来的是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为了保护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明确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范围。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
这包括在短视频中直接复制、改编、翻译、注释他人的作品,或者未经原作者许可将作品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取、拼接等处理后发布在短视频平台上。
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歪曲。
这包括故意篡改他人作品的内容、形式、风格等,使其与原作品相去甚远,或者歪曲事实,误导公众。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
这包括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商业推广等商业用途,或者通过销售、转让等手段获取利益。
是否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许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教育、科研、新闻报道等公益性质的使用。
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注明出处和原作者。
是否存在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
如果一个短视频平台大量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导致市场失去竞争活力,那么这种行为应当被视为侵权。
1.1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未经原作者许可,擅自复制、传播他人的原创短视频作品。
这种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复制权,可能导致原作者的收入损失和声誉受损。
在未征得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等,使其具有新的表现形式。
这属于对他人作品的演绎权的侵犯,可能涉及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或损害原作者名誉的行为。
未经原作者许可,将他人的作品通过网络短视频平台进行公开播放,使公众能够观看到这些作品。
这种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导致原作者的收入损失和声誉受损。
为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作品提供下载链接或资源分享,使未经授权的用户能够下载和观看这些作品。
这种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可能导致原作者的收入损失和声誉受损。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摘要: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由于立法代差的影响,我国以往的民事和刑事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存在一些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在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这使得民事和刑事法律不符合发质统一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介根据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并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信息网络传播;刑法1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第一,再生产、分配和信息网络传播之间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
侵犯著作权实际上是未经他人许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网络环境下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
之所以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版权将复制定义为通过印刷将作品变成一个或多个副本的行为。
发行,是指通过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网络传播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让广大人民群众自己决定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的行为。
分析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提及作品载体的增加或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变更。
第二,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其理由是现有的著作权规定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然而,司法解释将侵犯这一权利的行为归类为侵犯“复制发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
在网络技术普及之前,想要长期拥有作品或者随时阅读,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原作,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复制品,获取的方式是购买、租赁或者借用,但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涉及到作品载体的归属问题。
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不涉及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因此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复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区别。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界定与适用性

上说 , 它是信息网络 内容的提供者 。 另外在新浪网上 的很多作品 包括论坛与博客上的文章、 评论 、 视频等是新浪 的注册用户 自行
2 0 1 3年 4期
嵌
. 高教
信 . 龟, 技 术
Sh a a n x i J i a o y u・ Ga o j i a o
上传的 , 从这个角度上看来 , 它也是 网络服务 的提供者 。因而在 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中 , 只关注被告的责任主体实际的效用不大 ,
界定与制裁 , 从 而 规 范信 息传 播 市场 的秩 序 。
【 关键词 】信息 网络传播权 侵权行为 界定 适用性
根据世界 知识 产权组织编订 的《 版权条约》 中的相关 内容 , 结合 《 表演 和录音制 品条约》 中的有关 规定 , 可 以对信 息网络传
播权进行如下的定 义 :通过有线或者无线 的形式面 向大众进行
成为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 支持者表示 , 校园 的传播空间还是比 较小 的, 且 不具备 营利 的性质 , 被侵权人实 际上也未 曾遭遇严重
侵权诉讼案件中由原告提 出的, 很多情况下 , 精神赔 偿没有得 到
法 院的认同 ,这是因为该项损失难以断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
展, 各项规章制度 的不断完善 , 对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可以得到合 理 的解决 , 在这一过程 中, 关键要看网络传播权本身的性质和精 神损害 的具体界定尺度 。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是指权利人在遭
存在着很多类似 的概念 , 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 、 网络内容提供者 、 互联 网信 e , n E 务提供者 、 网络 内容服务提供者等 , 每一种概念都
有特定的外延 , 很多时候是相互重复的 , 有时候甚至会起到冲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法规之一,于2013年底颁布实施。
该条例旨在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保障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内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制作、传播与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二是制作、传播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作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了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享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合理报酬。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了作品的传播权和署名权。
作品的传播权使著作权人有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发表、转载、展示等;署名权则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开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的原则。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作品。
准许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以协议的形式进行许可。
但在部分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合理的使用,如合理引用、新闻报道、教学研究等。
四、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包括定期巡查和技术措施等。
如果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他们提供的服务被用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及时通知著作权人。
五、行政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论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

论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作者:饶冠俊来源:《编辑之友》2012年第12期摘要:本文介绍了目前舆论界对于媒体侵权立法的两种呼声,并分析了媒体侵权作为侵权主体在性质、法律保护和涉及利益等方面的特殊性,最后探讨了媒体侵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且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进程和加强媒体行业的规范化运作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媒体侵权法律规制一、媒体侵权的现状纵观近20年以来的司法进程,发现“媒体侵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20世纪年代末才出现的,而比媒体侵权更早的“新闻侵权”,大概也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出现的。
这些概念的提出同改革开放后人们思想意识的觉醒及新闻媒体业的大力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的革新在加快信息流通、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使侵权变得更为便捷。
根据相关调查,我国媒体侵权的首个案例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之后20余年间,仅北京市朝阳法院就受理相关案件393件,其中,从媒体侵权的所有类型的案件数量来看,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几乎要占到所有案例的70%~80%之多,且基本上都属于网络侵权。
从时间来看则以2000年后发生的占据多数。
网络侵权在媒体侵权中占到80%的比重,说明作为新兴网络传播媒体的互联网为媒体侵权带来了更多的可能性。
截至目前,我国并未设有专门的新闻法,在将近20余年的媒体侵权司法历程中,依照的是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和人格保护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开始出现,形成了一次次的侵权诉讼浪潮。
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司法实践,为解决实践所需,20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借鉴国外先进办案经验及我国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先后出台了一批规范性的司法解释。
这些媒体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但依旧存在着不少难以克服的问题,这对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有关媒体侵权的两种观点司法诉讼中日益增多的媒体侵权在为司法受理带来诸多困扰的同时,也使越来越多的人提出把媒体侵权列入法律规范,尤其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酝酿实施阶段,不少专家认为应当把媒体侵权列入《侵权责任法》,但也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双方各有理由和原因。
论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及其刑事规制

2021年第02期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No.02,2021(总第221期)JOURNAL OF MUDANJIANG COLLEGE OF EDUCATION Serial No.221论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及其刑事规制安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摘要]网络暴力行为,是指网民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尚未证实或者已经证实的事件、人物,发表具有侮辱性、伤害性、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或公布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以对其进行现实生活的骚扰侵害,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的行为。
网络暴力行为分为三类,即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传播。
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为此,需要增加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项罪名,细化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加快落实网络实名制。
[关键词]网络暴力行为;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传播;刑事规制[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102323(2021)02011006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互联网逐渐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交方式.微信、微博逐渐成为人们日常必不可少的交流平台.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的广泛运用,拓宽了人们获取、传递信息的途径,扩大了表达个人观点的受众面.但是,这种通过网络平台零距离的沟通也面临包括互联网犯罪在内的诸多问题.其中,时常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即是网络暴力行为.近年来,互联网环境逐渐恶化,网络暴力行为频频导致惨剧发生,诸如药家鑫事件、江歌案、乔任梁事件、崔雪莉事件等,均是如此.一些带着“正义”面具的键盘侠高举“道德”的旗帜,往往会在互联网上从某些事件的道德评价转到对事件当事人的谩骂和人身攻击.并且,当舆论倒向一边时,任何持有反对或者中立态度的人就会遭到口诛笔伐.这些人肉搜索、攻击和谩骂不仅影响其正常生活,还会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甚至会导致被网络暴力影响的人自杀这样严重的后果.但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分析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本文将从刑事角度分析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问题.—、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一)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网络暴力”一词经常在各个场合被使用,但是目前,对于“网络暴力”的界定仍然模糊不清.比如,当某一社会事件被曝光,网民对当事人进行人肉搜索,并公开了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手机号、工作单位、家庭构成等,然后发动网友在网络和现实中对当事人进行攻击、威胁.这种行为属于网络暴力吗?再如,在微博、豆瓣、知乎等公共社交平台上发表对他人的侮辱、谩骂、诅咒,或者发表虽未指名道姓但有所指向的嘲讽或者内涵等言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暴力?还有,出于爱国情怀或其他原因,一些网民在网络中用激愤的言论来号召其他网民一起抵制、差评某一企业、产品或是某一明星的作品、代言等.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暴力?由此可见,就“网络暴力”的定义而言,在大众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目前,就学界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而言,有以下几种观点:1.网络暴力,是指当发生未经证实或者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网民在互联网平台对该事件或者人物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由此导致当事人名誉损失;或在互联网平台公开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以及通过言论或者行为骚扰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致使其权利受损的行为[1].2.网络暴力犯罪,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收稿日期]2021-01-02[作者简介]安冉(1996—),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110-或者攻击公民人格、名誉等为动机,以强制性干涉他人为目的,造成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当事人心理上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的一种新型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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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提起的三起诉讼作出的结果相同,但理由迥然相异的判决、最高法院对“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
之窗信息公司案”所作出的《之中的“步升音乐公司诉飞行网案”均在司法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议。这说
明对什么是“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以下简称“网络传播行为”)、何种行为构成对“信息
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
任。”
仍以“表演权”为例,这三国的《版权法》均首先在“定义”或“释义”条款中对“(公开)表演行为”作出界定,然后又在“专
有权利”条款中规定:版权人有公开表演作品的专有权利。见(US)Copyright Act, S. 101, 106(4), (Canada) Copyright Act S.2,3
用户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而无论是否有人实际进行过下载或浏览。
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换言之,这
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on demand on a point to point
basis)“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WCT设立第8条是为了使《伯尔尼公约》能
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works, bywire orwireless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works in such a way thatmem-
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
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
但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远较传统“专有权利”困难。在过去的两年中,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正东、华纳和新力唱片公司对网
见Mihály Ficsor, The Lawof Copyright and the Internet: The 1996 WIPOTreaties, Their Interpret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 p.501, 246-247。而各国实施WCT第8条的方式也确实是五花八门。如美国采用了扩大原有“发行权”控制范围
在《伯尔尼公约》中,“be made available”也反复地出现,均是指公众可以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见Berne Convention, Article 7
(2),(3), 10(1),(2), 11ter,Article IV(5)。
WCT第8条的英文原文是:“……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
的关键。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法院对于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判断。如果一种行为根本
不在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则他人实施这一行为不可能对其构成“直接侵权”。此时
只能考察行为人是否在具有“主观过错”的状态下帮助或引诱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从而构成
“间接侵权”。反之,如一种行为本身受到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则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
(1), (Australia) Copyright Act, S.27(1), 31(1)(a)(iii)。
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对此作出了非常清楚的规定,如“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即实施了根据本法规定只有版权人才有权
从事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见(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1)。
够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现状。虽然《伯尔尼公约》自1925年之后就赋予了作者“传播权”,但它只
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公开表演权”、“公开朗诵权”、“公开放映权”和“广播权”4项权利。④“表演”、
“广播”和“放映”等用语在《伯尔尼公约》时代具有特定的技术背景,都是指使观众或听众在指定
的时间或地点被动地接受作品传播的“单向”行为。例如,要欣赏乐队现场演奏(即表演)的交响
受控行为定义专有权利”的基本原则,可以推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
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从这一文字表述看,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
向公众提供作品”。什么是“提供”作品的行为?仅仅为公众提供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不实际将
的方法,在英国等欧盟国家则增加了“向公众提供权”(the right to mak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作为原有“向公众传播权”的一项子
权利。澳大利亚则将“向公众在线提供作品”(make a work available online)作为“向公众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Andrew Christie, The New Right of Communication inAustralia, The Sydney Law Review, Vol.27, p.237, 241 (2005).
Berne Convention, Article 11, 11bis, 11ter,Article 14.
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①因此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解释不能脱离WCT第8
条的原文。②“提供”一词译自第8条中的“making available”,指一种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
而并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③因此,正如只要书店将书籍放上书架供消费者选购就构成
“发行行为”,而无论是否有消费者曾经购买,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
63
①
②
③
④
⑤
⑥为了调和各国之间立法的差异,WCT第8条采取了所谓的“伞型解决方案”,即并不要求缔约国为版权人新增加一项
“专有权利”,或指定使用特定的“专有权利”来对通过网络以交互式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换言之,只要达到了
对这种行为加以控制的目的,缔约国无论是采用扩大现行“专有权利”控制范围的方法还是新增一项“专有权利”都是可以的。
同样,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和第41条分别赋予表演者对其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所制
作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第10条和第14条。
“网络传播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仍然只能使公众在传播者“指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而无法使其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
●王 迁*
【内容摘要】 针对目前司法界在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中遇到的困惑,本文指出,
正确地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网络传播行为”只能指将作品“上传”至或
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包括P2P软件用
上通过访问作品所在的网站而获得作品。⑥
相反,如果传播行为并未采用“交互式”手段,则即使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构成“网
络传播行为”。例如,目前一些互联网站提供“网络广播”服务。但是,如果这种“网络广播”像普
通无线广播一样,用户在登录后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到网络广播电台按照预定节目表在这一时
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而无法自行选择节目,则网站的“网络广播”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下,未经许可地实施这一行为当然构成“直接侵权”,此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与认定“直
接侵权”无关,只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③
二、通过网络以“交互式”手段公开传播作品构成“网络传播行为”
那么,究竟什么是“网络传播行为”呢?《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
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以
户“共享”作品的行为,但不包括对第三方网站中作品设置链接等辅助传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将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前提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
“红旗标准”,如服务提供者明显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的,应当认定构成“帮助侵
权”。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行为 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 链接
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以及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一系列问题尚缺乏
统一认识,这自然会妨碍在网络环境中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并维系权利平衡。为此,本文试剖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并对“网络传播行为”加以界定,在此基础上提出认定侵犯“信息网
络传播权”行为的标准,为法院对此项权利的正确适用提供参考。
乐,听众只能在乐队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赶赴现场。但如将对交响乐的演奏录制下来并制成MP3
文件“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之后,任何用户即可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在任一
时刻点击下载MP3文件或在线收听,从而实现“交互式传播”,也即“点对点式的按需点播”。
《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能否控制这种通过互联网以“交互式”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62
①
②
③例如,出版社虽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却仍未发现送来的书稿系抄袭之作,并予以出版发行。在这种情况下,出版
社无需向被抄袭作品的作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直接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返还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