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义灭亲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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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拟取消“大义灭亲”是人性的回归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据参与草案修改论证的专家透露,本次修订的条文超过刑诉法条文的1/4。草案将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确保辩护权落实及允许反腐部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等条文。其中,对于证人作证方面较大的突破,是拟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近亲属仅限父母、子女和配偶。如果此条得以通过,长期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司法政策将被颠覆。但是,我们认为,部分取消这一政策的适用,是司法向人性的回归。

“大义灭亲”最早记载于春秋战国的《论语。子路》,但是孔子从人伦天性出发,不赞同这种观念,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这一主张,发展到后来就是延续中国文明2000余年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刑事司法政策。汉唐及至明朝,都在刑律中明确确认了这种制度。民国时代,国民政府刑法规定:“亲属(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间犯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此,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大义灭亲的司法政策是没有得到承认的,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鲜明地反映出“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为各朝政府立法认可,是中国法制进程当中的一个亮点。

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直未能制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依靠刑事政策解决刑罚问题,大量引入前苏联的法律理念,同时认为新中国成

立之前的立法均属于剥削阶级的法律,一概不予认可(可参考毛泽东签发的一系列文件)。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以阶级斗争为纲,淡化甚至漠视人伦亲情,特别是文革期间,制造了大量的家庭悲剧,完全废除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司法传统,变相确立了“大义灭亲”的司法政策。

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制定时,仍然没有走出“大义灭亲”的范畴,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证人范畴,涵盖了所有人,也就是说无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属于何种关系,均应当作证。此外,该法还规定,对于隐匿不报的,以包庇罪论处。这是新中国法律体系中第一次明确“大义灭亲”的制度。

1997年刑诉法修改时,社会要求取消“大义灭亲”制度的呼声也很高,但是最终修订时仍然延续了79刑诉法的规定,在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97修订案在第45条再次强调“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这一条文中所说“法律追究”,在亲属之间主要指的就是包庇罪。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草案,新增一条:“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条款修正了以往司法条文“大义灭亲”的方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中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拒绝出庭作证。但

是,对于其他亲属而言,比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不在此限,仍然具有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纠正了大义灭亲的有失偏颇的政策,一方面是对儒家司法传统的回归,另一方面,也部分避免了父子相残、夫妻反目家庭人伦悲剧的重演。个人认为,司法之外必有人情,如果一部法律完全无视人类最根本的亲情,则必然是一部违背现实的恶法。刑诉法的修改,是一种对传统,对人性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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