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怀轼物权法MEIMEI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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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物权法

主讲人:谢怀栻

(一)概说

①物权制度历史悠久,但近代民法中的物权法则是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物。

资本主义制度取代封建制度后,首先改革封建土地制度、建立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制。这就是确立近代民法的绝对的所有权(取消封建社会的复杂的多层的所有权)。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种用益物权日渐重要,用益物权的发达可以弥补因土地房屋有限而发生的困难。金融资本发达后,担保物权随着发展,特别是抵押权,今日已成为极复杂的制度。

②物权的意义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是对一定的物进行全面的或某一方面的直接支配,从而享有利益的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特点在于:(甲)直接支配物(权利人直接从物享受利益排除外来的干涉),(乙)排他性(在同一物上只容许存在一个同内容的物权)。

③物权法定主义(物权限定主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为限。当事人不得自行设定其他种类的物权,也不得自由规定物权的内容,是为物权法定主义(日本民法第175条、旧中国民法第57条)。

④物权的种类物权分为:民法上的物权、商法上的物权(如海商法中的船舶抵押权、公司法中的股票质权等)、其他法律中的物权(如矿业权、渔业权、各种特别法上的抵押权等)。

民法上的物权分为: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定限物权)。限制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限制物权又名他物权。

关于占有,日本民法认其为占有权。德国民法仅认其为一种状态。因此日本民法分物权为占有权与本权,后者指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另有所谓物权的取得权,如先买权、先占权等。

⑤不动产登记制度

现代各国对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地上权等)均实行登记制度,即不动产的状况与其权利变动情况在国家设立的登记簿中登记,赋予此种登记一定的效力。此种登记并扩而及于船舶、飞机等。

通过登记使不动产上权利变动的事实表现于外,使一般人能知道,是为公示主义。

登记的效力:公示力、公信力、推定力、对抗力。(德国的登记要件主义与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

(二)所有权

①意义所有权是排斥他人的干涉全面的支配物的权利。

拿破仑民法典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范围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

日本民法第206条: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内对其所有物有自由的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

旧中国民法第765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②共有

共同所有权有以下几种形态:

(甲)分别共有(按份共有)数所有人对一物按其共有比例享有一定份额,对其份额可以自由处分,对共有物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乙)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虽有一定份额,但在公共关系存续中不能自由处分其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例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

(丙)总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只有利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份额,管理权利则依习惯而定。例如日本的入会权。

(丁)互有依共有物之性质,共有人物分割请求权的共有,如共有水井、门户。

(戊)建筑物的区分共有建筑物内部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与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西德1951年《居住所有权与继续居住权法》、日本1983年《关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的法律》)

③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特殊方法――即时取得(善意取得)动产物权的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如将动产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而出让时,善意受让人仍得取得动产之所有权。

(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人所有的土地获得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就物的使用价值成立的限制物权,动产不存在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种类已逐渐减少。例如“永佃权”在已实行土地改革、消灭地主阶级的国家已逐渐消灭。

法国有对于特定人的财产(包括房屋和其他财产)的用益权(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用益权、配偶一方对死亡配偶的遗产的用益权等),德国在役权中也有用益权。不过这些都不重要。

现在重要的用益物权只有地上权和地役权。

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设置工作物从而利用他人土地(包括地上、地表和地下)的一种限制物权。如因建筑房屋、高架桥、地下道等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地上权的特点是:(甲)一般不定期间或法律规定最短期间与最长期间;(乙)地上权人可以将土地出租、转让,将地上权设定抵押权,地上权可以继承。

地役权是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要役地)之价值而支配其他土地(供役地、承役地)的一种限制物权。也就是依一定目的,为自己土地之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权。例如通行权、取水权、引水权、采石权、采薪权、观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

地役权的特点:(甲)非排他的、公用地,(乙)附从性(附从于要役地而存在)。

法国民法还承认为特定人的便利而设定人役权。德国民法也承认有所谓人的限制役权。这些意义均不大。

(一)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①不动产租赁关系的债权性质拿破仑民法典演习古罗马法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第1743条)。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以下)略有变通,但并未完全放弃此原则。德国民法典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第571条规定租赁不动产交付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时,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间成立租赁关系。旧中国民法将此规定由不动产扩及动产(第425条)。

②现代各国多规定不动产租赁经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③再进一步,多数国家以特别法规定土地(特别是农地和房屋的租赁权有物权效力,典权人可以转典力,是为租赁权的物权化。

物权化的租赁权,已与地上权非常接近,这是现代各国解决农地与房屋问题而实行的特殊措施――保护承租人的立法。这种立法涉及几方面:政府管制房屋(强制出租)、赋与承租人各种权利以及限制出租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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