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版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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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版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管明明

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01期

[摘要]网络版权的保护主体是版权人,即作品作者,保护对象是作品,精神权利及人身权利都属于网络版权的范畴,网络版权侵权的认定主要集中在被控侵权人及被控侵权作品的认定两个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时代下,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从法律体系和立法技术两方面着手。

[关键词]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侵权;法律保护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也给作品传播领域带来深刻的变革。版权制度有着三百多年的历史,网络时代的到来给版权制度带来挑战与冲击。纵观世界各国的网络版权,不仅通过国际公约确定网络版权的基本规则,还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贯彻。但需要注意的是,仅仅依靠网络版权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有鉴于此,本文简要探讨基于网络时代版權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网络版权保护主体与归属

版权的主体指的就是作者的身份,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拥有著作权。在“印刷时代”,这种界定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在网络时代,这种界定则有着一定的局限性。

在印刷时代,作品采用纸质出版的方式,出版者可以利用相关证据来对作者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证明。但在网络时代下,作者可以在互联网上上传作品,即作者承担出版者和作者的双重身份,因此,作者自己不能在法律上对自己的身份进行证明,而其他人也无法证明,这就形成一种法理上的尴尬。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不仅要在法律上有针对性地完善,同时作者也要慎用自己的权利,形成良好的权利保护意识,上传到网络上的作品尽可能地署真名,并完善相关权利管理信息,以作品登记办法规定为基础,做好作品的登记,一旦发生纠纷,则可以利用登记证书来对自己作者的身份进行有效证明。

二、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

网络时代的作品与纸质传媒时代的作品有着一定的差异性,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上网作品,指的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将声音、文字、数字等各种形式的作品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转换为数字编码,实现作品内容的数字化,并将数字化的作品内容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和存储,这种存在于网络上的作品就属于上网作品;另一种指的是网上作品,指的是并不需要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转换,直接在网上存储和传播。

(二)网络作品的界定

相较于传统作品来说,网络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范围及数量都有着较大的变化,其所形成的版权性征也有着一定的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作品的界定条件及构成要素与传统作品并没有本质变化。

一般来说,独创性、思想性及美学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网络作品也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有着明确的界定,即作品指的是:有独创性特点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以得到两个形成作品的条件,即独创性和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也就是说,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智力成果,才能被称为作品,才能享有受到版权保护的权利。

作品涉及的领域和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科学领域、文学领域等都有作品的产生,不同的标准有着不同的分类。对于网络作品来说,其分类方法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即需要从来源上将网络作品划分为两类:一类指的是原创作品,即作者在某一网站上首发的作品;另一类指的是转载作品,即作者在其他网站或媒体上首发,但在其他网站经过网络进行转载的作品。

三、网络版权的权利内容

(一)精神权利

版权权利人享有的就其作品的精神及人格方面的权利称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作品披露决定权利、作品撤回权利、要求地位被尊重权利等都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虽然不同国家版权中精神权利的地位有着一定的差异性,但在网络时代,精神权利存在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是不可动摇的。网络时代因多媒体创作、交互传输及电子商务等给精神权利带来的挑战是客观存在的,这点毋庸置疑,这就需要实现精神权利在网络时代的重构,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互联网有着全球性的特点,所以无论采取何种重构模式,都必须坚持全球范围内协调统一的原则。有学者认为,中国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在版权哲学上有着根本性的分歧和差异,因此,难以寻找切实可行的标准来实现精神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协调。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版权哲学上的差异和分歧并非人们想象得那样巨大,同时在近年来的发展中还呈现出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这就为网络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奠定了基础。

就目前来看,世界各国针对网络时代版权精神权利的重构都提出过具体的建议,例如,日本提出的“放弃模式”,《伯尔尼公约》提出的“限制模式”等。笔者认为,“将作品合理使用和改动的行为不构成对精神权利的侵犯”这一合理使用模式是较为切合实际的,即在判定是否侵犯精神权利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使用作品的性质、目的、方式及后果等众多因素。在网络时代,借助于互联网传播的优势,网络作品更容易传播、扩散和演化,如果以传统的方式来对作者精神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伯尔尼公约》大原则为基础,结合网络时代作品特点,合理地梳理精神权利内容,应当包括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及修改权。

(二)人身权利

作品的创作是个人在科学领域、文学领域及艺术领域的创造性发挥,积极鼓励个人从中获益,对于提升公共福祉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正是因为作品版权有着经济权利性质,才使作品得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总的来说,版权中的人身权利可以划分为传播权、复制权及演绎权三类。在网络时代,关于网络作品版权的内容,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都进行了扩充,例如,WCT和WPPT将网络传播权、权利管理信息权及技术措施权等归为网络版权的范畴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将作品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纳入到版权人身权利的范畴中。从学术界来看,关于网络版权人身权内容的扩充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版权权利人不仅应当享有上述提到的权利,还应当享有演绎权和邻接权,这在网络环境下应当引起重视,由此我们可以对网络版权的人身权利范围做出如下界定:一是复制权;二是传播权;三是演绎权和邻接权;四是权利管理信息权及技术措施权。

四、网络版权的侵权认定与侵权责任

(一)网络版权的侵权认定

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背景下,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这也使得网络版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所谓网络版权,指的是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从事版权人明确限制、控制及禁止的关于作品的活动,在进行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研究的过程中,必须与法律联系起来,以法律为依据来认定网络版权是否侵权。一般来说,法院进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主要有三道程序:第一,对客体相似性进行判断;第二,对被告作品与版权人作品的相似之处进行判断,以此来看被告作品是否为被告人的独立创作成果;第三,如果第二道程序中认定为被告作品与版权人作品有相似之处,则需要看相似之处的内容是否涉及实质内容,如果是,则判定为构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对网络作品版权侵权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看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网络版权侵权条件;另一方面,看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复制或直接来源于版权人作品,通过两方面结合认定是否构成网络版权侵权。

(二)网络版权的侵权责任

1.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指的是将相关信息上传到互联网上供其他用户访问和浏览的主体,如果其上传的信息构成侵权,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欧美国家法律将网络内容提供者界定为作品出版者,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出版者是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着相似的规定,要求网络内容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是为网络提供信息的传播中介,例如,网上信息搜索工具、电子布告系统经营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都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对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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