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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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一辑,总第35辑,第193—200页:

桐乡市工商支行诉桐乡市化轻建材总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其发出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任应承担保证责任案

1995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原告)与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被告一)及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被告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如果被告一不按约定归还,被告二负责归还。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承担300万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1996年2月21日。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一于1995年5月24日归还100万元后未归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担保人被告二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被告二收到后于1996年4月26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1997年1月22日、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一发出催款函,被告一盖章确认。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1997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还款及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嘉兴市中级法院认为:1、被告一应该还款。2、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盖章,同时又另行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明确了保证期限,但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被告二在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法院于1997年12月28日判决被告一还本付息,被告二不承担责任。

原告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先后两次向担保人被告二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明确要求被告二对担保的200万归还,被告二收到后于1996年4月26日和1997年4月15日盖章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皮肤,被告二任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原告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法院于1998年4月2日判决被告二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二不服此生效的终审判决,以其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仅表明收悉该函,并不是向原告承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二审凭其盖章行为,推定为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级法院进行复查。浙江省高级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将该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二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盖章,不能推定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重新确立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

负责人:杨军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达昕,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社,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院门市政府院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士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焦化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郊昆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华,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带钢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茂,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昌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电机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金花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允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勋,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素芳,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钢铁厂。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城关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甲申,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鄢俊明,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冶

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公司)、西安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西安带钢厂(以下简称带钢厂)、西安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略阳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3)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同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0.8%,按年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焦化厂。同年8月31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3)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24%,按年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带钢厂。同年12月10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3)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电机厂。1994年4月18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4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电机厂。同年6月30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7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同年7月26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7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同年9月30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9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1995年6月29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上述8份借款合同,均由相应担保单位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8年8月25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经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向焦化厂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该厂承担(93)第016号合同的担保责任。同日,又向带钢厂公证送达《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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