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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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抵债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资产抵偿所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是指农村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第四条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农村信用社接收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村信用社接收作为抵债资产的土地,从接收之日起土地闲置费,土地处置期限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帐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清收贷款本息形成的抵债资产及其管理工作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抵债资产的接收

第十条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的接收要严格控制。首先应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金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定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第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置权。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协议抵债。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决定。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十二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土地所有权。

(十一)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十二)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十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价值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农村信用社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时应合理确定其抵债价值。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价值。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其抵债价值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借款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农村信用社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农村信用社要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价值的确定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

第十六条农村信用社在接收抵债资产时实行审批、备案制。

(一)审批权限

协议接收的抵债资产,无论金额大小,原则上均由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统一负责审批,对尚未完成旗县联社统一法

人改制的农村信用社,具有法人资格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的接收需报旗县联社审批;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按其文书确定。

(二)备案权限

接收50万元(含)以上抵债资产原则上报自治区联社备案。

第十七条接收抵债资产审批、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债权形成、保全措施及以资抵债的过程;

(二)评估机构对抵债资产的评估报告;

(三)被接收资产的概况及风险利弊分析,主要包括对市场价格、变现能力、保管及变现成本等预期分析;

(四)债权形成损失的责任人认定及处理情况;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协议抵债的协议书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抵债资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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