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doc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和旅游景区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符合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

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区域、交通枢纽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时,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中心);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厂矿、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符合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适合的人民防空设施作为停车场使用。

属于结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场所结合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
空设施,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客货运站场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公共停车场开放日2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一)停车场竣工验收报告和权属证明;
(二)停车场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三)停车场区域位置示意图和泊位布置图;
(四)停车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名称、具体位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管理人名称、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安排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四)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收费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到收费停车场停车的,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应用停车诱导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
主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城市道路除外)划定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防盗等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停车服务收费的,其管理参照公共停车场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上合理设置出租车、校车临时停靠点。

在设有出租车、校车临时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车、校车不得在临时停靠点外停靠。

第二十七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的;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和人行道正常使用的;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

确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公共停车场收费;
(二)城市中心区收费高于非中心区收费;
(三)交通繁忙区域收费高于非繁忙区域收费;
(四)交通高峰时段收费高于平峰时段收费。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配建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就将主体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管理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人违反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或者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主管、建设行政主管、价格主管等部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专门用于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