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者、募集机构、募集账户和募集行为法律规范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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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者、募集机构、募集账户和募集行为法律规范
汇总
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梳理了私募投资基
金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机构、募集账户和募集行为等法律合
规要点,部分内容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
行)》(征求意见稿)撰写。
供各位读者参考。
主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私募监管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
登记备案办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简称《规范登记公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简称《内部控制指引》)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简称《基金外包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简称《执业自律准则》
、合格投资者
1、投资者人数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 人,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均为50 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为2
人以上且不超过200 人。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述规定。
2、合格投资者
1)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第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第二,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第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第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第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2)穿透计算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等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拆分转让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的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为其自己购买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条件。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二、募集机构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机构应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中
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请没有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以及推荐客户、代理收付等变相募集的活动。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募集机构均应当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法定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
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三、募集账户
1、募集结算资金
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2、开户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专用账户,但须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3、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 基金管理人与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 责对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协议中需明确反 洗钱义务、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4、财产独立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募 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 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
时,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四、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宣传推介、发售基金份额 (权益 )、办理基金份
额(权益)认购/申购(认缴)、赎回 (退出)等活动。
1、特定对象调查
1)调查程序和风险评估
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 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
不得超过 3 年,逾期需重新进
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2)调查问卷的内容
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调查问卷的主要内容可以参见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指引,应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
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获取上述信息。
3 )在线调查程序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第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第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第四,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第五,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第六,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者适当性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风险评估的具体标准,主要由主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
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
3、非公开宣传推介
募集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为确保宣传推介合法合规,应注意以下两个要点:第一,宣传推介的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
要求募集机构在实施宣传推介前对目标对象进行调查了解,通过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取得其书面承诺等方式,确认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二,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
举例说明,在微博、博客中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由于任何互联网用户均有权限、有可能接收宣传推介信息,受众范围不特定,因此属于违规行为;而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平台,向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特定订阅用户推送宣传推介信息,则不违反非公开募集的规定。
此外,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4、宣传推介材料
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
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
5、禁止的推介行为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
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4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
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恶意贬低同行;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8)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6、基金合同的签署
1)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2 )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可以参见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指引,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第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第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3)回访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
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4)资金来源合法性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除持有各类金融牌照或资质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主体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汇集他人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