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水资源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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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1.14•【字号】青国税函[2002]9号•【施行日期】2002.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青国税函[2002]9号2002年1月14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市局已以青国税发[2001]308号文件转发,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

近几年,随着技术的开发和成熟,出现了一批新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新能源。

为鼓励节约能源,开发新能源,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此次国家出台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新政策的内容和要求,结合实际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及时了解和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国家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8号)下发执行以后,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20号)文件继续执行。

但对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的水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三、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是指可直接用于建造建筑物的产品,不包括用于生产建材产品的原料。

四、生产财税[2001]19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利废项目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除外)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资格后,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按照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有关规定,报国税机关审批。

青岛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的通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青国税函[2002]263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09.23
【实施日期】2002.09.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2]263号2002年9月2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根据近期实际工作中反映出的具体业务问题,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市局制定了《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若国家税务总局有新规定,应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一、适用税率问题
(一)关于挂面的适用税率
挂面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二)关于“人发”的适用税率
“人发”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并按照“废旧物资”的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一)关于运费抵扣凭证
按现行政策规定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货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如运管处等)代开的发票以及货运定额发票不能作为运费抵扣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关于进口货物的抵扣时限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只要从海关取得符合进项税额抵扣政策规定的进口完税凭证,即允许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软。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5.05.25•【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的解读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契税征收管理,进一步明确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

一、关于土地成本与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归集分摊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需要分别计算增值率,由此产生成本费用的分摊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第6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本条明确土地成本和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之间的分摊方法。

第一条第一款中,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归集为“土地成本”。

因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宜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而应当采用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同样的归集方法。

“别墅区”是指包含项目内所有别墅且占地相对独立,有道路、围墙等明显分隔标志的区域。

“联排别墅”是指并联的类别墅建筑,“合院式别墅”是指由联排别墅围合而成的类别墅建筑。

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其同时符合四项特殊条件的成本应该直接计入受益对象的成本中核算,比如装修成本等。

不符合特殊条件的成本按照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但在清算审核中,一旦发现直接归集的成本有一条不符合直接归集条件的情况,比如合同中包含共同工程、存在虚假发票等,则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整体按照建筑面积法分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温馨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温馨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温馨提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消费税,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温馨提示尊敬的纳税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以下简称《公告》)及其解读,自2021年8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以下简称整合申报),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为便于纳税人、缴费人快速了解申报表整合的主要内容,山东省税务局现将有关重点事项提示如下:一、适用《公告》的整合申报缴纳所属期《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7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

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第3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

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二、整合申报的实现方式和填写指引为配合《公告》施行,山东省税务局近期组织了对支撑申报的信息系统和电子税务局进行了功能的优化和完善,覆盖了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申报的所有场景,2021年8月1日正式启用。

山东省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及电子税务局的纳税申报受理服务,均自2021年8月1日起同步提供整合申报服务。

2023年水资源税政策要点介绍

2023年水资源税政策要点介绍

2023年水资源税政策要点介绍介绍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水资源税总体概述水资源税由水资源费改制而来,是对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资源税。

2016 年7月1日,在河北省率先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自2017 年12 月1 日起,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9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目前和水资源税相关的政策文件包括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水资源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涉税务基础要素讲解纳税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中的不纳税情形:(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征税对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地热、矿泉水暂不纳入水资源税征税范围。

应纳税额计算从量计增。

除了水利发电和火力发电灌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其他情形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等于实际取用水量乘以适用税额。

一是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应当考虑合理损耗因素。

山东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为17%,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等于实际取水量乘以1减合理损耗率的差。

二是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三是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

水利发电和火力发电灌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26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26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264号2003年12月10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发明电[2003]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关于职责分工。

请按照青国税发(2003)233号的规定,八区由纳税服务科牵头,五市由税政法规科牵头。

各部门具体职责分工重申如下:纳税服务科负责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货物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的接收和汇总工作以与纳税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比对工作;信息中心负责采集软件的培训、安装、维护和数据传递等技术支持工作;税源管理科负责对比对不符发票的检查落实,检查过程中发现偷骗税行为的,转稽查局处理。

二、关于采集工作流程(一) 办税服务厅每个申报窗口均可采集数据。

(二) 办税服务厅应先设一共享目录。

(三) 纳税人报送软盘后,可先通过“货物运输发票抵扣联申报数据检查软件”(可通过市局内部网站下载)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错误的,可要求企业重新报送。

检查的过程中应将企业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与附表二中的第8栏7%抵扣率进行比对,比对不符的按“一窗式”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12月份采集过程中如发现因纳税人未录入2003年11月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导致比对不符的,可不要求纳税人重新报送,同时告知纳税人下月申报时应录入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2.06.2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答:2021年8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对现行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梳理、整合,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规定了简易注销程序、增设了歇业制度。

为贯彻落实《条例》,做好市场主体登记与税收业务制度衔接,服务纳税人,制定本公告。

二、市场主体歇业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报告?答:按照《条例》规定,歇业是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只需按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税务机关不对市场主体歇业设置税务前置条件,市场主体歇业不需要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在税收业务办理方面主要有哪些特殊政策?答: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享受便利化办税政策,同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

与正常经营期间相比,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在纳税申报方面适用了更为简便的政策,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改为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市场主体恢复经营的,按歇业前方式办理资源税申报,可按歇业前期限或继续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歇业当年恢复经营且已调整预缴申报期的,当年不再变更。

四、非正常户歇业期间纳税申报如何办理?答: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简化纳税申报方式;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后,歇业期间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五、“两证整合”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时,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的条件是什么?答: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便利市场主体退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
答》的通知
【法规类别】资源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7]628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11.21
【实施日期】1997.11.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
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7年11月21日国税函[1997]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
根据部分地区在征收资源税中遇到的问题,现将资源税部分应税产品的征税范围,解答
明确如下:。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05.07
【实施日期】1993.05.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3年5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
(二)农户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他少量取水。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统一征收。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25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25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250号1999年12月28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为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统一有关政策规定,严格依法治税,根据目前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各单位提出的税政问题,市局制定了《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后如上级有新规定,改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一)一、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销售旧货行为(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但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及销售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不同时符合国税函发[1999]288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其征收率可否比照销售旧货行为依4%征收增值税?答:不能比照销售旧货行为4%的征收率,仍按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二、对商业零售企业出售购物卡纳税环节如何确定?答:目前我市商业零售企业出售的购物卡同银行结算方式和环节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先垫付资金,按面值从银行购卡后再出售给消费者,收取的款项冲减往来帐,消费者消费后,销货款由银行划转企业,此种购物卡同银行信用卡结算方式相同;一种是企业自制卡出售给消费者,收取的款项存入企业银行帐号;以上两种售卡方式均在售卡环节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上述第一种售卡方式其纳税环节确定在货物销售环节,第二种售卡方式其纳税环节确定在售卡环节。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流[1996]1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流[1996]1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流[1996]17号1996年9月3日)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不发青岛):当前,资源税税源流失较为严重,各级地税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征管办法、措施,加强生产、销售环节的源泉控制,采取定额管理、委托村委会代征等各种有效方式,做好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源税代扣代缴行为,根据资源税法规及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购未税各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具体实施时,扣缴义务人由基层税务征收机关确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发给代扣代缴证书。

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证书向出售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收购的矿产品,凡销货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21•【字号】青地税发[2003]255号•【施行日期】2003.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3]255号2003年11月21日)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局第六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1995年4月3日印发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税款的暂行规定》(青地税征[1995]15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含县级)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经市局批准,可以对小额、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采取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征的办法。

第三条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应当与受托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四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的范围;(二)地税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三)代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四)代征人的权利;(五)地税机关的权利。

第五条《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字号;(二)代征人名称;(三)代征的范围;(四)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五)税款代征环节和计税依据;(六)代征凭证、缴国库凭证;(七)税款解缴的国库和缴国库期限;(八)地税机关对代征工作的要求;(九)代征手续费;(十)委托代征期限;(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税机关的规定,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文明代征税款。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布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2.22
【实施日期】2012.0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涉及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优惠政策”)项目繁多,优惠方式多样,各基层局对外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工作,对内应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将《通知》涉及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享受《通知》中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办理减免税备案。

三、申请享受《通知》“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需取得青岛
市环保局出具的包含以下内容的证明材料(格式见附件)。

(一)该项目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三)未因违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1.2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说的应当征收资源税的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四、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现在怎么有“自来水”和“不征税自来水”,有何区别?谢谢

现在怎么有“自来水”和“不征税自来水”,有何区别?谢谢

现在怎么有“自来水”和“不征税自来水”,有何区别?谢谢您好,自来水是征收增值税的,不征税自来水是不征收增值税的。

详见以下文件。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有关规定,现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2月25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份扩大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

为确保税费制度平稳转换,财税〔2017〕80号第26条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改革前,部分试点省份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

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

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后,为落实中央关于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改革试点精神,公告明确,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仍不计征增值税。

考虑到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不能再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其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应向用水户(不包括转供水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6.28•【字号】青国税发[2004]118号•【施行日期】2004.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118号2004年6月28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推进依法治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总局、省局要求,市局对目前执行的、市局出台的税收业务制度、办法、规定以及涉及征纳双方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称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大规模的集中清理,根据清理情况,确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废止本文附件所列35件规范性文件。

请知照。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与市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清单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清单填制时间:2004年6月25日┌──┬─────────────────────┬───────────┬─────┐│序号│废止的文件名称│原因│备注│├──┼─────────────────────┼───────────┼─────┤│1│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总局已出台新的规定│国际处4件│││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151号)│││├──┼─────────────────────┼───────────┼─────┤│2│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税发[2003]127号已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消该项审批││││青国税税政[1999]227号)│││├──┼─────────────────────┼───────────┼─────┤│3│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以前年度欠税期间暂│总局已出台新的规定││││按降低预计利润率计算补税的通知(青国税外[19│││││96]42号)│││├──┼─────────────────────┼───────────┼─────┤│4│关于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总局已出台新的规定││││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外[1996]41号)│││├──┼─────────────────────┼───────────┼─────┤│5│《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出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计征处2件│││管理的紧急通知》(青国税发(2002)227号)│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6│《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延期缴纳税│出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款审批管理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223号)│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7│《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总局已出新规定│进出口处1 │││若干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2]258号)││件│├──┼─────────────────────┼───────────┼─────┤│8│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以岗责体系为主,在暂行│征管处5件│││个体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法修订中完善││││青国税征[2000]40号)│││├──┼─────────────────────┼───────────┼─────┤│9│关于检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已执行新的办法││││规程(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征[1999]18号)│││├──┼─────────────────────┼───────────┼─────┤│10│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后,对基层管理││││对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稿)》的通知(青国│机构重新调整,重点税源││││税发[2001]104号)│和中小企业管理科已不存│││││在,分类管理办法已不适│││││用。

税务工作人员的资源税征收规定详解

税务工作人员的资源税征收规定详解

税务工作人员的资源税征收规定详解资源税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采矿、利用进行的一种行政性征收税收。

为了规范税务工作人员在资源税征收过程中的操作,保证资源税的公平、公正征收,我国制定了资源税征收规定。

本文将从资源税征收的相关政策、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益以及征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一、资源税征收的相关政策资源税的征收政策是指国家关于资源税所适用的税率、计税依据、减免政策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规定,资源税的税率根据不同的资源种类和开采方式而定,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获取的税基和税款计算的依据。

此外,国家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资源税征收进行了减免政策的规定,以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税务工作人员在征收资源税时,需要详细了解和熟悉相关的政策规定,确保税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他们应该了解各个资源种类的税率和计税依据,准确计算和核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及时告知纳税人享受的减免政策。

二、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益税务工作人员在资源税征收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职责和权益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首先,税务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严守税法,确保征收过程的公平、公正。

他们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征收过程中提供咨询和指导,解答纳税人的疑问和困惑。

其次,税务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际经验,对资源税的相关政策和操作要熟悉透彻。

他们应不断学习和提高,及时跟进国家政策的改变,积极适应税收征收工作的新要求。

此外,税务工作人员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征收资源税需要他们与纳税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及时解决疑难问题。

在工作中,他们还要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紧密合作,形成合力,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征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在征收资源税的过程中,税务工作人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保证税收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首先,税务工作人员要认真核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确保其真实、准确。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订)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订)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7【实施日期】2018.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1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下列直接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一)家庭生活取水;(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塘坝)、水库中的水。

第三条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及各区(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水资源费依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并按照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一)未按照规定装置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二)未及时更换或维修已损坏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份用水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取水量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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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水资源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2019)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山东省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青岛市同步实施。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发布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试行办法于2019年11月30日执行到期。

为做好水资源税有关征管事项的衔接,需要对青岛市水资源税有关征管事项进行明确。

二、内容解读
(一)关于税源信息采集。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并将取水许可证留存备查。

纳税人取得两个以上(含)取水许可证的,应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二)关于取用水量申报。

一是对纳税人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通过山东省水资源税信息管理系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期实际取用水量(不包括水力发电企业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本期实际取用水量,并录入山东省水资源税信息管理系统,纳税人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二是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应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三)关于年度取用水计划。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度取用水计划”。

年度取用水计划变更的,应当在获得新的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将取用水计划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四)关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纳税人在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时应据实填写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纳税人年度内发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调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五)关于地下水超采区、严重超采区和禁采区范围。

根据《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我省地下水限采区和禁采区的通知》(鲁水资字〔2015〕1号)执行。

(六)关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税源信息采集表。

与《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水资源税申报表及附表、税源信息采集表一致。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2019年12月1日至本公告下发之日已经处理的
事项,不再调整。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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