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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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

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期间制度。《若干规定》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笔者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主要是当事人、律师、甚至少数法官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而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其适用不强,作用未发挥。为此,笔者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如下探讨。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

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确有困难”是指因客观原因产生举证障碍而非主观原因耽误举证期限,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患重病、证人及证据持有人外出一时难于找到等。

《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间有两种,一是指定期间,二是协商期间。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指定期间还是协商期间,均要依不同的审理程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按《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间,属于任意时间,既可以低于30日,也可以超过

30日,人民法院应以不影响审限为原则审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的期间是多长?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意图看应为15日,因为当事人协商的期间只能在15日以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就不应突破15日,也不能低于15日,应按最长的15日决定。同时《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已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指定期限不受“不得低于30日”的限制。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虽然是“举证”二字,但涉及的内容不单指当事人的举证,在举证时限内还涉及当事人的一些其它重要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同样要受举证期限的约束。《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这些行为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保全证据、申请鉴定、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上述行为,若不为,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是:(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二审、再审时也不得以新证据为由得到支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二)、(三)、(四)项涉及的情况,《若干规定》中未明确规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有的人便认为这些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条款对当事人有强制约束力,这是由举证时限是一种诉讼期间的性质决定的,也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之目的所在。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而为,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或不准许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中也有这样的文书样式。当然,若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出的申请要求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考虑准许其申请要求。此外,对于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请要求而逾期提出的是否准许,《若干规定》未作相应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律予以排除。笔者认为,仍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延期举证的规定精神来确定,即耽误期限是否存在

“确有困难”的正当理由(前面已论述,这里不赘述),若当事人故意拖延,消极诉讼而耽误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其申请要求。若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发现的证人,以及举证期满后当事人对新发现或提出来的事实和为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提出鉴定的,这些应属于提出“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准许其申请要求。

四、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不同的审理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一样。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没有时间限制,但超过30日的应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协商的期间不得超过15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决定的,为15日。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和10日的限制。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否要重新确定?有学者认为,案件一旦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不少于30日。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已经过的诉讼期间(包括举证期间)当然有效(如案件的审限要从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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