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
银监会规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以控制风险
银监会规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以控制风险
佚名
【期刊名称】《信息技术与信息化》
【年(卷),期】2016(0)5
【摘要】4月28日,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转让业务的通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交易结构不规范不透明,会计处理和资本、拨备计提不审慎等问题做出规范说明.同时,明确个人投资人不可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总页数】1页(P19-19)
【关键词】不良资产;银行业;收益权;业务;转让;信贷;风险;控制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N915.05
【相关文献】
1.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J], ;
2.《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J], ;
3.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J], 无
4.银监会:支持外资行试点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 [J],
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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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对进一步盘活信贷存量、加快资金周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业务存在交易结构不规范不透明,会计处理和资本、拨备计提不审慎等问题。
为促进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遵守“报备办法、报告产品和登记交易”相关要求(一)报备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管理制度;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报送银监会备案。
(二)报告产品。
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产品报告流程和备案审核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登中心逐笔报送产品相关信息。
(三)登记交易。
出让方银行应当依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相关规定,及时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集中登记。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一)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二)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信贷资产转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转让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贷资产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按照约定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投资者,并由受让方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信贷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贷资产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贷资产转让的主体第五条信贷资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一)转让方: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持有信贷资产的机构;(二)受让方:具有合法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投资者。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金融机构法人资格或者合法的信贷资产持有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相应的业务资质和操作能力;(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受让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金融机构法人资格或者合法的投资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信贷资产转让的程序第八条信贷资产转让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就信贷资产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信贷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信贷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担保合同等;(三)受让方对信贷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信贷资产的真实情况;(四)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将信贷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六)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七)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信贷资产转让登记手续。
第九条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二)信贷资产的基本情况;(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四)转让日期;(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约定事项。
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贷资产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应收账款、保理债权等,通过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以实现资金周转、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一种金融业务。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资产证券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转让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民事合同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编规定了买卖合同,为信贷资产转让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信贷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为信贷资产转让中的担保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信贷资产转让过程中,担保权利人可以将担保权利随同信贷资产一并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等事项。
信贷资产转让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业务,受到该法的约束。
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是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条件、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为信贷资产转让提供了参考依据。
5.《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是我国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基本法规,其中规定了信贷资产转让的定义、原则、条件、程序、监管要求等内容。
三、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1.信贷资产转让的定义根据《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贷资产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实现资金周转、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行为。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立规银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
【法规类别】贷款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5]108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6.25
【实施日期】2015.06.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10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盘活货币信贷存量,支持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完善非现场监管,决定开展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 1。
买卖信贷资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信贷资产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其买卖交易日益活跃。
信贷资产买卖是指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行为。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买卖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以下是对买卖信贷资产的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信贷资产的定义与分类1. 信贷资产的定义信贷资产是指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因发放贷款、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信用证、保函等业务而形成的债权。
信贷资产是金融机构的主要资产之一,其质量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2. 信贷资产的分类信贷资产根据其性质、期限、风险等因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贷款类资产:包括公司贷款、个人贷款、信用卡透支等。
(2)票据类资产: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3)贴现类资产:包括票据贴现、贷款贴现等。
(4)担保类资产: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5)其他信贷资产:包括信用证、保函、贸易融资等。
二、信贷资产买卖的法律规定1. 信贷资产买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金融机构进行信贷资产买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买卖双方均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非金融机构。
(2)买卖的信贷资产应当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3)买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4)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信贷资产买卖的程序信贷资产买卖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尽职调查:买卖双方对信贷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资产的真实情况。
(2)签订合同:买卖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交易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3)资产转让: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转让给买方,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4)登记备案:买卖双方将信贷资产转让情况报监管部门备案。
3. 信贷资产买卖的税收政策信贷资产买卖涉及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问题。
关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思考
关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思考政策导向继2009年12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号),银监会于2009年12月23日又发布《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
111号文关于禁止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等的规定,切断了银行表内信贷资产通过自身发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腾挪表外的渠道;113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真实转移的认定标准。
从两份文件的政策导向来看,监管部门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规避信贷规模调控或资本充足率等监管要求而转让自身信贷资产的行为,旨在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真实信贷规模,同时要求信托公司加强自主管理、实现内涵式增长。
规范内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
适用对象《通知》第十八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根据该条规定,《通知》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业务的适用范围如下:1、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根据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适用《通知》。
2、111号文件与113号文件都仅仅是对银行已发放贷款形成的“存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作出的监管规定;对于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形成的“增量信贷资产”转让给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违反111号文件与113号文件的规定。
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理财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信托公司应遵守银信合作相关规定,如《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等规定。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模版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有关要求,为规范开展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盘活信贷资产存量,优化信贷资源配置,改善全行资产业务结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本行向其他金融机构出让本行五级分类为正常的信贷资产,受让方承担信贷资产风险,并由借款人向受让方偿还贷款本息的业务。
第三条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性的转让原则,实现资产真实、完全的转让以及风险真实、完全的转移。
第四条自信贷资产转让之日起,对于原借款合同项下的信贷资产,受让方拥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承受相应的风险。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实行由总行统一审批、统一管理,分行具体实施的组织管理模式。
第六条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是制定、分解、平衡全行资产负债业务总量和结构目标的管理部门,负责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纳入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拟定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总量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本储备,以及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内外部定价。
第七条总行公司业务部是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牵头及业务审批部门,根据全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负责制订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年度及阶段性计划,制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审批分行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申请,协调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操作过程中相关事宜,跟踪报告全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开展情况。
第八条总行计划财务部是全行预算计划执行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所涉及相应部门和分行的绩效考核及调整办法。
第九条总行金融同业部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交易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业务模式、寻找业务渠道、确定业务要素,以及金融机构准入与资格审核。
第十条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分行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的业务发起、合同签订、资金划付、账务处理、档案移交及跟踪管理等工作。
银行表内、表外、表表外业务
一、银行表内、表外、表表外业务的区分表外业务(Off-Balance Sheet Activities,OBS):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将表外业务定义为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
包括担保类、部分承诺类两种类型业务。
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包括下列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等八大类。
表外业务仍然需要计提风险准备金,而表表外业务则是完全不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业务。
表外、表表外业务之所以受到关注,完全是因为银行以此为突破口来规避银监会的监管要求。
二、银行在非标业务上与银监会斗智斗勇的历史2013年3月底出台的银监会8号文,明确将非标资产做了定义: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券、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型融资等。
非标资产的业务形式有:银信合作、票据双买断、同业代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买入返售、银行承兑汇票、同业偿付、银证合作。
2009年之前,长期贷款卖出回购的银信合作就已经存在:先将资产卖给信托以后用理财资金回购,信托扮演通道的角色,资产凭借这个通道一来一回,表内变表外;2009年,银监会发了【银监发[2009]1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禁止理财资金用于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紧接着又发了【银监发[2009]1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直接叫停了卖出回购银信合作;2010【银监发〔2010〕72号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要求银信理财合作表外转表内,记拨备(拨备,是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和银行资产损失准备);2010年,银行直接用理财资金直接买信贷资产实现表内转表外,但是很快【银监会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出台,明确了“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2010年末2011年初,4万亿刺激到了头,银行开始收银根,房地产、铁公机、城建项目受到严重影响,这时候银监局火上浇油出台了【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对存量银信合作产品提出了具体的由表外转为表内的工作进度要求;2011年14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文件对银信合作业务提出了具体转表要求。
信贷资产转让82号文,主流的解读都错了
误会大了!信贷资产转让82号文,主流的解读都错了近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下称82号文),遗憾的是,这么重要的文件,主流的解读竟然是错的。
作为曾经的资深银行从业者,洪言微语说说自己的看法。
一、什么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简单来讲,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大家熟知的二手物品转让是一个道理,无非是甲银行(出让方)把自己持有的信贷资产转让给乙(受让方,限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监管批准的金融机构),实现信贷资产的流转和变现。
基于风险是否转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可分为买断型和回购型两类。
买断方式中,风险实现完全转移,受让方承担完全风险,是一种彻底的转让,目的比较单纯,结构也比较简单;回购方式中,出让方承诺在约定时间对出让资产进行回购,即所谓的“先卖再买”,多此一举往往为实现特定目的,结构比较复杂。
对比两种模式,理想状态下,买断型交易模式优点要多得多,包括但不限于改善流动性、提高资本充足率、化解不良贷款、优化资产结构、拓展新客户、增加盈利渠道等;回购型交易模式仅有获得短期流动性、增加盈利渠道等少数的优点,并不能实质上起到提高资产充足率、化解不良资产、优化资产结构等目的。
相比之下,买断型交易模式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该产品设计的初衷,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
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合理的风险资产定价机制,除个别情况外,受让方并不愿意承担受让资产的风险,买断型模式非常小众。
绝大多数交易结构设计中,回购方式是主流模式,且呈现出期限短、时间节点性强(转让协议达成的时间往往是商业银行上报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前几天甚至当天)等特点,带有明显的监管套利痕迹。
二、背后有猫腻,倒逼监管出手如上所述,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交易优点不多,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自由操纵监管指标,实现监管套利。
信贷资产转让相关规定(精选多篇)
信贷资产转让相关规定(精选多篇)第一篇:信贷资产转让相关规定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的业务规定一、信贷资产转让直接规定1、正常类信贷资产可转让,不良类不可转让;转让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
2、转让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转让的原则,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做好信贷资产转让的尽职调查、授信审批、风险评估、重签协议和担保物权转移等工作,防范“不当销售”、担保落空等合规与法律风险。
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4、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5、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6、转让方应进行项目贷后管理。
7、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批注:整体遵循真实、完整转让原则,相应担保一并转移。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1、对各类形式的受(收)益权信托业务,除TOT和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业务外,原则上均应视为融资类业务,并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2、因无法实现收益权对应基础资产的真实转移,可能带来相应的管理风险。
3、收益权本身在民法上的定义不明确带来的转让标的不确定性风险。
【批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除了收益权等的既定风险,未见其他特别禁止性规定。
】三、投资人要求1、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批注:除了对银行理财产品有要求,未见其他限制。
】四、监管要求1、不论转入还是转出,应该按时向监管部门保送相关信息,如开展整体情况、转让笔数、金额、风险变化等。
2、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实现内涵式增长,现将银信合作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
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二、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
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信贷 资产 的转 出方应 征得 借款 人 同意方 可 进
行信 贷资 产 的转让 ,但 原先 签 订 的借款 合 同 中另
有约 定 的除外 。
三 、信贷 资产 转入 方应 当做 好对 拟 转人 信贷 资产 的尽 职 调 查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借 款 方 资 信 状 况 、经 营 情 况 、信 贷 资 产 用 途 的合 规 性 和 合 法
新 签订 协议 ,确 认变 更 后 的债权 债务 关 系 。 拟转 让 的信 贷资 产有 保证 人 的 ,转 出方在信 贷 资产转 让 前 ,应 当征求 保证 人 意见 ,保证 人 同 意后 ,可 进 行转让 ;如保 证人 不 同意 ,转 出方应 和借 款 人 协 商 ,更 换 保 证 人 或 提 供 新 的 抵 质 押
部 门文件
为进一 步规范银行业 金融机 构信贷资产转
让 ,促 进 相关业 务 规 范 、有 序 、健康 发 展 ,现就 有关 事项 通知 如下 :
一
银 行业 金 融机构 转 让银 团贷 款 的 ,转 出方 在 进行 转让 时 ,应 优先 整体 转让 给 其他 银 团贷款 成 员 ;如其 他银 团贷款 成员 均无 意 愿接 受转 让 ,且 对转 出方 将其 转 给银 团贷 款成 员 之外 的银行 业金 融机 构无 异议 ,转 出方 可将 其 整体 转让 给银 团贷 的宗教 活动适 用来自 细则 。 第二十一条
解释。
本细则 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
( )擅 自在宗 教活动 场所讲 经 、讲道 ; 三 ( 四)未经 批 准在 依 法 登 记 的宗 教 活 动场 所
第 二十二 条
本 细则 自发 布之 日起施 行 。
银 监 会 关 于进 一 步规 范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产 转让 业务 的通 知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234 信托卷: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㊁国有商业银行㊁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㊁财务公司㊁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买入㊁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㊁有序㊁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㊁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㊂二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㊁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㊂三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㊂转出方将信用风险㊁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㊂四㊁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㊁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㊂五㊁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㊁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㊂六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㊂七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㊂八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 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㊂九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㊂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35十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成本可算㊁风险可控㊁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㊂十一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用风险㊁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㊂十二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㊂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㊂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㊂十三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㊂十四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㊁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㊂十五㊁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㊂十六㊁单一的㊁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㊂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㊁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㊁债券等产品㊂十七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违反本通知规定㊁未能审慎经营的,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该机构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㊂十八㊁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㊁城市信用合作社㊁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㊂十九㊁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㊂二十㊁本通知印发之前发生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应按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监管机构㊂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发布文号:银监发〔2010〕102号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正文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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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 2009 [11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
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
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六、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
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帐务处理。
九、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可控、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十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
十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
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十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撰一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应监管要求。
十五、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十六、
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贷款、债券等产品。
十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违反本通知规定,未能审慎经营的,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该机构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理财业务。
十八、
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十九、
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二十、
本通知印发之前发生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应按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监管机构。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