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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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1988年11月30日发布)

2003-04-01 17:44

第一章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本法称“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中下述名词的定义是:

一、“委员会”指的是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

二、“政府”指的是缅甸联邦政府;

三、“公民”包括客籍公民和本国公民,本词义还包括在国内投资的经济团体;

四、“外国人“指的是非本国公民,但包括外国投资的经济团体;

五、“企业法人”意指向委员会申报有关投资事项的任何公民或任何外国人;

六、“申报”意指企业法人按规定向委员会提交的意向性投资申请书及章程草案附本;

七、“许可”意指有关申报已经委员会同意;

八、“外资”指任何外国人在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中投入的下述资金。

—外汇;

—机器、设备、零部件、备件、仪器及确因需要而在国内得不到的用具等;

—经估价的许可经营、商标和专利权;

—专有技术;

—上述项目产生的利润,或再分配利润,可作为再投资的资金;

九、“投资者”意指经允许投资的个体或经济团体。

十、“银行”是指国家的任何银行。

第二章有关经营项目

第三条本法由委员会按照政府的规定适时制定出可行的经济项目。

第三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外国投资必须本着下述原则进行:

一、促进和扩大商品出口;

二、开发需耗巨资的自然资源;

三、发展高科技技术;

四、有助于需要较大资金的生产和服务业的开展;

五、创造更多的劳动和就业机会;

六、开发节能产品;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第四章组织形式

第五条外国投资可实行下列任何组织形式:

一、外国人可按100%的外资进行投资;

二、外国人可与本国公民合资经营;

第六条一、按照第五条规定在组建中:

1、可实行独资经营或合资经营或成立有限股份公司;

2、如果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不得少于总资金的35%。

二、在如上所述组建中,或开展业务或业务终止时的清理都必须遵循国家现行的其它有关法律。

第五章委员会的成立

第七条政府将设立委员会。

第六章委员会的责任和职权

第八条委员会在其认为,没有违背增强国家经济利益和没有损害现行法律时,可接受任何申请。

第九条委员会在审批一项申请时,必须考虑营业企业的资金信用、经济行为和技术状况等条

件。

第十条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应发给企业法人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如果企业法人申请延长、缩短或变更许可证或协定的时限,有关事项应经委员会认可。

第十二条如果投资者申诉没有得到本法规定应享受的权利时,委员会务必迅速处理。

第十三条委员会可随时要求企业法人或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实情。

第十四条为贯彻本法规定的诸事项,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成专业委员会或机构。

第十五条委员会可以指定某银行办理本法所定的金融事项。

第十六条委员会除必须及时向政府报告它的执行情况外,还必须及时地向政府报告方便和促进外国投资的措施。

第七章合同

第十七条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时,要签订必要的合同。

第十八条委员会可以适当的允许有关方面提出延期、缩短、修改合同期限或协议的申请。

第八章保险

第十九条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必须向缅甸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章职员招聘

第二十条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必须优先招聘本国公民,如果确属需要,委员会允许招聘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

第十章税收的减免

第二十一条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委员会允许投资者者享受下述减免税收第一款规定的税收减免。此外,委员会还可以对某个或一个以上的项目或全部项目实行减免税收。

一、任何生产性或服务性的企业,从开业的第一年起,连续三年免征所得税。如果对国家有贡献,根据投资项目的效益,还可继续适当地减免税收;

二、企业将所得利润在一年内进行再投资,对其所得的经营利润,给予减免税收;

三、为加强所得税的管理,委员会可按原值比例,从利润中扣除机械、设备、建筑场地及企业设施折旧费后进行征收;

四、凡是商品生产企业,其产品远销国外所得利润的50%减征所得税;

五、投资者有义务向国家支付来自国外受聘于企业的外国人的所得税,此项税收可从应征税收中扣除;

六、上述外国人的收入按照国内公民支付所得税的税率征收;

七、如属国内确需的有关科研项目和开发性项目的费用支出,允许从应征的税收中扣除;

八、每个企业在享受上述第一款减免所得税后,连续两年内确实出现亏损,从亏损的当年起,边续三年予以接转和抵消;

九、企业在开办期间,确因需要而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机器零部件、备件和用于业务的材料,可减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第十一章保证

第二十二条政府对获准组建的经济企业,在其合同有效期或延长期内,保证不收归国有。

第二十三条合同期满时,政府保证根据外资投资者的权利,用同一类外汇偿还投资者的外汇投资。

第十二章外资

第二十四条委员会必须按规定的办法对外资以缅元进行折价后登记注册。登记时必须注明投资者的姓名、外资种类以及按规定计价的外汇种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业务终止时,委员会必须按规定发还外资,在规定发还时间内,由外资投资者本人收回。

第十三章外汇汇出权

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规定下列有关外币可通过银行、按现行的官方兑换率汇往国外:

一、外国投资者应得的外汇;

二、经委员会许可发还外国投资者本人的外汇;

三、从外国投资者所得的年度利润,扣除各种税款和规定的基金后的纯利润部分;

四、外国职员在缅甸工作期间其月薪和合法收入扣除应交纳的税金及其本人和家庭生活费用而剩余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章有关外汇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许可而成立的经济组织,应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开立一个经银行认可的外汇帐户和缅币帐户,开展所有的金融业务和相关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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