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姓名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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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构成侵权

【关键词】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

1996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与会者中还有上海各大医院的皮肤、美容专科的专家等九人。会上,被告向原告等介绍了"东英美容疗法",并进行了座谈。原告为被告作了"继承发扬祖国医学宝库,为发展我国医学美容事业不懈努力"的题词,并与东英美容创始人吴东英及其他与会者共同摄影留念。1996年12月9日、1997年2月18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在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的"今日之星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及"体育新闻"版面发布了题为《吴东英奇迹》、《走进美容、东英向你招手》、《"东英美容",旋风来自何方》和《她为百万女性播洒美丽》的文章、上列四张报纸分别刊登了原告等与会专家和东英美容院院长吴东英的合影,照片下均注明"吴东英与专家合影"字样。《文汇报》的文章中明确标明了原告等出席研讨会的专家姓名,并称与会专家对源于祖国医学的"东英疗法"予以首肯。原告曾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遭到拒绝后,杨希遂于199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对此,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是向专家请教、扩大"东英"事业、报纸上的文章均属新闻报道,不是广告,四张报纸上所刊登的照片均为合影,对方不得主张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在刊登文章时均按广告发布收取了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后,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希则要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杨希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二、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希精神损失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43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杨希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发表文章,配置刊登有被上诉人杨希的照片。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东英美容的服务,藉此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为自己做广告宣传。侵害了杨希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对杨希的声誉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向杨希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以报纸策划及支付广告费均系上海其福广告有限公司所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 新闻是否就不能算侵犯姓名权?

2. 如果是合影,权利人是否就不能主张肖像权?

【法理评析】

结合本案,要弄清新闻中包含当事人的姓名就不算侵犯当事人的姓名权,或者合影中就不能主张肖像权。首先要知道,何为姓名权,何为肖像权?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两种权利的保护途径以及权利的限制,权利的保护范围。

法律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当事人的姓名,并且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所以权利人的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而在本案中,原告的姓名权被侵犯的表现就是被告盗用了原告的姓名并在对价报纸上公开发表。被告诉称发表的知识新闻,没有做广告的意图,所以不算侵犯原告的姓名权,然而实际上已经向相关媒体缴纳了价值不菲的广告费,所以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谋利的广告行为,盗用原告的姓名,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公开发表了广告性质的新闻,所以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行为表现为盗用他人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使用权。所以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它也是一种人格权。肖像是指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并附着于一定载体上作品。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拥有专有的自由处分权,并且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当然为其制作肖像的人一般情况下享有该肖像制作的专有处分权。在本案中,尽管是合影,但是原告仍然享有该合影上反映自己形象的肖像的专有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宣传的手段公开发表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因为肖像权就提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等方面。而被告的行为就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使用权。肖像权的裱糊限制之一是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但是某些特殊群体在某些情况下就不能主张肖像权,比如某些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他人拍摄照片。

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有据可查。

【法律风险提示与提示】

法律界网站提示: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法律主体的重要人格权,他们都受法律的保护,在收到侵害时,自然人都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所以其他主题在从事民事活动,切不可随意使用,如果有使用的意图,一定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和当时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这样才能避免不触犯法律,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和司法纠纷。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2.《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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