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姓名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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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事实经过:甲公司发布了一篇关于乙公司创始人某某的报道,报道中对某某的个人经历、家庭背景进行了详细披露,并对他进行了贬低、诋毁的言论。

乙公司认为该报道严重侵犯了某某的姓名权,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的规定,个人享有姓名权,个人姓名的使用需要得到个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创始人某某的同意,便将其个人信息进行披露并发表了贬低、诋毁的言论,属于侵犯了某某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受姓名权侵害的个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建议:乙公司可以首先向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侵权警示信,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并公开道歉。

如果甲公司不予理睬或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甲公司侵权行为进行制止、赔礼道歉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消费合同纠纷案事实经过:甲先生在乙商城上购买了一台电视,并支付了全部款项。

然而,乙商城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商品送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先生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商城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商城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商品送达,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甲先生有权要求乙商城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建议:甲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商城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同时,甲先生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乙商城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案例:工伤赔偿案事实经过:甲是乙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经医院诊断为4级伤残。

乙公司未向甲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金,并拒绝为甲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甲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工伤保险。

教育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教育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教育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维护教育公平、保障师生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

本文将结合一起具体的教育法律案例,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介绍案例一:张某某与某中学侵犯姓名权纠纷案张某某,男,15岁,系某中学初一年级学生。

2018年10月,某中学未经张某某同意,将其姓名、照片及考试成绩等信息发布在学校网站上,用于宣传学校的教育成果。

张某某认为,某中学未经其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遂将某中学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中学未经张某某同意,将其姓名、照片及考试成绩等信息发布在学校网站上,是否侵犯了张某某的姓名权?(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三)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某中学未经张某某同意,将其姓名、照片及考试成绩等信息发布在学校网站上,侵犯了张某某的姓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中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学校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案例分析(一)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与自己的姓名不可分离的人格权利。

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 专属性:姓名权只能由本人享有,他人无权侵犯。

2. 不可转让性:姓名权不能转让、赠与或继承。

3. 不可侵犯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二)教育机构在行使姓名权时的注意事项1. 尊重学生个人隐私:教育机构在处理学生个人信息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学生个人隐私。

2. 事先征得学生同意:在涉及学生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时,教育机构应事先征得学生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3. 合理使用学生信息:教育机构在合理使用学生信息时,应确保不侵犯学生姓名权等合法权益。

小学生认识法律案例(3篇)

小学生认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导语: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为了让小学生从小就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了解法律的重要性,本文将通过几个小学生身边的典型案例,帮助孩子们认识法律,学会守法。

一、案例一:小明的“偷窃”风波小明是一名四年级学生,一天,他发现同桌小华的铅笔盒里有一支崭新的铅笔,心生贪念。

放学后,小明趁小华不注意,偷偷地将铅笔拿回家。

第二天,小华发现自己的铅笔不见了,怀疑是小明偷的。

于是,小华向老师告发了小明。

分析:小明偷窃同学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小华的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启示:小学生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尊重他人的财产权。

遇到自己想要的东西,要学会通过正当途径去获得,而不是采取偷窃等违法行为。

二、案例二:小红的“抄袭”风波小红是一名热爱写作的小学生,她的作文经常被老师表扬。

一天,小红看到同学小芳的作文写得很好,心生羡慕。

于是,小红偷偷地将小芳的作文内容抄到自己的作文中。

第二天,小芳发现自己的作文被抄袭,向老师告发了小红。

分析:小红抄袭同学作文的行为,侵犯了小芳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展示、网络传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启示:小学生要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在学习和生活中,要学会独立思考,培养自己的创新能力。

三、案例三:小刚的“打架”风波小刚和小强是邻居,两人经常在一起玩耍。

一天,两人因为一块糖果发生争执,小刚动手打了小强。

小强忍无可忍,向老师告发了小刚。

分析:小刚打人的行为,侵犯了小强的生命健康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启示:小学生要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尊重他人。

遇到矛盾和冲突,要学会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解决,而不是采取暴力行为。

起名字法律案例(3篇)

起名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

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起名问题与民政局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李某认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以其名字中含有不良寓意为由拒绝登记,侵犯其姓名权。

而民政局则认为,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姓名进行登记。

现将案情详细叙述如下:二、争议焦点1.李某的姓名是否含有不良寓意?2.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姓名权?三、法院审理过程1.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某的起诉进行审查。

2.法院通知民政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告送达。

3.法院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4.法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5.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的姓名是否含有不良寓意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的姓名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姓氏,第二部分为名字。

姓氏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寓意。

而名字则是父母根据对子女的期望、寄托而起的,具有一定的寓意。

李某的姓名虽然可能存在一些寓意,但并不属于不良寓意。

2.关于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姓名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姓名进行登记。

李某的姓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以其名字中含有不良寓意为由拒绝登记,侵犯了李某的姓名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民政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2.责令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民政局就起名问题产生纠纷,涉及到姓名权的保护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使用和保护的权利。

2.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对姓名的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的原则。

侵犯姓名权案例

侵犯姓名权案例

侵犯姓名权案例在当今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侵犯姓名权,是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侵犯姓名权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某市一家餐馆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在这个过程中,有网友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某市著名餐馆老板涉嫌食品安全问题”的文章,其中点名批评了该餐馆的老板张三。

文章中指责张三对食品安全问题漠不关心,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此举导致张三的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对其个人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张三的姓名权受到了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利用他人姓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网友未经张三同意,擅自在社交媒体上使用了张三的姓名,并且发布了侵害其名誉的言论,这显然已经构成了对张三姓名权的侵犯。

其次,对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侵害的公民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三可以依法要求网友删除侵权言论,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都远远超出了传统媒体。

因此,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更严重的后果。

对于公民而言,保护自己的姓名权,不仅仅是维护个人名誉和权益的问题,更是在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网络用户而言,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应当自觉遵守法律,不得利用网络传播信息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综上所述,侵犯姓名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者来说,需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需要自觉遵守法律,不得以言论自由为借口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小学法律故事案例(3篇)

小学法律故事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一个美丽的小镇上,有一个名叫小明的小学生。

小明性格开朗,学习成绩优异,是老师和同学们眼中的“好学生”。

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借条”风波,让小明陷入了困惑和痛苦。

故事发生在小明10岁那年。

一天,小明的好朋友小红来找他玩。

小红是个孤儿,从小跟着奶奶生活。

奶奶年纪大了,身体不好,生活十分困难。

小红知道小明家里条件不错,便向小明借了50元钱,说是要给奶奶买点药。

小明二话不说,从自己的零花钱里拿出了50元钱,递给了小红。

小红感激地接过钱,小明则笑着对小红的奶奶说:“阿姨,您放心,小红会还您的。

”小红的奶奶感激地点了点头。

过了几天,小红把50元钱还给了小明。

小明很高兴,认为小红是个守信用的孩子。

然而,就在这时,小红突然失踪了。

小明去找小红,发现她家的大门紧闭,小红早已离开了这个小镇。

小明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不知道该怎么办。

他想起了小红临走时说的那句话:“小明,我会还您的。

”于是,小明决定写一张借条,找小红奶奶要回那50元钱。

小明找来了纸和笔,认真地写下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小红50元钱,约定于某年某月某日归还。

借款人:小明。

”写完借条,小明小心翼翼地把它交给了小红奶奶。

小红奶奶看着借条,脸色顿时变得凝重起来。

她问小明:“小明,你知道这是什么吗?”小明说:“这是借条,是小红借我的钱。

”小红奶奶叹了口气,说:“小明,你不懂。

小红是个孤儿,她家里很穷,这50元钱对她来说非常重要。

她借你的钱,是因为她急需用钱。

现在她离开了,这50元钱肯定找不回来了。

”小明听后,心中十分愧疚。

他意识到自己犯了错误,不应该强迫小红还钱。

于是,小明向小红奶奶道歉,表示愿意放弃那50元钱。

小红奶奶感动地流下了眼泪,她说:“小明,你是个善良的孩子。

你这样做,让我看到了希望。

”小明点点头,说:“阿姨,我知道错了。

以后我会更加关心别人,不再做这样的事情。

”从那以后,小明和小红奶奶成了好朋友。

小明经常去小红奶奶家玩,帮助奶奶做家务,关心奶奶的生活。

法律十种侵权行为案例(3篇)

法律十种侵权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概述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以下列举十种常见的侵权行为案例,以供参考。

二、案例一:侵犯著作权案例简介:某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取得了著作权。

某出版社未经作家同意,擅自出版了该小说,并获得了巨大利润。

侵权行为分析:出版社未经作家同意,擅自出版小说,侵犯了作家的著作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处理结果:作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作家经济损失。

三、案例二:侵犯商标权案例简介:某公司注册了“XX”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

另一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

侵权行为分析:另一家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公司的商标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

处理结果: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另一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另一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

四、案例三:侵犯专利权案例简介:某公司研发了一项新技术,并取得了发明专利。

另一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技术,侵犯了原公司的专利权。

侵权行为分析:另一家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公司的专利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构成侵犯专利权。

处理结果: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另一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另一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

五、案例四:侵犯名誉权案例简介:某记者在报道某事件时,未核实事实,发表了对某人的诽谤性言论,严重损害了该人的名誉。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侵犯姓名权是指未经当事人同意,他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屡见不鲜,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明星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某明星因为在一档综艺节目中表现出格,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明星的名字和形象进行非法牟利的行为。

他们在明星名字的基础上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明星的名誉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明星本人的侵犯,也是对广大消费者的欺骗。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普通公民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某个普通市民的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盗用,用于进行各种欺诈活动。

这些不法分子以该市民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了大量的财物,给该市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另外,不法分子还利用该市民的名字进行非法活动,给其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导致该市民的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企业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某企业为了提高自身的知名度,未经许可使用了某知名企业家的名字进行广告宣传。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企业家个人的侵犯,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

企业为了谋取暴利,不惜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给企业家和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综上所述,侵犯姓名权的案例屡见不鲜,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加强对姓名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也应当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对侵犯姓名权案例的深入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侵权行为的重视,共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27齐玉苓案

案例27齐玉苓案

案例27齐玉苓案案例27 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姓名权的法律案例(3篇)

姓名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李某与张某系同村村民,双方自幼相识,成年后均在外地务工。

2005年,李某因工作原因结识了张某,两人关系迅速升温,并于同年结婚。

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育有一子。

2010年,李某因个人原因,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将姓名由“李某某”变更为“李某甲”。

张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变更姓名是对其家族名誉的损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撤销其姓名变更的决定。

二、争议焦点1. 姓名权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权范畴?2. 李某变更姓名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3. 如何界定夫妻间姓名权的边界?三、法院判决1. 关于姓名权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权范畴的问题,法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个人身份、名誉、荣誉等密切相关的权利,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畴。

因此,李某变更姓名属于其个人隐私权的范畴。

2. 关于李某变更姓名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变更姓名对张某的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李某变更姓名并未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

3. 关于如何界定夫妻间姓名权的边界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间姓名权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均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但应当尊重对方的意见。

在本案中,李某变更姓名前并未与张某充分沟通,导致张某产生误解,因此,李某在变更姓名时应充分考虑张某的感受。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驳回张某要求李某撤销姓名变更决定的诉讼请求。

2. 判令李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充分尊重张某的意见,合理使用其姓名。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姓名权纠纷案,涉及夫妻间姓名权的边界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姓名权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畴,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2. 夫妻间姓名权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尊重对方的意见。

3. 在处理姓名权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感情和实际情况,做到公平、公正。

法律十种侵权行为案例(3篇)

法律十种侵权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名誉侵权案例案例:某甲在网络上散布关于某乙的虚假信息,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某乙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隐私侵权案例案例:某丙在未经某丁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丁的私人照片发布到网络上,导致某丁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隐私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著作权侵权案例案例:某戊未经某己的同意,将其创作的小说改编成电影并上映,侵犯了某己的著作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表演、播放、展览、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戊的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专利侵权案例案例:某庚在未经某辛的许可下,生产并销售某辛的专利产品,侵犯了某辛的专利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庚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商标侵权案例犯了某癸的商标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壬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肖像权侵权案例案例:某甲在未经某乙的同意下,将其肖像用于商业广告,侵犯了某乙的肖像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肖像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人格尊严侵权案例案例:某丙在公共场合侮辱某丁,导致某丁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

盗别人名字法律处置案例(3篇)

盗别人名字法律处置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盗用他人名字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受害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盗用他人名字的法律处置进行解析。

一、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居民李某发现自己的名字被一名名叫张某的男子在办理信用卡时使用。

李某立即报警,经调查,张某利用李某的个人信息,伪造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以李某的名义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达10万元。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

经调查,张某承认其盗用李某名字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并供述了其犯罪动机。

原来,张某因个人经济困难,想通过盗用他人名字办理信用卡来套现,以解决燃眉之急。

2. 审判阶段(1)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一)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张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李某的姓名,不得再以李某的名义进行任何活动。

(2)民事赔偿在民事赔偿方面,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此外,李某还可以要求张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律解析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张某利用李某的个人信息,伪造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以李某的名义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达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法律案例侵犯人格权(3篇)

法律案例侵犯人格权(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在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极为重视,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侵犯人格权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法律在保护人格权方面的实践和意义。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发生了一起侵犯人格权案件。

原告张某,女,30岁,是一名网络作家。

被告李某,男,35岁,是该市某知名企业的董事长。

张某在网络平台上发表了名为《某董事长背后的秘密》的小说,揭露了李某的某些不法行为。

李某认为张某的小说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将张某告上法庭。

三、案件经过1. 原告张某陈述张某在庭审中称,她写这部小说是出于对李某不法行为的揭露和警示,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

她承认小说中的一些情节有所夸张,但并非捏造事实。

2. 被告李某陈述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的小说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给他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失。

他要求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 法院调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小说进行了审查,发现小说中涉及李某的情节并非全部真实,部分内容存在捏造。

同时,法院还调查了李某的社会评价,发现李某的名誉并未受到严重损害。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张某的小说中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但考虑到张某揭露李某不法行为的初衷,法院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

具体判决如下:1. 张某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李某名誉的影响;2. 张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3. 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

五、案例分析1. 侵犯人格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张某的小说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极为重视,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案中,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了处罚,既保护了李某的名誉权,又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肃。

民法案例姓名权

民法案例姓名权

民法案例姓名权汤先生和仇小姐同在一家公司的销售部工作,平时关系较好。

汤先生正式向仇小姐求婚,不料被仇拒绝。

汤怀恨在心,冒充仇小姐的真实姓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并注明仇某的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

随后,仇小姐接二连三接到多封求爱信,大为震惊和羞愧。

单位同事以为仇小姐爱情不专一,对其看法有改变。

仇小姐后到报社调查才发现是汤先生所为,一怒之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汤先生告到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理由是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指向原告的姓名。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按照责任竞合的理论分别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

什么是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已有定论,民法通则已作出明确规定。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四种: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的人,是负有使用他人姓名的义务而不使用,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姓名而称呼谐音。

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他人对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命名权、使用权、改名权的无理干涉,阻碍自然人对姓名权的行使。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权利。

这种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盗用,是指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进行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

假冒,是指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

这种行为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他人误认的行为。

本案被告是第三种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情况。

不可否认,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同一行为在一个受害人身上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而其请求权的内容、目的又相等的,应当采取择一方式,受害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外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分析(3篇)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

本文将分析十种常见的侵权案例,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维权能力。

二、案例分析1. 侵犯人身权案例案例:某小区业主甲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导致乙不慎摔倒,造成骨折。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人身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在楼道内堆放杂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乙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侵犯财产权案例案例:乙在丙的店铺内购物时,丙将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丢失。

分析:丙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财产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丙作为店铺经营者,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乙的笔记本电脑丢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侵犯著作权案例案例:甲未经乙同意,在其作品上署名,并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展览、摄制电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未经乙同意,擅自使用乙的作品,并用于商业用途,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4. 侵犯商标权案例案例:甲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乙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

甲擅自使用乙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乙的商标权。

5. 侵犯专利权案例案例:甲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乙的专利技术,未支付专利使用费。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69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侵犯姓名权案例

侵犯姓名权案例

侵犯姓名权案例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人们的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被获取和传播。

然而,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其中包括姓名权的侵犯。

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姓名的使用、决定和保护权。

在法律上,姓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姓名权的侵犯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某市一家婚纱摄影机构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一位女性明星的姓名和照片,而该女性明星并未与该机构有任何合作关系。

该女性明星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机构停止使用她的姓名和照片,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机构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该女性明星的姓名权,因为该机构未经该女性明星的许可就擅自使用了她的姓名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她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名誉权保护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个人信息进行宣传、广告等商业活动,都构成了侵犯他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行为。

对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侵权人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

在以上案例中,婚纱摄影机构未经女性明星的许可就擅自使用了她的姓名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这是对她姓名权的侵犯。

因此,法院判决该机构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女性明星经济损失。

同时,该机构还可能面临相关的行政处罚。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姓名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他人的姓名和照片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姓名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对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法律将给予严厉的惩罚和保护。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对自己姓名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姓名权,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之,姓名权是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姓名权的重要性,同时也应该加强对姓名权的保护和尊重。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一、案例概述名称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知名品牌或特定标志所享有的独占性权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屡见不鲜。

本文将通过七个案例,探讨不同情境下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二、案例一:某明星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明星发现某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发布涉及自己隐私的文章,导致其个人声誉受损。

该明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明星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例二:某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商标权某公司发现某网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四、案例三:某作家诉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某作家发现某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了自己的作品。

该作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出版社侵犯了该作家的著作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五、案例四:某运动员诉某公司侵犯肖像权某运动员发现某公司在其商业广告中使用了自己的肖像照片,但未经过本人同意。

该运动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公司侵犯了该运动员的肖像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六、案例五:某食品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名称权某食品公司发现某网店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食品公司的名称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七、案例六:某教授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教授发现某网站在发布文章时使用了自己的姓名,但文章内容与自己的观点不符,导致声誉受损。

该教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教授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侵害他人姓名权案件分析

侵害他人姓名权案件分析

侵害他人姓名权案件分析案件名称:侵害他人姓名权案件分析案例概述:2010年,甲某与乙某是一对已婚夫妻,他们育有一子丙某。

乙某因工作关系需经常出差,为方便处理家庭事务,甲某决定为乙某办理一张二代身份证。

然而,在填写申请表时,甲某将乙某的姓名误填为了丙某的姓名。

此举导致丙某的个人信息与乙某的姓名产生混淆。

随着时间的推移,丙某的个人信息持续地被与乙某姓名混淆的错误信息所替代,给丙某的生活造成了诸多困扰。

事件经过:2010年6月15日,甲某收到了乙某的二代身份证。

然而,她未注意到身份证上乙某的姓名已经错误填写成了丙某。

当时,乙某因工作外出,无法亲自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的修改手续。

2010年6月30日,丙某发现公共服务机关的数据库中显示自己的姓名为乙某,而且该错误信息已经扩散到了部分社交媒体平台上。

丙某意识到这一错误会给他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例如金融机构可能拒绝向自己提供服务,信用记录可能遭受影响等等。

随后,丙某通过律师联系了甲某,要求其立即联系公安机关更正错误的身份信息。

然而,甲某对此态度冷淡,并表示无法及时办理此事。

2010年7月3日,丙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甲某立即联系公安机关并更正其个人信息。

同时,丙某还要求甲某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于2010年8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

经过对丙某、甲某以及乙某的陈述、证据和调查材料的审查,法院认定甲某的不慎导致了乙某个人信息的混淆,并进一步造成了对丙某姓名权的侵害。

法官判决:法院认为,甲某在填写乙某的身份证申请表时未尽到应有的勤勉和谨慎,导致了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鉴于此,法院判决如下:1.要求甲某立即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办理修改乙某的身份证错误信息的手续;2.甲某应当向丙某支付经济损失,包括因此造成的信用记录受损所产生的费用;3.甲某应当向丙某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他人姓名权的侵害问题,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息息相关。

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案例(3篇)

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律对公民的姓名权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本文将以张三的姓名权纠纷案为例,探讨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实践。

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居民。

张三在日常生活中一直使用“张三”这个名字,但在一次意外中,他发现有人在自己的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平台上使用“张三”这个名字,并发布了一些与张三无关的言论。

张三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阶段张三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被告使用“张三”这个名字的截图、朋友圈截图等,并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2. 审理阶段(1)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使用“张三”这个名字是为了方便与张三进行交流,并没有恶意。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张三有过交往。

(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

3. 裁判阶段(1)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张三的姓名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言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

(2)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社交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张三名誉的影响。

三、案例分析1. 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姓名。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张三同意,使用其姓名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言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

2.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张三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姓名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言论,法院依法认定了张三的举证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侵害姓名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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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构成侵权【关键词】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1996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与会者中还有上海各大医院的皮肤、美容专科的专家等九人。

会上,被告向原告等介绍了"东英美容疗法",并进行了座谈。

原告为被告作了"继承发扬祖国医学宝库,为发展我国医学美容事业不懈努力"的题词,并与东英美容创始人吴东英及其他与会者共同摄影留念。

1996年12月9日、1997年2月18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在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的"今日之星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及"体育新闻"版面发布了题为《吴东英奇迹》、《走进美容、东英向你招手》、《"东英美容",旋风来自何方》和《她为百万女性播洒美丽》的文章、上列四张报纸分别刊登了原告等与会专家和东英美容院院长吴东英的合影,照片下均注明"吴东英与专家合影"字样。

《文汇报》的文章中明确标明了原告等出席研讨会的专家姓名,并称与会专家对源于祖国医学的"东英疗法"予以首肯。

原告曾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遭到拒绝后,杨希遂于199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对此,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是向专家请教、扩大"东英"事业、报纸上的文章均属新闻报道,不是广告,四张报纸上所刊登的照片均为合影,对方不得主张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在刊登文章时均按广告发布收取了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后,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希则要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杨希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

二、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希精神损失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43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杨希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发表文章,配置刊登有被上诉人杨希的照片。

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东英美容的服务,藉此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为自己做广告宣传。

侵害了杨希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对杨希的声誉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向杨希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以报纸策划及支付广告费均系上海其福广告有限公司所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1. 新闻是否就不能算侵犯姓名权?2. 如果是合影,权利人是否就不能主张肖像权?【法理评析】结合本案,要弄清新闻中包含当事人的姓名就不算侵犯当事人的姓名权,或者合影中就不能主张肖像权。

首先要知道,何为姓名权,何为肖像权?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两种权利的保护途径以及权利的限制,权利的保护范围。

法律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当事人的姓名,并且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所以权利人的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

而在本案中,原告的姓名权被侵犯的表现就是被告盗用了原告的姓名并在对价报纸上公开发表。

被告诉称发表的知识新闻,没有做广告的意图,所以不算侵犯原告的姓名权,然而实际上已经向相关媒体缴纳了价值不菲的广告费,所以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谋利的广告行为,盗用原告的姓名,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公开发表了广告性质的新闻,所以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行为表现为盗用他人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使用权。

所以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它也是一种人格权。

肖像是指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并附着于一定载体上作品。

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拥有专有的自由处分权,并且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当然为其制作肖像的人一般情况下享有该肖像制作的专有处分权。

在本案中,尽管是合影,但是原告仍然享有该合影上反映自己形象的肖像的专有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宣传的手段公开发表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因为肖像权就提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等方面。

而被告的行为就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使用权。

肖像权的裱糊限制之一是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

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但是某些特殊群体在某些情况下就不能主张肖像权,比如某些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他人拍摄照片。

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有据可查。

【法律风险提示与提示】法律界网站提示: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法律主体的重要人格权,他们都受法律的保护,在收到侵害时,自然人都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所以其他主题在从事民事活动,切不可随意使用,如果有使用的意图,一定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和当时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这样才能避免不触犯法律,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和司法纠纷。

【法条链接】1.《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2.《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陈彩红盗用他人姓名犯法原告金某,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黄圩村。

被告张某,男,1951年生,汉族,文化站站长,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文化站。

[案情]原告金某从1989起租赁被告张某所在单位黄圩文化站门面房一间开照相馆,与被告家属门市紧邻,相互关系较好。

1997年4月底,张某因其家属门市资金不足,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

由于张某尚欠该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表示不予再贷。

被告张某想到金某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就在文化站对面的刻章门市找陈某刻金某私章一枚,于1997年5月2日以金某的名义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元。

金某因准备购买房屋,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得知张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尚未归还,信用社未能贷给,于是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

张某交出私刻的金某印章一枚,当面销毁,同时应金某的要求写了一份"如此章发生任何问题由我负责"的保证书,并将以金某名义办理的贷款按期归还。

后张某以黄圩文化站站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退出所租房屋,金某则以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

由于公安部门没有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于是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判]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擅自以金某名义办理贷款,行为是错误的。

所刻私章虽已经销毁,但如再发生其它后果仍由被告负责。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维护。

遂于1998年7月18日作出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宣判后,响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处理不当,决定另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私刻金某私章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响民再字第8号判决:(一)撤销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二)被告张某向原告金某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刻章是金某同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盐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负担。

#p#副标题#e#[评析]关于诉讼标的问题。

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因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私刻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属人身权的一种,而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法保护的内容。

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违法的。

由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只以该私章办理了一笔贷款,没有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且又按期归还了贷款,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故尚未犯罪。

其性质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和精神损失的问题。

一审原判决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没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除赔礼道歉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再审合议庭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给原告金某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事进行诉讼,影响了正常营业,减少了经济收入,由于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只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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