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表述的质疑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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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表述的质疑及完善

对我国新修订的97刑法第3条亦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来说,我国刑法学界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该条确实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意义重大的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们认为该条的表述还存在一定问题,应该是不完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一、罪刑法定原则表述赞同之观点简述:

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众多学者支持现行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他们所认为的理由是:

1.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不存在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时的社会背景,这时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发挥法制的社会功用,从此意义上来说,司法机关一方面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是前半段的表述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就是第三条后半段的表述了,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这种表述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因为我们国家经历了法律虚无阶段,现在强调“十六字法制原则”,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以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必须对犯罪进行追究,不能放纵犯罪。而且也与我们目前公民及司法机关人员法治认识水平不高,法治氛围不是很浓有关。

3.强调了司法机关依法办事,防止司法腐败。若没有这前半段,

就说不上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谈不上罪刑相当,可能放纵犯罪。司法是社会救济最后的防线,司法腐败是很严重的腐败,加上前半段,可以很好的防治司法腐败,不会使任何一个罪犯漏网。

二:对罪刑法定原则表述赞同者的质疑:

我们认为以上这些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还是值得商榷;

1.我们在刑法中设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司法权,保障人权;而在刑法制定出来就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法适用,这是其应有的职责,是题中应有之义,不应另行拿出来再说,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精神。[1]

2.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选择中对于一些犯罪的放纵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如果是本应构成犯罪,而司法机关却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为重罪而判轻罪,这就违反了我们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若这样,就是违反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两个。若是刑法的第三条再加上前半段,那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规定的后两个基本原则就没意义了。也就是说,加上前半段不仅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还破坏了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退一步说,即使是强调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不放纵犯罪,防止司法腐败,那也应该是把前半段放到后面,即前后颠倒,以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精神。

3.罪刑法定原则虽几经变迁,但它的精神依然长青。如严格来说,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就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背,但它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精神,所以我们应该认为该类行为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而不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就应该强调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社会秩序维持功能,而把人权保护放在第二位,这是万万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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