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调整用工方案参考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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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调整用工方案参考样本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本用工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依法制定调整用工方案。

一、调整用工涉及的主要法律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等规定(详见附件2),依法妥善调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二、本单位用工基本情况

截至年月日,本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情况如下:

(一)与本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人。

(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人。

(三)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被派遣劳动者主要从事的岗位:

临时性人;

辅助性人;

替代性人;

其他人。

2、辅助性岗位的确定(可选:已经、暂未)履行民主程序。

3、(可选:已经、暂未)执行同工同酬的规定。

4、参加社会保险的被派遣劳动者人。其中参加养老保险人。

5、(可选:已经、暂未)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不受歧视的福利待遇。

(四)调整用工计划:

1、截至目前本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人,超过法定比例人。

2、至年月日被派遣劳动者减少到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为%。

3、至年月日被派遣劳动者减少到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为%。

4、至2016年2月29日被派遣劳动者减少到人,达到(或低于)法定10%的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本单位未将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依法不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三、被派遣劳动者分流安置办法

本单位计划分流安置被派遣劳动者的途径如下:

(一)转为本单位职工

经协商一致,被派遣劳动者转为本单位的职工,由劳务派遣单位、本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三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将用人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本单位,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或由劳务派遣单位解除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本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人。

(二)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单位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单位。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人。

2、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单位。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人。

(三)劳务派遣协议或劳动合同期满依法退回

1、本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于年月日期满(期满时间在法定2年过渡期内,即2016年2月29日前),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到劳务派遣单位。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人。

2、在法定2年过渡期内(2016年2月29日前)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人。

(四)出现法定情形依法退回或妥善安置

1、本单位出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人。

2、劳务派遣单位出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本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人。

四、注意事项

(一)本方案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省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以国家、省、当地的有关规定为准。本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被派遣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执行。

(三)本单位承诺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规定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认真细致做好被派遣劳动者分流安置工作,不非法退回,尽量避免集中裁员,维护社会稳定。

(四)本单位承诺不违法以业务外包、承揽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本单位如因调整用工需要通过业务外包、承揽等方式减少劳务派遣用工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范业务外包、承揽等方式,依法做好已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防止出现“假外包,真派遣”等问题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附件2

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节选)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

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节选)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节选)

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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