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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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研究保险利益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虽然不

能完全杜绝但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以防止利用保险赌博,避免不当得利;通过限制损害填补程度,来保障保险经营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步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对于何为保险利益,目前有三种学说: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适法利益说。经济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益;利害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适法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这是我国大陆的通说。

(二)保险利益的功能

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重要意义在于:(1)防止赌博。防止投保人随意对他人财产和人身为保险标的投保,使其在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获得赔偿,使保险沦为单纯的赌博行为。(2)防止道德危险。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骗取保险赔偿金而故意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或扩大危险。(3)限制赔偿限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向保险人主张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

保险利益的功能集中体现在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各国法律均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具体通过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和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以及保险利益的变动这三方面体现。

二、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是法律要求保险利益应为谁所有,或者说谁才是保险利益主体的问题。关于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理论界主要有

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的要求,如我国保险法。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如台湾保险法。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是对受益人

的要求,因为受益人有道德风险更值得防范。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

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是指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关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的学说和立法也随着保险利益理论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并且因保险利益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性质而各有特色。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依照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海上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随着人们对保险利益的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认为:“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其所以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者,乃为便利保险契约之订立,有助保险业务之开展,因此在若干情况下虽保险契约成立当时保险利益尚未确定,但在损失发生时可以确定者,保险契约应当属有效。”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一般认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无

影响。因为人身保险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若订立合同时无保险利益不存在,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并且大部分人身保险兼具保险和投资功能。受益人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通常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累,如果受益人仅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而失去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则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明显不公。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是不合理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研究保险利益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虽然不能完全杜绝但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以防止利用保险赌博,避免不当得利;通过限制损害填补程度,来保障保险经营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步发展。

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调整保险业的各项法律还不是很完善,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人民的保险意识也比较淡漠,为防止各种有不良动机者借保险之名,行欺诈之实,干扰正常的保险交易,所以我们应大力宣传和严格执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人应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审查自己每一笔保险业务的主要指导方针;投保人要把它作为指导自己投保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使我国保险业沿着正确的道路健康发展。

文献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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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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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

[6]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8]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9]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0]王卫国主编.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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