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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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侧重点不同, 例如,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 同, 后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 甲方认为, 乙方没有按照合同 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 依据 地为履行地” 甲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 , 而乙方则认为, 甲方没 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 亦依据 “给付合同价款、 报酬、 使用 费的, 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 , 议之诉。 再者, 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时, 对于合同履行地确定理论 依据也是不同的。以技术服务合同而言,2006 年山东省高级人 《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 定应以完成主要技术服务项目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理由是, 这 类合同主要是以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特定要求, 以技术知识完成 服务项目、 为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为履约内容的, 受托方履约又 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 技术、 人力为前提条件的。 因此, 受托方所 在地一般为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 即合同履行地。而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法 (2001) 84 号) 24 条规定, 第 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可见 各级司法机关对于技术合同履行地也存在不同理解。 (四) 司法实践中确定案由的标准不统一 2001 年颁布试行的 《案由规定 (试行) 确定案由的依据或标 》 准不够统一, 存在法律关系、 请求权、 诉讼请求乃至诉的形态 (确 认之诉、 给付之诉、 形成之诉) 等多项标准。请求权与形成权、 抗 辩权、 支配权均为民事权利的不同作用方式。 在我国尚未构建起 完善的请求权体系的前提下, 单纯以请求权作为案由划分依据, 既不成熟, 也无法涵盖涉及形成权、 支配权行使的其他案件类型。 再者, 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不止一项, 若以 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 必然导致案由冗长繁杂, 或者以偏概全, 难 以全面反映案件的法律性质。 同样, 以诉的形态作为案由的确定 依据的条件也不成熟。 2008 年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 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 定为 “法律关系性质” “纠纷” 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 加 , 标的物、 侵权方式等要素。 但是由于新的案由规定刚刚实施, 各级法院使 用的案由不规范。 例如, 立案庭使用的立案案由是由高级人民法 院统一下发的软件自动生成, 所以旧的软件中的老案由不符合新 的规定。另外, 对于案件案由在审判程序中已经变更, 审判业务 庭没有按规定进行更改。 在报结案件时和封面上仍书写老案由, 致使司法统计时出现差错。再者, 在适用案由时没有遵循规则, 致使出现确定案由的随意性。 同一种类型的案件, 由于审判人员 不同, 出现了数种不同的案由。这直接影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例如, 在技术合同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主要是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 服务合同?, 两类合同履行的标的都是劳务, 而对合同法律关系定 性不同, 履行地就截然不同。 三、 技术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重构 技术合同主要分为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咨询
2010 年 3 月(上)
・司法天地・
浅谈技术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王铜琴
摘 要 由于管辖权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效益不同以及我国各地区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在技术合同纠纷中常常 利用技术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制度,来达到减轻诉累的目的。而技术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制度确实存在立法上的缺 陷。同时由于技术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合同纠纷司法定性不同, 经常导致合同的履行地出现不一致。因此, 针对 这种立法不足带来的司法实践混乱, 有必要进一步理清合同履行地制度与合同案件的具体定性问题。 关键词 技术合同纠纷 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 中图分类号: D926.2 文献标识码: A 技术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在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技 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 相应的, 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转移的标的主要是包括专利、 版 权、 计算机软件以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具有某种物质载体的 技术文件或技术方案。近几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科 技成果的交易提供了有利条件, 技术成果交易量不断增加。 这也 必然导致技术合同纠纷的增长。 一、 技术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前 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 在级别管辖上, 技术合同纠纷案 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 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 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 定法院管辖的标准, 但我国法院同时又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 合 同纠纷中通常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这样, 对于一个合 同纠纷案件, 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就变得异常重要。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确 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如下: 1. 技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 依照约定来确定 履行地。 2. 对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 按照 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法 (2001) 84 号) 24 条 第 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技术开发合 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 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以受 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给付合同价款、报 酬、 使用费的, 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 但是技术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这种合同的履行地具有两重 性, 因为一个合同有两个履行行为, 这就可能导致两个不同的履 行地, 涉诉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起诉时就可 能导致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这就是为什么在合同争议案件中提
作者简介: 王铜琴, 长治学院政法系, 助教, 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03-021-02 出管辖权异议的比例很高, 即使最高院针对技术合同争议已经做 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但并没有遏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 极大地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损害了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 技术合同管辖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 利用管辖权异议可以给被告充分的诉讼准备时间 虽然法院在通知被告应诉的时候已经给了被告一定的应诉 时间来准备应对诉讼,但是比较起原告相对充分的准备时间来 讲, 还是凸显仓促。 因此,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第 36 条规定当事人 “可以申请延 期举证” 。但是由于延期举证须征得人民法院同意、 而提起管辖 权异议则是法定延期理由, 因此很多律师都会利用提起管辖权异 议以达到延期的目的而不是采用向法院 “申请延期举证” 的办法。 某些律师甚至会无原则地行使这个权利, 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这是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消极的一面。 一般来说, 在司法实践中 管辖权异议主要是指地域管辖异议, 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比较 少见。 (二) 管辖权决定诉讼成本 审判在当事人之间哪一方所在地进行, 将大大节约该当事人 涉及诉讼的各种费用。因为现实中法律程序往往很复杂, 起诉、 立案、 一审、 二审都需要当事人来回奔波和耗费精力, 尤其是去异 地参加诉讼。 (三) 合同履行地有多重含义导致管辖权冲突 在实践中, 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不确定性。当事 人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才诉诸法院, 合同是否需要履行、 怎 样履行都存在争议, 履行合同的地点当然也是双方实体争议的一 部分, 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 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无法确定。 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 包括 主合同履行地, 从合同履行地, 随附义务履行地, 还有书面约定的 合同履行地, 口头约定的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等等, 都是合同履行 地。这两个特点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 在。 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 互为履行。 一方支付价款, 另一方支付合同标的。 尽管最高院为了避免此类 双务合同在适用履行地原则时有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异议, 对各类 技术合同的履行地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但这并没有降低在此 类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数量。因为从不同当事人的角度看
参考文献: [1]蒋新苗, 邱润根.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依据.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 科学学报. 2004(6). [2]谢商华. 技术转让合同问题的探讨. 当代法学. 2000. [3]安丽. 国际技术转让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4]何能高, 饶辉华. 对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检讨与修正. 人民法院报,2008-9-17.http :/ /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 p=36139&author=3247.
・司法天地・
2010 年 3 月(上)
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合同领域于一般地域管 辖外, 设立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 “以诉讼标的与被告与 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原因” 。目的 “在于无碍被告之利益中, 兼谋原告之利益或诉讼程序之便利” 。即所谓的 “两便” 原则。 首先, 统一联结点标准。 针对技术合同纠纷, 立法上还需完 善的是统一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标准,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 家的立法例, “合同履行地” 以 这个概念来确定管辖的并不多见。 如前所述, 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不同, 从 而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 一是以法国、 日本等国为代表 的 “意思主义” 认为, 合同生效时, 财产所有权即转移给了买受人。 基于此, 法国民诉法第 46 条规定:合同案件, “ 物之实际交付地法 院” 管辖。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 “形式主义” 认为, 所有权的约定 和转移, 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 还必须履行一定 的形式, 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基于此,德意志联邦 《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9 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 第 “ 由 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在这里, ” 德国民诉法作了 非常理性的划分, “涉诉债务” 它以 为联接点, 轻而易举地解决了 确定管辖的难题, 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 由于我国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采用形式主义的观点, 故 可依民法与合同法理论并借鉴德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合同 履行地” 。即买卖合同中应有两个特征义务, 出卖人的特征义务 为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 而买受人的义务是 , “支付价款” , 故而买卖合同可有两个履行地(尽管有时可合二为一)。因此, 应 摒弃依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陈旧做法, 为减少管辖权争议 可作如下处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当事人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 院管辖。 其次, 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依据。 这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做法。 ) 大多是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包括我国的 《民法通则》, 沿着民事法律关系展开的。民法典总则部分把民事法律关系的 基本问题抽象出来,并围绕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进行概括性的 规定; 分则部分则是把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 类型化。民事法律 关系首先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在人身关系中再分为人 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财产关系再分为物权关系、 债权关系和知识 产权关系等; 这些法律关系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具体的民事法律 关系。2008 年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正是在此理论基础上, 针对 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操作做出的重大调整。 相信随着 《民事案件 案由规定》 的贯彻, 司法机关在确定案件性质上会逐步统一, 这 样,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大前提将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