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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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互承认与国民待遇
缔约国有义务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依照承认与 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执行时不应再实质上比承认与执 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琐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2、我国的两项保留(根据公约第1条第3款提出)
(1)互惠保留 即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根据 公约第1条,公约适用于在一个国家作出的而在另一个国家要求 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只要该裁决是因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 执而引起的冲裁裁决。公约并不要求该裁决作出地国是公约缔 约国,这就意味着对来自非缔约国的裁决,缔约国也有义务适 用公约承认执行。而我国只希望对在公约缔约国作出的裁决适 用公约,因为这样我国的裁决在那个国家承认与执行也可以适 用该公约,所以我国提出了互惠保留。这就意味着非缔约国的 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我国不负有适用公约的义务。
(2)商事保留 即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 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对于针对非商事性争 议所作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执行,我国不适用公约。如离 婚协议、家庭事宜等方面的问题所作的仲裁,或就国家间的争 端所作的仲裁等,不适用公约。
3、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三)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关于涉外仲裁协议 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在 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前,必须报本辖区高级法院审查,如果 高级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 院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2.关于不予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 对当事人的仲裁执行申请,如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具有不予执 行理由的,在裁定不予执行前,必须报辖区高级法院审查,如高 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的,应当将其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 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应当报辖区高级法院审 查,如高级法院同意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应将其意见报最高法院, 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4.关于撤销涉外仲裁机构裁决 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 重新仲裁的,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高级法院,高级法院
第二类是主管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纽约公约》 第5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分别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 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 和执行。 (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2)违反主管机关所在国的公共秩序
二、 来自百度文库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纽约公约》无疑为中国承认与 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法律 基础。 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加入的<承认及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中 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 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 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5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 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 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中国涉外仲裁的报告制度
(一)报告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在受理在定有仲裁协议的涉外争议的当 事人起诉之前,以及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中国涉外仲裁 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应将其审 查意见报告所辖区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也同意 下级法院的做法,则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最高 法院未做答复前,有关下级法院暂不予受理相关起诉 或不发出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做出裁决的制度。 (二)报告制度的意义 1.支持仲裁制度 2.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
第一类是应由被申请执行人证明的五项理由。《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被申 请执行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 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5)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四、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 行
1、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 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拒绝执行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的规定,被申请提出证据证 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 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承认与执行
张玮韧
区分国内仲裁裁决 涉外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 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都是我国仲裁机构作 出的仲裁裁决,前者是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 仲裁裁决,后者是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在符合 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拒绝承认与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理由是相同的。
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 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 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1、仲裁庭本身没有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当事人只能持裁决书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在《纽约公约》成员国,当事人直接依据公约向该国有管辖 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对方可能会依据公约第5条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承认执行。 3、在非《纽约公约》成员国,当事人直接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 院申请,由该国依照有关双边条约或其国内法的规定裁决是否 承认与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依《纽约公约》第7条的规定,在中国与对方国 家既存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又同为《纽约公约》 成员国的情况下,一般应优先适用双边条约中的规定,尤其在 双边条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或程序更为优惠和便利时 更应如此。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 仲裁的。 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 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有两款,都是拒绝执行的事由,区 别:第1款的情形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第2款是法院认定, 无需当事人举证。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1958年《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 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目前已批准和加入这个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有145个。《纽约公 约》规定:成员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公约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 决。我国于1986年12月正式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 约对我国生效。作为中国处理涉外经贸争议唯一的国际商事仲 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有150多份裁决在美 国、加拿大、日本、以色列、法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香港 等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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