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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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原则的演进是一个历史的过程。近代主权国家的存在是传统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主权国家的最基本要素和根本属性是国家主权。有关国家主权的系统的理论最早由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阐释。他认为:主权是国家问题的核心,是国家的最重要的定义;主权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同志的最高权力;具有绝对性、不可限制性、不可转让性、永久性和不可分割性。[3]布丹着重论述了主权的对内属性。格老秀斯继承了布丹的主权学说并加以深化,他认为:凡行使权力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约束的,这个权力就是主权。主权可分为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主权属于国家时,称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数个人时,称之为对内主权。格老修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由此近代意义的国家主权概念基本形成,即“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主权。其主权学说的重点在于,认为主权原则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关系。(而不关心国内谁的权力比较大)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格老休斯的主权学说是真正近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意义上的主权学说。于人民主权相对,被称为国家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为好,因此,他反对人民主权,而主张君主主权。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让·布丹(Jean Bodin,1530-1596)是近代西方最著名的宪政专家,他的《国家六论》也被誉为西方关于国家主权学说的最重要论著。布丹出生于法国,年青时在大学攻读法律,毕业留校任讲师,后在巴黎任律师,16世纪70年代任王室检察官,被聘为亨利三世的宫廷法律顾问。1576年布丹发表了《国家六论》,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他第一个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学说。 布丹认为:主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对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限止的最高权力。主权是指对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对外具有独立
平等的权力。最高权力的形式和出现,从实质上说,就是把国家和包括家庭在内的一切社会组织及其他群体相区别的标志。因此,布丹把取得公民身份规定为对主权者的服从,并明确界定国家的概念就是主权者和臣民。主权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主权的内容是:第一,它是永恒的,有别于在特定时间内所授予的任何有限的权力。第二,它是非授予的权力,或者是无限制的或无条件的授权。第三,他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受法令的限制。第四,它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主权是法律的来源。布丹认为,主权的主要特点,就是不经上级、同级或下级的同意,集体地或分别地具有为公民制定法律的权利和具有宣战求和,委任官吏,行使法院终审职能,准许豁免,铸造货币和征税等。布丹主张把国家和政府分开,国家包括对最高权力的掌握,政府包括一个机构。政体的形式是由主体的归属而有所不同,一人掌握主权的称之为君主政体,主权归少数人掌握称之为贵族政体,主权归多数人掌握的称之为民主政体。其中,最好的政体是君主政体。布丹反对混合政体,认为将主权分为几个部分,由几个机关分别掌握,这违背主权不可分割的原理。另外,博丹认为,君主享有主权,君主的行为不对人民负责,也不受法律约束,主权最重要的任务是制定法律,君主是主权者,当然也就是立法者。 布丹的学说反映了中世纪后期法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既要求建立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又要求维护资产阶级的财产权利。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布丹的学说与同时代的尼·马基雅维利的学说,被认为具有国家主义、专制主义的倾向。
布丹的主权学说
布丹认为:主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对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限止的最高权力。主权是指对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对外具有独立平等的权力。最高权力的形式和出现,从实质上说,就是把国家和包括家庭在内的一切社会组织及其他群体相区别的标志。因此,布丹把取得公民身份规定为对主权者的服从,并明确界定国家的概念就是主权者和臣民。主权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主权的内容是:第一,它是永恒的,有别于在特定时间内所授予的任何有限的权力。第二,它是非授予的权力,或者是无限制的或无条件的授权。第三,他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受法令的限制。第四,它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主权是法律的来源。布丹认为,主权的主要特点,就是不经上级、同级或下级的同意,集体地或分别地具有为公民制定法律的权利和具有宣战求和,
委任官吏,行使法院终审职能,准许豁免,铸造货币和征税等。布丹主张把国家和政府分开,国家包括对最高权力的掌握,政府包括一个机构。政体的形式是由主体的归属而有所不同,一人掌握主权的称之为君主政体,主权归少数人掌握称之为贵族政体,主权归多数人掌握的称之为民主政体。其中,最好的政体是君主政体。布丹反对混合政体,认为将主权分为几个部分,由几个机关分别掌握,这违背主权不可分割的原理。另外,博丹认为,君主享有主权,君主的行为不对人民负责,也不受法律约束,主权最重要的任务是制定法律,君主是主权者,当然也就是立法者。
论布丹的国家主权说
摘要:
16
世纪法国政治思想家让·布丹提出的主权理论是近代国家学说形成
的开端。
其思想受思想启蒙运动的影响,
希望建立一种绝对的权力以维护中央集
权的君主制
,
建立维护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民族国家,并通过赋予主权者的绝对权
力与地位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维护国家统一。为此
,
他根据历史理性的方法系统
地阐释了国家的起源以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问题
,
第一次在西方政治哲学史
上提出和使用主权概念来标示国家的性质
,
为近代西方国家主权学说的发展奠定
了基础。
关键词:
布丹
民族国家
合法性基础
绝对性
永恒性
受公元
14
世纪至公元
16
世纪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影响,
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呈
现异常活跃的局面,
而其中维护民族国家利益的绝对君主制理论重要代表人物之
一即为布丹。让
.
布丹,法国著名的早期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近代主权学说的
创始人。其代表作有《简明历史认识方法》和《国家论六卷》。布丹公开声称
,
他撰写政治哲学著作
《国家论六卷》
的目的就
“在于加强国王的地位”
。
在这里
,
布丹确立了国家权力整体至上的理论基础,主权说是布丹对政治学的最大贡献,
但这种观点也有其固有缺陷,以下论述即为阐明其观点的主要内容。
一、主权论有力地支持了了新兴民族国家的建立的历史必然性
15
世纪的欧洲尚处于罗马教皇的神权统治之下
,
教皇的神权统治形成一种世
界主权
,
统治着欧洲主要国家各国国王或者诸侯都要臣服于罗马教皇
,
这种体制
使欧洲各国一片混乱
,
教权与王权的明争暗斗、诸侯间的纷争割据、新旧教派间
的冲突交织在一起一切矛盾的焦点都集中于罗马教皇超国家的教权统治,
政治统
治者的权威极不巩固,几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到后期
,
教会日益被置于王权
控制之下。
根据
1448
年和奥地利、
1516
年和法国、
1526
年和西班牙签订的
“和约”
,
教皇被迫向国家教会让出很大一部分权力。在一系列新教国家中
,
统治者取得了
对教会事务的控制。比如英国的亨利八世于
1534
年宣布自己是英国教会的“首
领”。在罗马教会和神圣罗马帝国走向衰微的同时
,
民族国家在欧洲开始形成和
发展
,
这种此消彼长的局势如同一枚硬币相互倚恃的两面。
在民族国家产生之前
,
欧洲有两种基本的政制类型
,
即城市国家和帝国。
前者在意大利表现得最为典型
,
在那里有佛罗伦萨、威尼斯、热那亚、米兰等城市国家相互之间竞争共处
,
但政
治上的不统一导致了力量的分散。
到
15
世纪中叶
,
意大利分为五个主要地区
:
北方
的威尼斯、米兰和佛罗伦萨三国
;
中部的教皇国以及南部落后的那不勒斯王国。
另一种类型即帝国
,
在德意志表现得最为典型
,
名义上皇帝是凌驾于各种政治力
量之上的权威
,
但实际上帝国是一个外强中干的空架子。
在那里
,
实际上完全独立
的王公与力量受到削弱的皇帝争战不已。自
1350
年至
1450
年这一时期
,
德意志普
遍出现了一种近乎无政府的混乱局面。
与此同时
,
一种新型的政治单位在英格兰、
法兰西等地发育成长起来
,
这就是民族国家。所谓民族国家就是操同一语言的一
个政治组织
,
它不受外国政府的干涉
;
它的中央集权程度
,
足以控制它自己疆域以
内的一切地方政府。
而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
要求一个强大的民族国家,
一
个强有力的王权,以及和平、安全、有秩序的环境,于是
,
布丹在这方面做了历
史性的尝试,提出了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
,
强调主权是国家的属性。在思想史
上
,
布丹是明确地提出和定义主权概念的第一人。
二、主权论确立了国家主权者的绝对地位并推动了绝对主义国家观及其法律思
想的发展
思想与时代总是形影相随。
时代的苦痛、
需要和发展总要在时代人物的思想
中反映出来。
15
至
17
世纪欧洲对近代国家的渴求也好
,
近代国家在欧洲的实际发
展也好
,
集中地体现在法国的让·布丹以及
16
世纪意大利的马基雅维利这两个时
代人物的政治思想中。
如果说马基雅维利的思想代表了时人对意大利民族国
家的
一种希求的话
,
那么布丹的学说则是成熟的法兰西民族国家在理论上的反照了。
布丹在区分君主政体下公民的等级时把教士置于国王之下
,
同时认定国家拥有认
定宗教上虔诚与否的权力,
他希望建立一种绝对的权力以维持秩序
,
他认为
,
这种
权力必须凌驾于各种政党、派系和集团之上
,
任何政党、派系和集团都得通过它
的准许才能存在
,
这种权力就是王权。
布丹和许多温和的思想家都把王权视为
“和
平与秩序的主要支柱
,
因而力求把国王抬高到所有宗教派别和政党之上
,
成为全
国团结的中心。”在他们看来
,
王权代表秩序
,
代表国家
,
国王的地位就是国家的
地位。
布丹在其巨著《国家论六卷》
(
Republ ique
,
法文版
1576
年
,
拉丁文版
1586
年
)
第一卷的第八章和第十章以及第二卷的第一章
,
集中论述了主权的概念、
基本
特征和性质。他认为
,
“主权是一种绝对的和永恒的国家权力”
,
根据这一定义,
布丹认为,主权的特征为:第一,它是最高权力、绝对的权力,可以绝对地和完
全地支配人们的财富、生命以及整个国家的权力;第二,主权不受法律限制,因
为主权者是立法者,所以不能受法律限制;第三,它是永恒的,不受时间限制。
所以永恒性和绝对性是主权的基本性质。
另外
,
在讨论国家的类型时
,
布丹又强调
了主权的不可分割性(通常认为
,
主权的绝对性包括不可分割性。但是从布丹的
论述中可以发现主权的绝对性主要探讨的是主权与法律和自然法之间的关系
,
而
不可分割性主要涉及国家的政体形式)。
在主权的三项基本性质中
,
布丹首先讨论了永恒性。他认为主权的永恒性首
先表现为它是一项客观的职位
,
不会因为任职者的任职而成为他的私人财产。他
写道
“
,
一个人或某些人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内拥有赋予他们的绝对权力
,
过了期限
他们只不过是个体的臣属”
;
即使是在他们掌权时
,
也不能称自己为主权者。
他们
只是这种权力的托管人和监护人。
由此
,
那些将权力委托给他人的人
,
仍然在终极
意义上合法地拥有权力
,
被委托人以借贷或授权的方式行使权力。布丹的确在谈
到官员的任期有限时指出
,
“主权存在于人民之中
,
主权的行使是委托给执政官
,
人们可以将他称为最高的官长
,
但不是真正的主权者。”布丹在对主权的永恒性
进行论述时
,
明确表
示他对主权属人性质的否定。
但是
,
从他对主权绝对性的强调
似乎可以推论出
,
主权就是主权者可以恣意使用的特权
,
而且他还在国家的起源
和国家治理等问题上将主权比喻为父权。
此即学者们所说的主权的永恒性与政治
权力的非个人性,
对于主权是个人性的还是公共性的问题
,
布丹没有明确的态度。
其次,
他讨论了主权的绝对性。
绝对性是主权最基本的性质,
布丹在论述主权永
恒性的时候就暗示出
,
只有无条件的绝对权力才可能是永恒性的。如果给予国王
的最高权力是可以收回的或附加条件的
,
它既不是最高的权力
,
也不是绝对的
,
除
非这种条件的限制来自上帝之法和自然法。
主权的绝对性主要体现在主权者不受
法律的约束。布丹认为“法律就是主权者行使他的主权权力时产生的命令。”在
这个意义上
,
法律
(law)
不同于正义
(right)
。
正义建立于纯粹的公平之上
,
而法律
意味着命令。
所以
,
主权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臣服于另一个人的命令
,
因为正是由
他为臣属制定新法
,
取消不当的法律或者修改过时的法律。那些在法律之下的人
或者在主权者之下的人是不可能这样做的显然
,
布丹是在为“法律”找到了一个
确定的位置以后
,
来说明主权者不受法律的约束。这种表述与其说是在论证主权
的绝对性
,
不如说是在明确
“法律”
这一概念。
在布丹的观念中
,
法律不同于自然
法和上帝之法。主权处于法律之上但低于自然法之间的中间地带
,
主权者不受法
律的约束
,
但要遵守自然法。布丹明确指出:“国王和其他掌权者的绝对权力在
任何意义上都不能扩充到自然法和上帝法”。
不仅如此
,
布丹还从八个方面来确定主权的内容
:(1)
立法权。他强调指出
,
立法权不能为主权者之外的任何权力所拥有
,
包括议会也无立法权。
(2)
宣战和缔
结和约的权力。
(3)
政府官员的任命权。这表明
,
主权与政府权力是有区别的
,
主
权派生政府权力
,
主权者可以随时收回政府官员的权力。
(4)
最高裁判权。
这一权
力为主权者所把握
,
这一权力不可转让。
(5)
赦免权。属于最高裁判权的一部分。
(6)
要求臣民和公民服从的权力。也就是说
,
臣民和公民有服从主权者的义务
,
不
经主权者的同意
,
不能解除这一义务。
(7)
铸币和度量衡的选定权。
(8)
征税权。
布丹认为
,
主权
者有权向臣民和公民征税
,
但应该征得公民的同意
,
不可随意增加
税收。这体现了布丹的主权理论十分丰富的内涵。他不仅回答了什么是主权
,
揭
示出主权的基本特征
,
主权的各项内容以及各种属性
,
而且他还把主权的各种内
容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
,
认为丧失其中任何一项权力都势必危及到其他各项权力
,
并最终导致主权的瓦解。
布丹正是根据主权的基本内容来凸现他的国家权力整体
之上的哲学思想、
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
并进一步引申出对国家权力合法性基础
的深入思考。
三、主权论揭示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
在布丹看来
,
国家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
但是
,
这一见解并不是由他首先
提出。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认为
,
国家的产生是一个合乎目的的自然过程
,
因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
,
人需要过一种优良的生活
,
家庭、
村坊和一般社会团体
都不能满足人过优良生活的愿望
,
只有在社会政治共同体中人才能达到过优良生
活的目的。在这里
,
亚里士多德对国家起源作出了历史的和逻辑的两种含义的解
释
,
他认为
,
从时间上讲
,
家庭、村坊先于国家而存在
;
但从逻辑上看
,
则是国家先
于家庭、
村坊而存在。
这种历史和逻辑相一致的方法正是亚里士多德用以解释国
家为什么要以实现“灵魂诸善”的伦理为目的的基本价值依据
,
它体现了亚里士
多德整体主义的伦理国家观。
布丹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国家起源说
,
肯定了国家起源于家庭。然而,与亚
里士多德不同的是
,
布丹并没有从逻辑上去澄清家庭向国家过渡是如何完成的
,
这就是说
,
他不是根据目的论的方法来解释国家的起源问题
,
而是根据历史理性
的方法来探讨国家的起源问题。对于这一问题
,
他侧重于把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同
异之处相对照
,
试图通过对家庭和国家之间同异性的辨析
,
把国家确认为一个权
力系统。布丹认为
,
家庭是国家的原型
,
家庭之间的联合构成了国家。他指出
,
家
庭是一个自然的单位
,
国家则是一个政治实体。虽说是家庭之间的联合构成了国
家
,
但在这里“联合”一词是有严格界定的
,
在他看来
,
并不是家庭之间的任意联
合都能产生国家
,
只有是基于共同防卫和追求相互利益的家庭联合才能导致国家
的产生
,
这说明
,
布丹看到了国家产生的功利性因素。
然而
,
对于布丹来
说
,
仅仅如
此
,
尚不能解释国家的产生
,
他认为
,
家庭联合产生国家需要凭借强力征服来完
成。
在此
,
布丹一方面看到了国家起源问题上的功利性因素
,
指出正是由于共同防
卫和相互利益促成了家庭之间的联合
,
但另一方面他又意识到
,
功利原则只是国
家产生的一个条件
,
如果缺乏某种权威
,
根据功利原则建立起来的家庭联合自身
则是不牢固的。因为它会成为某种松散的联合体
,
那些促使家庭之间联合的契机
一旦消失
,
联合体就将不复存在。
布丹认为
,
要使建立在功利基础之上的家庭之间
联合成为真正的政治共同体
,
强力的介入是不可避免的。
对布丹来说
,
用以标示国
家性质的主权显然有别于任何其他权力
,
它是最高权力
,
在它的统驭之下
,
各种权
力依附其上
,
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权力结构
,
这一结构确保了国家权力的合法
性
,
它要求民众服从或效忠主权者的统治秩序
,
国家只有在公民服从一个共同主
权者的统治的情况下才能存在。
]
布丹要求维护私有财产权
,
承认臣民享有天然的
自由
,
从这个意义上讲
,
他的政治理论内在地包含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问题。
他在强调国家权力的全能性时
,
也考虑到权力与法的关系问题
:
一方面
,
他认为主
权者是法律的来源
,
法律、法令出自主权者
,
法律必然要体现主权者的意志
;
但另
一方面
,
他又意识到法律秩序与实现政治正义联系在一起
,
法律一经制定
,
就获得
了相对的独立性
,
它可以使主权者意志的行使被无形地限制在法的规范之中。根
据这两个方面
,
布丹实际上赋予了法律以独立的地位
,
这是很有深意的。
因为承认
法律的独立性意味着主权的绝对性将受到限制。主权的绝对性一旦受到限制
,
主
权的合法性基础问题就会被提出来。
一般认为
,
是权力支配法律
,
还是法律支配权
力
,
这是近代西方政治社会中有关人治与法治的分野所在。尽管布丹在其主权论
中明确主张人治
,
认为君主制是最好的政体
,
但他反对暴君制
,
主张“合法”的君
主制。他认为
,
暴君制不遵守法律
,
依靠非正义的手段窃取国家最高权力
,
因而暴
君制天然就不具有合法性的基础。
而
“合法”
的君主制则按照公正的准则进行统
治
,
这种统治体现了政治正义。
从权力与法的关系中
,
布丹对国
家权力合法性基础
问题的探讨得到了落实。
总之,
布丹主权论的核心就是强调
,
作为国家必须具有主权
,
而这种意义上的
主权的确立
,
也是受到限制的封建国家向独立自主的民族国家过渡的重要一步,
因而有人提出
“历史将让布丹来证明
,
普遍的帝国
,
无论是神圣罗马帝国还是法兰
克帝国的时代都已经过去了新兴的民族国家的时代已经到来
,
主权论正是随着它
的到来应运而生
,
这将是布丹永远的贡献”。
参考文献:《论主权的起源》——任晓;【国际政治经济评论】
《布丹的主权理论与近代西方绝对主义国家观》——郑红【中国
学术期刊网】
《布丹的主权论刍议》——曾裕华【湘潭师范学院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Journal of Xiangt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第
25
卷第
6
期
2003
年
11
月】
《论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时期人文主义者的法律思想》
——程波
【文史博览(理论)
Culture And History Vision
(
Theory
)
2009
年
4
月】
《国家主权的相对性与绝对性》
——周博文
【鞍山科技大学学报
第
26
卷第
2
期
2003
年
4
月】
布丹认为:
主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
是对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限止的最高权力。
主权是指对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对外具有独立平等的权力。
最高权力的形式
和
出现,从实质上说,就是把国家和包括家庭在内的一切社会组织及其他群体
相区别的标志。
因此,
布丹把取得公民身份规定为对主权者的服从,
并明确界定
国家的概
念就是主权者和臣民。主权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
的最高权力。主权的内容是:第一,它是永恒的,有别于在特定时间内所授予的
任何有限的权
力。
第二,
它是非授予的权力,
或者是无限制的或无条件的授权。
第三,他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受法令的限制。第四,它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主
权是法律的来源。
布丹认为,主权的主要特点,就是不经上级、同级或下级的
同意,集体地或分别地具有为公民制定法律的权利和具有宣战求和,委任官吏,
行使法院终审职能,准许
豁免,铸造货币和征税等。布丹主张把国家和政府分
开,
国家包括对最高权力的掌握,
政府包括一个机构。
政体的形式是由主体的归
属而有所不同,一人掌握主权
的
称之为君主政体,主权归少数人掌握称之为贵
族政体,主权归多数人掌握的称之为民主政体。其中,最好的政体是君主政体。
布丹反对混合政体,认为将主权分为几
个部分,由几个机关分别掌握,这违背
主权不可分割的原理。另外,博丹认为,君主享有主权,君主的行为不对人民负
责,也不受法律约束,主权最重要的任务是制
定法律,君主是主权者,当然也
就是立法者。
布丹的学说反映了中世纪后期法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
既要求建立君主专
制的中央集权制,
又要求维护资产阶级的财产权利。
在西方政治、
法律思想史中,
布丹的学说与同时代的尼·马基雅维利的学说,
被认为具有国家主义、
专制主义
的倾向。
博丹认为主权是
“
在臣民之上,不受法律节制的最高权力
”
。
[1]
主权拥有者,除了上帝
的旨意和自然法之外,
任何人的法律都可不必遵守,
因为法律是由主权所创造的。
主权拥有
者不必然是君主,
也可能是国会。
主权包含了有设立官署和规定其职务的权力;
立法和废法
的权力;宣战与媾和的权力;接受请愿的权力;生杀之权力等。
[2]
试论布丹的主权学说
摘要:
布丹把主权定义为“超乎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约最高权力。”掌握主权的人为主权者,主权是把国家与其他社团区分开来的基本标志。布丹是主权学说的创始人,其主权学说对君主专制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奠定了近代国家主权学说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但是布丹仅论述了主权的本质,却未回答主权的合法性来源及主权的应用问题,也没提出具体的制度性措。
关键词:布丹主权性质内容评析
一、布丹提出主权学说的时代背景
布丹是法国著名的早期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近代主权学说的创始人。16世纪的欧洲正在分裂为各个民族国家。这一时期
“正处在两个过程的十字路口:一个是打碎封建制的结构,从而建立巨大的领土意义上、管理意义上、殖民意义上的国家;而另一个过程则是随着宗教改革和反宗教改革掀起的完全不同运动,使人获得永恒的拯救,得到精神上的统治和引导”。此时,有关主权的思想也不断涌出.较为完整和系统的论述关于“主权”的第一人一般都追溯至法国思想家布丹的著作,尤其是1577
年出版的《国家论六卷》。16世纪的法国封建的生产关系仍占统治地位,但新兴的市民资产阶级已经发展起来,资本原始积累也已经开始,思想文化则为罗马天主
教会主导。政治上,法国建立了统一的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国家,但贵族割据势力的存在,仍使民族国家面临分裂的危机。各地的国王由于受到贵族(包括不同层级的封建领主)、教皇领导的跨国性教会、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以至城市新兴商人阶级等各方面政治力量的抗衡,权力十分有限。新兴的资产阶级从自身利益出发
要求进一步强化王权,加强专制制度,压制贵族和对抗教会势力,维护法兰西民族国家的统一,同时,中世纪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组织的有效性几乎完全局限于本乡本土。这种地方性的经济和政治组织显然不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布丹的主权学说正是这一要求的集中反映。
二、布丹的主权学说
主权这一词最早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但是真正全面阐述主权精义的第一人是法国思想家布丹。布丹在《国家论》第一卷第八章专门论述了“主权的原理”,至此,主权的概念成为西方政治学正统学派理论的中心。
(一)从主权的涵义上看
布丹认为主权本身不是目的,是国家主要的标志,是国家用以达成各种目的的工具,是对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限止的最高权力。他把主权定义为“超乎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掌握主权的人叫主权者。就如同一艘船,当支撑船舷的船首和船尾以及船桥被除掉时,就会变得毫无意义的木板,国家倘缺乏主权则如一盘散沙,人民则如乌合之众。因此主权是国家真正的基石、核心,他把取得公民身份规定为对主权者的服从,并明确界定国家的概念就是主权和臣民。权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主权是把国家与其他社团区分开来的基本标志。
(二)从主权的内容上来看
布丹认为主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它至少包括九个方面的内容:
1,立法权
即法律制定权,主权上一切法律惟一的渊源,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就是立法者,一切臣民都不能参与立法。布丹特别强调立法权的重要地位,它是“最高君主首要的也是主要的标志”,他认为君主享有主权,君主的行为不对人民负责也不受法律的约束,主权者最重要的任务是制定法律,君主是主权者,当然也就是立法者。
2,宣布战争、缔结合约的权力
即宣战讲和权,主权者对外是否宣布战争或者缔结合约讲和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3,任命官吏权特别是高级军官的任免权
主权者课凭借最高权力任命各级官吏,被委托人不能叫做主权者,因为委托人仍有权收回这部分权力。布丹认为行政官员行使的权力是由主权者授予的,所有宗教团体、商业机构和市政机构的权力甚至等级
的特权也来源于主权者的意志,因为主权者的批准而存在。
4,最高裁判权
主权者有权力行使最高的裁判权。
5,豁免权
属于最高裁判权的一部分
6,有关忠节、服从的权力
也称接收忠诚与官吏就职时之宣誓权。臣民有效忠服从主权者的义务,没有主权者的同意臣民绝对不能解除这种权力。
7,铸币权
主权者拥有铸造货币的权力。
8,度量衡的选定权
9,课税权,布丹认为由于神法和自然法的限定,主权者如不得到各等级的同意无权随
意征收捐税。
由此可见,布丹的主权是对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三)从主权的性质上看
布丹所谓的主权是一种绝对、永久、不可分,而且必须由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掌握的权力。换句话说布丹的主权有三个特性:绝对性、永久性、不可分割性。
1,主权的绝对性
它是指地位最高不受限制,但它的最高地位仅限于法国国境之内,一国之内只有一个主权;其不受限制是指不受任何人的限制,也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
主权的绝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法律是由主权创造出来的,主权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制定法律,主权者就是法律的制定者,主权者的意志就是法律的终极来源,
(2)主权不受法律的约束,它既不受前人制定的法律的限制,又不受主权者自己制定的法律限制。主权者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即使主权者自愿受制于法律,也是不合理的。布丹说:“君主无论如何不能受自己的法律命令限制,教皇不能自己限制自己,同理,主权者也不能自己约束自己,即使他自己同意也是不可以的。”
2,主权的永久性
其有两层含义:首先,国家永远有主权,主权者会死亡,但是国家的主权始终自然延续。其次,主权者不能是委托或临时性的职务,应有永久性。
3,主权的不可分割性
它是指主权的完整性。一国之内的主权只能完整地存在于一个人、少数人或多数人手中,决不能分散为几个部分,主权的不可分割性是布丹主权论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他反对亚里士多德的混合政体,不主张把主权分给君主、贵族和平民。
由此可见,布丹的主权学说已经揭示了国家主权的重要属性。
(四)布丹主权的限制因素
布丹认为主权者的权力虽然广泛,但是不是全能的,它要受到若干必要的限制。
1,主权者受制于神法和自然法。布丹说:“国家只是上帝所建立的自然秩序中的一环,国家无法超出自然秩序的规范。”布丹认为,神法和自然法既然具有具体的内容,必然也有真实的制裁力量,它们加诸主权者的限制也是极其现实的。布丹所说的主权最高,是在国家秩序范围内的最高,一旦
超出这个范围,主权者不仅不是最高的,而且难逃上帝的最终裁决。
2,主权者必须遵守与人民订立的契约。契约的性质与法律不同,布丹认为法律出自主权者单方的自由意志,主权者可以任意加以修改、废弃或另立新法;而契约出自主权者和属民双方相互的同意,因此双方都必须遵守。在契约关系中君主并不比人民拥有更大的特权。
3,保障家庭的私有财产是自然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布丹认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主权者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
不能强夺他人的财产,也不能随意地分给别人财产,否则,他就剥夺了家庭的天赋权力,这无异于摧毁家庭,最终也就摧毁了国家,因为家庭是国家最基本的单位。
4,布丹认为主权者也不能违背国家的根本法。布丹把根本法称为“撒利法”这是撒利族的传统习惯法。他认为君主不能废止或改变根本法,因为它同主权本身是联结在一起的,是国家的基础。
布丹主权论是为王权的巩固和扩张提供思想上的依据。故,这种早期的关于主权的的观点便集中于关注如何在一个地域范围内去分析其政治权力的架构,并研究如何集中政治权力和为这种集中作理论上的辩护。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避免困扰民生的武装冲突,为了给人民创造一个和平和安全的环境,就必须有一个强大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主权。其为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了推动作用。
三现实中的主权
现实中,十六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开始后,欧洲的政治和社会经历了长时期的动荡不安,宗教和政治的矛盾错综复杂,酿成无数纠纷和战乱。1618-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更带来前所未有的生灵涂炭。在这情况下,越来越多人觉得布丹等人的主权论是有道理的。于是,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便成为近现代西方以主权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秩序的基础。在当时,《和约》的效力并非如现代的联合国宪章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和约》只适用于“欧洲国家社会”,它并不适用欧洲国家以外的国家。
四对布丹主权学说的简要评析
布丹的主权学说是布丹政治理论的核心内容,不仅对当时英法两国的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对当今的政治理论仍有直接影响。他提出的权力衡量主权概念被霍布斯继承并作了系统研究。布丹对“主权”的设计,其初衷是为了结束战乱,建立和平的国际国内秩序,使民族国家内部有一个最高的权威,它的权力集中在既定的中心,权力必须是绝对的、完整的、无限的和不可分的。而这种设计的提出,其最主要的一个前提就是民族国家的形成。因此,“不论是哪一种观点
,主权的观念都必须与国家的概念放在一起讨论,换言之,一个主权不能天马行空的凭空出现,主权的存在与行使必须透过以国家为载体才能彰显出其意义”。从布丹关于主权的论述以及现实中《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主权的认可,民族国家便有了合法的使用垄断性暴力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拥有者当然地属于主权者。而且,国家的概念也被推广到政府机构、政治集团和民族的代表,主权国家的出现成为欧洲殖民主义扩张的必要工具。但是,布丹的主权论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布丹仅论述主权的本质,却未回答主权如何
成为可能,其来源之基础何在?这一点成为在布丹之后的霍布斯、洛克等积极想回答的问题。二是布丹未指出主权在现实操作上需要依托而加以实践的载体是什么,是国家、政府还是其它机制?这些载体的活动操作范围有多大,若不加以规范,将侵犯人们的生活权利,这也是近代思想家所亟欲回答的问题。换句话说,其一即主权的合法性来源,其二即在使用主权时如何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设计出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去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即是主权的如何应用问题。后者其实在民族国家产生以前就已存在。从柏拉图的哲学王、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政体、波利比阿的混合政体、西塞罗的法治等,但是他们仅仅把权力当作一种既存的事实,只是思考权力的如何应用,而并没有考虑权力的来源问题。
总之,布丹学说反映了中世纪后期法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既要求建立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又要求维护资产阶级的财产权利。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布丹的学说与同时代的尼·马基雅维利的学说,被认为具有国家主义、专制主义的倾向。
参考文献:
《布丹的主权论刍议》曾裕华《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3003年11月
《布丹的主权理论与近代西方绝对主义国家观》郑红《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西方政治思想史》徐大同天津教育出版社2002年
《西方政治学说史》蒲兴主洪涛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
《主权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当代世界的意义》唐士其
《国际政治研究》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