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照经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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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亮照经营的有关规定(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着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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