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行业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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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行业信用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中南地区民航行业信用建设,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促进辖区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民航发〔2017〕1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南地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相对人)的信用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区分,分公司的信用信息归集至总公司名下。外国航空公司以二字代码进行区分,国外其他持证组织以许可证号码进行区分。个人以身份证号码进行区分,没有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进行区分。

第三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各监管局依照本办法和管理局有关要求,承办行业信用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违法失信信息是指相对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依法应当记入信用记录的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记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其他失信行为记为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管理。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管理程序依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一般失信行为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五条 根据《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民航行业监管模式调整改革和行业信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IB-LR-2018-01),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依据《中国民航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管理办法》(MD-AS-2016-01)被列入“安全管理失信单位黑名单”或“安全管理失信人员黑名单”的;

(二)因违规运输危险品造成危险品运输事故征候,并且拒绝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的(依据《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判定和报告管理办法》认定);

(三)因未履行民航局安保工作要求,导致发生劫机、炸机以及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或者发生暴力恐怖事件,或者发生机场控制区非法入侵,并接触航空器的安保责任事件的;

(四)因人为因素发生特别严重安全检查事件的(依据《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事件等级标准》认定);

(五)存在无照经营行为(包括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范围经营);

(六)在民航专业工程、设备招投标中围标串标的;

(七)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运输价格行为规则》等属于情节严重的;

(八)拖欠民航发展基金,性质严重的;

(九)因运输服务工作处置不当,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并引发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责任单位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影响,或者拒绝采取措施改进服务的;

(十)被民航行政机关处以3万元(含)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处以吊销行政许可处罚的、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或者处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同一案件中涉及多个违法行为处罚,单个处罚金额均不超过3 万元,但是合并处理后罚款金额超过3 万元的,不列入严重失信行为。撤销行政许可中,因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被撤销的除外);

(十一)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的(“决定”包括但不限于:整改通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处理决定);

(十二)在申请行政许可或者接受民航行政机关检查、调查、评估等工作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十三)一年内已发生两次以上相同类型的一般失信行为的(一年指循环年,不是指自然年。关于一般失信行为,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十四)被民航局专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认定为严重失信

行为的(民航局专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由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十五)在从事民用航空活动过程中,存在其他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六条 相关组织因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被记入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一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七条 管理局依法使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民航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各监管局是信用信息管理的承办部门,负责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修复和移除等作出专业认定,提出意见。

管理局法制部门是信用信息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修复和移除等进行归口管理,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按照规定上报信用信息。

第九条 管理局建立行业信用管理工作组机制,由管理局分管法制部门的局领导担任工作组组长,法制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并根据具体案件需要召集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集体研究决策信用管理事项。

根据《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管理局局务会议授权行业信用管理工作组负责信用信息采集、移除、修复等审查工作。

第十条 信用信息采集由失信行为发生地的单位(部门)负责。依法指定管辖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单位(部门)负责采集。发生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失信行为,由首次降落地的单位(部门)负责采集。

中南地区的相对人在我国境外发生的失信行为,由该组织住所地或该个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单位(部门)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采集遵循谁决定(认定)谁采集的原则。管理局和监管局都有权决定(认定)的,一般由监管局决定(认定);影响重大、情况复杂、确需由管理局决定(认定)的,监管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主动报告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

本条所称的“决定(认定)”,是指对相关事件或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性质认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行为,按照《中国民航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采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行为,由管理局运输处或者监管局负责采集。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由管理局公安局或者监管局负责采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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