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矶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_案例分析商务指南频道商务资源_上市融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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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沙建造材料厂委托燕矶造船厂建造一艘200吨沿海货船,双方因交船日期、建造费用、材料标准等发生纠纷。

案情

1988年9月10日,东沙建筑材料厂与燕矶造船厂在浙江岱山正式签订《200吨沿海简易货船建造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989年2月10日在武汉就增加船价总价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照合同和两个补充协议规定,船舶总造价425 000元,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先付100 000元定金,上船台后付70 000元,以后款项均由东沙建筑材料厂合同规定支付。交船时间经《补充协议(二)》修改为1989年9月10日。

1988年9月11日,东沙建筑材料厂支付给燕矶造船厂定金100000元。合同规定应在1988年9月21日动工,除一些自然因素之外,燕矶造船厂未时动工,1988年10月17日才正式动工。1989年3月24日,燕矶造船厂电报东沙建筑材料厂称“船台已通过船检,请将票汇寄来我厂”。东沙建筑材料厂收电后复:

“200吨船是否上船台请确电复。再汇定款及派人监造。”后燕矶造船厂又回电:“船台以上骨架正焊接请票汇。”东沙建筑材料厂电复:“来电以上字义不清电复明确。”

1989年5月20日,东沙建筑材料厂派人到造船所在地,证实船确已上船台。

1989年3月,燕山造船厂在电告东沙建筑材料厂催付70000元之前,将9mm钢板改用8mm并未经船检部门事先同意,也未用书面形式通知东沙建筑材料厂驻厂代表。东沙建筑材料厂从未见过燕矶造船厂事后出示的船检批准代用材料报告。

至合同规定的交船日1989年9月10日止,船舶实际完成40%。

双方争议

东沙建筑材料厂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充分协商,后燕矶造船厂又坚持追加建造费,我方违心同意增加50000元,其又将交船期延至1989年9月10日。燕矶造船厂不但不积极履行合同,施工进度缓慢,且来电字义不明确,造成交船日期延误。燕矶造船厂在未经船检部门和我方的同意下,将9mm钢板改用成8mm 钢板,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鉴于燕矶造船厂在造船期限和私自改用材料方面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0吨沿海简易货船建造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请求返还预付款及设计图纸费76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及约支付违

约金。

燕矶造船厂认为:我方照合同规定积极组织造船,因不可抗力和东沙建筑材料厂同意,使实际动工期延误。1989年3月船台已通过船检,直到同年7月2日才收到70000元的上船台款。将9mm船板改8mm是经东沙建筑材料厂驻厂代表默许和事后船检同意的,我厂不负违约责任。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

198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燕矶造船厂私自改用材料,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条款,是违约在先。照合同,东沙建筑材料厂可以据此提出终止合同,并由燕矶造船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船台以上”和“船台已上”的争议,在签订合同时,在上船台的概念上无明确约定,所以理解不一致。因此,造成时间延误双方均有责任。根据目前情况,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理应责任解除合同。

处理结果

此案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燕矶造船厂建造的“200吨沿海简易货船”,经法院认可可与

买方签订合同。

2.燕矶造船厂退给东沙建筑材料厂总计172000元。

3.本案诉讼费8562.50元,由东沙建筑材料厂承担4281.25元,燕矶造船厂承担42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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