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原产地保护技术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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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原产地保护技术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状研究

摘要:原产地保护技术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原产地优质产品。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上通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我国也备受推崇,越来越多的地方特产都在积极申办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本文是对原产地保护技术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状的研究,主要介绍了欧盟、法国、印度和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关键词:原产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

一、引言

地理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在国际上亦称原产地命名制度或地理标志,它作为世贸组织成员间通行的规则,是针对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中的“原产地”,是指在一国境内某种特殊产品的特定(生产)地域,该特定地域的水土、气候、生产历史等地理人文特征直接决定或影响该产品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并且以该特定地域的名称对该产品进行命名。[1]

在我国,所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2]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消费者逐渐远离了生产者。距离远了,生产者及其产品的透明度也就降低了,这必然引起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的担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按规定必须使用专用标志,这不但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而且为产品符合严格的质量标准提供了政府担保,使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具有了其他产品无法比拟的声誉和身价,为消费者放心购买和使用提供了依据。

二、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

在欧盟,通过多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首先,《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共同体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第40/94号令)。此外,还有几项法令对某些产品使用地理标志做出了详细规定。除欧洲联盟理事会有关烈酒和葡萄酒的条例外,还有所谓的《特质条例》。然而,这些详尽的条例只是涉及到产品的某些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涉及面更广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条例。该条例确立了欧洲保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体系。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2款,该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整个欧洲共同体具有约束力,并且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适用于农产品及人类消费的食品。它区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说明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性实质上或完全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形成的独特的地理环境。该产品的生产、

加工和制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第2条第2款(a)项)。而地理标志则是指用以描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直接标志,该产品因其产地而具有特别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品的生产、加工或制备的任一工序是在当地完成的,即已足够(第2条第2款(b)项)。

欧洲法院对该条例做出了司法解释:一般地理标志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既然该条例明确规定产品的声誉应以其标志为基础,那么依据德国人对法律的理解,它就要求标志必须是品质标志。因此,一方面普通地理标志未被纳入该条例;另一方面,该条例也并未规定地理来源必须对产品有可证实的影响。在此基础上,被保护(及注册)的标志有诸如“Lübecker Marzipan(吕比克杏仁糖)”、“Nürnberger Lebkuchen”(纽伦堡蜂蜜果脯饼、“Aachener Printen”(亚琛糖果)等。原则上,所谓“间接标志”不受保护。依据该条例第2条第3款,如果所标示的产品客观上确实具备根源于其产地的品质特征,则此种标志只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此外,纯粹的“类别标志”也不受保护。该条例第3条对“类别标志”做出如下定义,即农产品或食品的地理名称,虽然与该农产品或食品的原产地或销售地有关,但已成为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

依照该条例第6条第3、4款的规定,在欧盟委员会管理的注册簿上注册名称即可获得在整个欧洲范围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向各成员国主管部门递交。依据《德国商标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由设在慕尼黑的德国商标局受理在德国的申请。但是,所申请的地理

标志所涉及的地方必须是在理事会条例的管辖区域之内。申请必须明确指定将要在哪一类农产品或食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标志(参见条例第4条)。自申请在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公布后六个月内(条例第6条第1、2款),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就此注册提出异议(条例第7条第1款)。法定权利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仅能向各成员国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德国,仍由专利商标局受理(条例第7条第3款,《德国商标法》第132、135条,《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0、61条)。如果争议各方不能达成合意,则由欧盟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

申报的地理名称获准注册之后,其产品符合既定规范的任何人,均有资格使用该名称,可附有英文缩写“PDO”(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或类似的本国传统标示(参见2081/92号条例第4条和第8条)。基于上述注册所产生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保护,具有双重效力。一方面,条例第13条第1款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在未经注册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注册的名称,这就将大多数来自其他地区的生产商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即使位于注册区域的生产商,如果其产品(如成分、生产工艺等)不符合注册规范,也不能使用该地理名称。此外,该条例第13条第1款(b)项禁止滥用、仿冒及误导性使用地理名称,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正来源地,或使用其译名,或在使用的同时附注诸如“风格”、“类型”、“方法”、“如同产于(某地)”、“仿制品”等类似的词句。其结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词而排除了任何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误导性”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只要可能使公众以为某种产品与使用受保护标志的产品有关联,就可

视为具有“误导性”。所以,在一种蓝色乳脂干酪上使用“Canbozola”商标,被认为是受到法律禁止的对原产地名称“Gorgonzola”(意大利“戈贡佐拉”干酪)的误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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