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件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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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0:
(1)工行取款凭证1529297证实:2003年10月14日姚蓉签自己和庞友名,留2人身份证号,从煤矿账户取款48600元。质证意见见本组证据引。
证据31:
(1)工行取款凭证1529295证实:2003年10月14日姚蓉签自己和庞友名,留2人身份证号,从煤矿账户取款107650元。(2)被告在一审法院称:以上两组证据(30、31)共计取款156250元,支付煤矿购买拜城县煤炭公司5000个厚煤合同
费用。
质证意见:
(1)工行取款凭证证实:姚蓉利用受托结算煤款,掌管煤矿银行账户存款,印鉴之便,从煤矿账户分两次取款156250元。(2)姚蓉编造了“取款156250元支付购煤炭销售合同票”的谎言,但未见被告出示购煤炭销售合同票的任何凭据,正
常的购合同票一般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支付,此处为什么要
第二次将账户资金取出呢?
上述事实证实:姚蓉侵占上述取款156250元。
证据32:
(1)工行取款凭证1529296证实:2003年10月14日姚蓉签自己和庞友名,留2人身份证号,从煤矿账户取款32.5万元。(2)被告在一审法院称:(以上三组取款41.2万元)办理何建
30万元存单交何建,何建本人支取,余款支付煤矿费用
112873.16元。说?时又说支付煤矿费用112001.51元。
质证意见:
(1)工行取款凭证证实:姚蓉利用受托结算煤款,掌管煤矿银行账户存款,印鉴之便,从煤矿账户取款3.7万元、5万元、
32.5万元、合计41.2万元。
(2)工行取款凭证、存单,公安厅笔迹鉴定结论证实:
(3)工行存款凭证,存单000108434证实:2003年10月14日,姚蓉从煤矿账户取款32.5万元的当天,何建名下存入现金
30万元,该存单于10月15日被人签何建名,留何建身份
证号支取。
(4)工行存款凭证,存单000108435证实:2003年10月15日何建名下存入现金23.2万元,该存单于10月20日被人签
何建名,留何建身份证号支取。
(5)工行存款凭证,存单000108437证实:2003年10月20日何建名下存入现金22.2万元,该存单于10月21日被人签
何建名,留何建身份证号支取。
(6)工行存款凭证,存单000108408证实:2003年10月21日何建名下存入现金22.2万元,该存单于10月23日被人签
何建名,留何建身份证号支取。
(7)工行存款凭证,存单000108410证实:2003年10月23日何建名下存入现金20.2万元,该存单于11月10日被人签
何建名,留何建身份证号支取。
(8)工行存款凭证,存单000108411证实:2003年11月10日何建名下存入现金20万元,该存单于2004年2月26日被人签何建名,留何建身份证号支取。
公安厅笔迹结论证实:存单000108411的取款人签名“何建“是姚蓉所写。
(9)工行存款凭证,存单000103450证实:2004年2月26日何建名下存入现金20万元,该存款凭证存款人“何建”写笔迹与存单000103450的取款人“何建”一致,该存单于当日又被人签何建名,留何建身份证号支取。
何建名下30万元存单一直在姚蓉的掌控中,经过7次存款,隐藏存在何建名下的30万元煤款,有10万元被姚蓉蚕食侵占。未见被告出示支付煤款费用的有效凭据,被告所示建行卡王勇存款回单6000元,王勇与我煤矿无关联。加油欠条、提货单3张无付款凭据(提货单、欠条、发票)作证,无法证明上述油款是被告姚蓉支付,其中提货单(29692.5元)曾被被告用作本组证据取款60830元的“支付凭据”之一。矿工住院费一般由我用现金支付,即使姚蓉有时垫付,我到拜城时,都会从我处把垫付款要走。?????
上述事实证明:上述取款36.2万元被姚蓉侵占。
证据34:
(1)工行取款凭证1563261证实:2003年11月6日不明身份
的人在姚蓉填写的凭证上签“庞友”名,留庞友身份证号,从煤矿账户取款1万元。取款人签名“庞友”与本组证据
42、43/45取款人“庞友”签名一致。
(2)被告在一审法院称:此笔取款庞友本人经办、支取。取款凭证是庞友让我帮其在我家人填写的。????
质证意见:详见本组证据45的质证意见。
证据35:
(1)工行取款凭证1529298证实:2003年11月17日姚蓉签自己和庞友名,留2人身份证号,从煤矿账户取款3.5元。(2)被告在一审法院称:此笔取款支付煤矿预付给拜城县煤炭公司的合同费用。
质证意见:
(1)我承包煤矿(亚吐尔乡煤矿3号井)结束产煤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7日,姚蓉在煤矿结束产煤的时间用我账户资金
预付购买销售原煤的合同票,供姚军的煤场盒东风车?运
输所用,是变相的侵占行为。
(2)被告出示的43060、34969.75、8612、46800购原煤、沫煤合同票明细表?多次???修路费凭据是一组拼凑组合的
“支付凭据”,无法证明支付了煤矿费用。
证据36:
(1)工行取款凭证1529299证实:2003年11月17日姚蓉签自己和庞友名,留2人身份证号,从煤矿账户取款30829.9
元。
(2)被告在一审法院称:此笔取款支付煤矿欠石油公司油款30829.9元。
质证意见:
(1)工行取款凭证证实:姚蓉利用受托结算煤款,掌管煤矿银行账户存款,印鉴之便,从煤矿账户取款30829.9元。(2)被告出示一张建行李媛个人储蓄卡客户回单30829.9元,无付款依据(拉油提货单、欠条、发票)作证,无法证实此款项支付的是我承包煤矿应付的油款。
(3)工行牡丹卡、储汇专用存款凭证证实:2003年11月17日姚蓉从我煤矿账户取款30829.9元的当天,3万元汇入姚军工行卡(卡号尾号41589)。
(4)2003年初,姚蓉的弟弟姚军和其丈夫何建合伙经营工程机械,他们每天都大量用柴油。
(5)煤矿工行有账户,如真是支付的是煤矿应付的油款,为什么不直接通过煤矿账户支付,要通过取现到他行支付?
上述事实证实:此笔取款30829.9元被姚蓉侵占。
证据37:
(1)工行取款凭证1563260证实:2003年11月18日姚蓉签自己和庞友名,留2人身份证号,从煤矿账户取款28688.70元。
(2)被告在一审法院称:此笔取款支付煤矿欠石油公司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