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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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要点是:借款人在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借贷双方放弃诉权,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因涉及公证费问题,实践中,出借人(债权人)与借款人(债务人)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时,出借人(债权人)会根据前期尽职调查的借款人(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征信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和借款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措施、增信措施的保证程度等各方面,决定是否向公证处申请赋予相关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对于出借人(债权人)的作用及于:当借款人(债务人)逾期未还款,经催告仍未按期还款的;当借款人(债务人)违反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声明和保证和各项义务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债权人)主张债权实现的;当借款人(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或失去还款能力,出借人(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人义务的。

出借人(债权人)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过7日的债务确认及催告后出具《执行证书》,出借人(债权人)执《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与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相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在出借人(债务人)因上述原因需强制实现债权时,可以减少时间成本和相关费用支出。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流程图1和表2的内容进行对比。

流程图1表2:费用对比表但需要注意的是:表2所示公证费为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收费标准,如出借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需按照债权标准的1.5‰另行收费。

另外,据了解,目前某些地区的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案例很少,某些地区的部分法院尚未受理过公证的执行证书,部分法院尚未认可公证的执行证书,在某些地区《执行证书》可能存在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

无论是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还是出借人(债权人)执《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都是事后实现债权的强制或补救行为,对于出借人(债权人)而言,事前的风险控制也至关重要,这就要求出借人(债权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要重视尽职调查,重视对借款人(债务人)主体的分析,重点关注借款人(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等;重视担保措施(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等)及其他增信措施的落实,重视对担保主体担保能力的调查,重点关注抵押人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可正常登记(过户)等。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24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024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事实、法律文件和财产进行证实的行为。

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证明真实情况的重要手段。

而公证债权文书则是公证机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起到调解和仲裁的作用,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面临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原因1.财产不足在公证债权文书被制作后,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文书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当负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法院有权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此时,债权人需要通过其他手段如拍卖、清算等方式来寻求债权的兑现,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的支持和协助。

2.债权文书不规范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过程中需要遵循民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如果债权文书存在规范问题,则可能无法被法院执行。

例如,公证债权文书肯定要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债权的金额,如果债权人在制作债权文书时误将债务人的姓名或身份证号填写错误,那么这份文件就会失去效力,法院也就无法继续执行。

3.过期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后,其有效期一般是在60天内。

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有效期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该文书的效力也会随之失去。

此时,债权人需要重新申请制作公证债权文书,并按照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应对措施当债权人面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1.提前进行严密的调查在公证债权文书制作前,必须对债务人的信息进行严密的调查,例如财产状况、债务情况等。

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降低债权人债权被保护的风险,避免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导致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2.制作完善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须制作规范完善。

债权人需要根据民法等基本法规的要求,提供准确、清晰、完整的债权文书。

需要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资产情况,并清楚地规定债务人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兑现债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之效力

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之效力

2023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23 第36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6 No.3【司法实务】收稿日期:2023-05-21作者简介:杨鲁男(1966-),男,安徽蚌埠人,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二级公证员,研究方向:民法学、公证法。

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之效力杨鲁男(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山西太原030000)〔摘 要〕 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其法理基础有两方面:一是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二是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社会成本。

在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要求当户和典当行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方可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最高额的抵押合同一般不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关键词〕 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效力〔中图分类号〕DF8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3)03-0095-02 一、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津依据和理论基础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其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

赋予公证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法理基础有两方面:一是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诉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除非有充分的依据并经法定的程序不能被剥夺。

只有在债务人事先放弃相应抗辩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直接对其强制执行。

二是降低社会成本。

合同纠纷不经审判而直接赋予其执行力有利于及时地化解矛盾,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降低社会成本的支出。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立都应当兼顾效率与公正,追求快捷和高效的同时也可能会导致结果缺乏实质上的公正,这就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

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全过程指引一、依据(一)结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一)结论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强制执行一般而言,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文书本身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是特殊情况下除外。

比如对公证赋予一定的效力。

下面就由我为大家整理有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相关资料。

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债务人承包地如何执行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且被执行人有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可区分不同情况,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适当执行被执行人的承包地抵偿债务,不能不分情况,机械执行,具体情况有:1、债务人死亡,正在执行的债务没有清偿,债务人有承包地由其继承人耕种,继承人又不承担债务时,可强制执行债务人承包地抵偿债务。

2、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本人有承包地,该承包地由第三人代为经营的可执行。

3、债务人长期躲在外地逃避执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全家迁往外地居住,住所不详无法直接执行,且债务人有承包土地,承包地由他人无偿耕种或已转包他人承包期已满的情况下,可以执行。

4、债务人有能力而不履行债务,其债务数额不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标的额远远大于债务数额,强制执行该财产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被执行人自己又不经营其承包地时,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

5、申请人十分困难,被执行人条件较好,但不履行债务,其承包土地较多,收入较高的情况下,又无适合执行的其它财产时,可予执行部分土地抵偿债务。

二、公证债权文书能强制执行吗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从形式上讲,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文书本身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就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追偿债款、物品达成的协议,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机关认为无疑义的,在公证证明文书中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且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摘要:在当今社会,债权纠纷屡见不鲜,解决这些纠纷往往是一项困难且棘手的任务。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债权文书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成为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一项特殊的公证制度,在保证合同权益的同时,将强制执行的法律力量注入其中,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本文将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展开探讨,探究其意义、特点以及发展趋势等相关问题。

关键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一、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概念和特点(一)强制执行效力的概念和定义: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特定的债权文书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力量和效果。

它使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能够通过法律程序直接追索债权,实现债权的强制执行。

(二)债权文书公证的含义和功能: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将债权行使的相关事实和要求公证机关加以确认,并通过公证书载明相关证据和权益,以便于后续实施强制执行。

它的功能包括:1. 证明债权事实的真实性:债权文书公证可以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虚假债权的存在【1】。

2. 增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权文书公证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法律手段,使其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迅速获得债权实现的权利。

3. 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强化债权人的追索权力【2-3】。

(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特点和要求:1. 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其公证内容和形式应当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2. 明确债权权益:债权文书公证应明确记录债权的内容、金额、期限等,确保债权权益清晰明确,方便后续的强制执行。

3. 证据齐全:债权文书公证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合同、付款证明、欠款明细等,以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和确凿性。

4. 程序规范:债权文书公证的程序应严格遵守相关的公证法规定,确保公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4】。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通过其概念、功能以及特点与要求,体现了一种法律手段和保护机制,可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经济交易的秩序和信用的良好发展。

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二、主旨:本条是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三、条文释义: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开展的一项重要业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规定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即可以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所以,公证只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

因此,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是,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对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

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

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此外,根据我国审判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公证债权文书该如何申请和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该如何申请和执行?

公证债权⽂书该如何申请和执⾏?本⽂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87期⽂章公证债权⽂书指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的债权⽂书,在债务⼈违约时,债权⼈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债权⽂书该如何申请赋强公证,⼜该如何申请强制执⾏呢?本⽂将就上述程序进⾏简要介绍。

⼀、债权⽂书如何申请赋强公证?(⼀)什么样的债权⽂书可以进⾏赋强公证?根据《最⾼⼈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执⾏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可以进⾏赋强公证的债权⽂书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借⽤合同、⽆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货物的债权⽂书;(3)各种借据、⽋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效⼒条件的其他债权⽂书。

1.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可以申请赋强公证?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借款合同可以进⾏赋强公证。

但是与此同时,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书,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持的上限,超过部分利息不纳⼊执⾏范围。

根据2020年8⽉20⽇开始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双⽅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以2020年8⽉为例,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那么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15.4%,否则强制执⾏的时候,超出部分⽆法获得法院⽀持。

此外,虽然法律并不禁⽌民间借贷合同进⾏赋强公证,但实践中许多公证机构都不会为民间借贷办理赋强公证。

不过也有少数公证机构为民间借贷办理公证且强制执⾏时获得法律⽀持,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2019)川01民终4408号案。

2.担保之债是否可以申请赋强公证?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书强制执⾏的批复》,若担保⼈明确表⽰债务⼈不履⾏或不完全履⾏义务时⾃愿接受强制执⾏,公证机关也可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效⼒。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3、其他法律法规:(1)《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9‟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19‟17号”(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19]13号):以下简称“司复[2019]13号”(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联合通知》第一、二条(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30•【文号】法释〔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公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

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及其执行问题探析》范文

《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及其执行问题探析》范文

《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及其执行问题探析》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法律保障与合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也有效促进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本文将探讨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试图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二、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一)定义与特点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由公证机关对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核实,并在确认无误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这种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二)法律效力的意义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完善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

三、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执行难问题尽管赋予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会遇到诸多困难。

如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此外,执行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也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二)公证机关责任问题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时,需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然而,由于审查标准不统一、审查过程存在疏漏等原因,可能导致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或失实。

这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公证机关的公信力。

(三)法律制度完善问题当前,我国在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如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执行措施不够完善等,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

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四、解决策略(一)加强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加强执行力度,完善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同时,加大对逃避债务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公证机关的审查能力公证机关应提高审查标准,严格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

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

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能否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保证人

能否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保证人

能否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保证人作者:奚仲兴特别代理大额强制执行案件中勤律师事务所马永顺2009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这样明确规定“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该规定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的法律争议,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论,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争议并未于此了结。

下面就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

一、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们都知道,通常的商业性借贷不同于亲朋之间的私人借款,无担保的商业性借贷是具高风险的行为,依信用的贷款仅是特例。

绝大多数的商业性借贷都是有担保的,而债权文书中最重要的类型就是借款合同,所以,如果仅是作为无担保的借贷行为经公证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其中的有担保的借贷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此项有关强制执行的公证业务范围就会被大幅缩小。

如果因担保所引发的争议都必须经诉讼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证安全、效率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

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按照我国法学理论之一说,抵押权属物权之一种。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设定抵押物的协议。

因此,按照物权行为的概念,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由此推知,抵押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同理,其它的保证、质押等担保合同因不同于债权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试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范围是否应包括担保债权

试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范围是否应包括担保债权
关键词 公证 债权 文 书 担保 债权 强制 执行 作 者简 介 : 王硕 萍 , 浙 江省平 阳县公 证 处主任 , 研 究 方向 : 民事 法律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6 .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0 8 6 - 0 2
人 承 担责任 。二 者最主要 的区别 是: 在一 般保证 中 , 债权 人首 先
( 6 ) 符 合赋 予强 制执行 效力 条件 的有关 其他债 权文 书 。在 《 联合 应 向债 务人追 偿债 务 , 而 不能直 接 向保证 人主张 权利 , 保 证人 在
通知》 中 并没有 明确 界定赋 予强制 执行效 力的公证债 权文 书其范 主合 同纠 纷未经 审判 仲裁 并就债 务 人财产 依 法强制 执行 仍不 能
保证人 赋予 强制执 行 效力 的债权 文书 的公 证指 的是有 关公 证机 构 文 书中表 明债务人不 履行义 务或者 没有 完全履行 义务 时,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对 没有 任何疑 义的追偿债 款、 物 品、 有价 证券 能 够愿 意接 受依 法强制 执行 的承 诺 。那么 就可 以赋予 保 证合 同
带 责 任保证 是指 债务 人在 主合 同规 定的 履行 期届满但 是 却没有
债 权人 有权 要求债 务人 履行 债务 , 也 有权要 求保 证 ( 2 ) 赊欠 货物债 权文 书 ; ( 3 ) 借据 、 欠单 ; ( 4 ) 偿 还欢 ( 物) 协议 : ( 5 ) 履行债 务 的,
以给 付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 育 费、 学 费、 赔( 补) 偿金 为内容 的协议 ;
书 的合 理标准 。 根据《 联 合通 知》 第 一条规 定 , 公 证机 关赋予 强制 向保 证人主 张权 利 , 要求 保证 人承 担保证 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 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 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 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浅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浅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浅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者:陈金明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9期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加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适用条件、范围,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债权文书的审查,执行证书的送达,以及目前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问题等内容。

关键词:强制执行条件;执行览围;担保人责任;执行证书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39-02强制执行效力有助于公证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助于促进公证工作的执行。

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不仅是社会功能的最好展示,也是确保债权人权利的有利武器,能够有效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进而降低债权成本。

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

因此,对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研究,能够更好地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适用条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国家赋予的权利,由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对追偿债务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审查,确认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一种文书。

由此可知,债权人已通过公证的合法途径获取了执行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已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证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在确认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后,可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由《联合通知》相关规定可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将给付货币、有价证券和物品等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合理标准;二是应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应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明确承诺;四是应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有关内容无疑义。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债权文书的主要范围有:一是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二是借款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以及借用合同;三是还款协议;四是以给付赔偿金、赡养费、抚育费以及学费等为内容的协议;五是各种借据、欠单;六是其他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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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 案情]:2004年12月,王某因开办水厂资金不足,向李某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利息为每月3000元,张某为王某提供担保。

该份借款协议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并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分歧]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是否能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人就可以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据此,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的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涉及的保证人不能够作为义务人强制执行。

在一般民间贷款案例中,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文讨论的案例中,当事人并未经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申请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执行。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进入执行程序没有异议。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均未对可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作出规定。

并且,因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对象是债务人,即其对象是特定的,不能因此改变成担保人,如果在强制执行中不能执行到债务人财产后,可以对担保人提起诉讼。

因为法律只规定了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所以不能把范围扩大化。

另外,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大小,均属《担保法》调整的范畴,公证机关对此无权作出判断,法院的执行机构亦不能作出认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如果法院可以对保证人强制执行,则明显剥夺了保证人的诉讼权利。

[评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过于片面。

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应分具体情况来处理。

从法理上说: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承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意味着债务人放弃诉权,放弃在法律上的辩解。

诉权作为保障自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权利,是不能受到他人放弃的影响的,因此作为平等主体的连带担保人未经书面承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诉权依然存在,可以诉至法院为自己辩解,当然也就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因此,在审查立案及执行此类案件时,应审查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与债务人地位责任平等的连带担保人是否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

如果保证人没有作出放弃自己诉权,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法院不能对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如果有,再结合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保证期间及数额等要素,对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才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不应直接对保证人强制执行。

“人品担保案”审结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作者:孙立忠棋其格发布时间:2009-09-16 13:37:03--------------------------------------------------------------------------------中国法院网讯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了备受媒体关注的为他人人品担保的人事保证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份担保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2日原告罗先生与李先生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罗先生提供图书,由李先生负责销售,根据李先生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

因为李先生是外地来京务工,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先生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于是李先生找来其打工时认识的北京人张先生为其作担保。

罗先生称其交付给李先生两次图书后,便与李先生失去联系,电话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

无奈之下便将保证人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赔偿罗先生图书损失26 615元。

庭审中被告张先生辩称:“我只答应为李先生的人品作担保,保证他不会有偷盗等违法违纪行为而给罗先生造成损失,我没有为罗先生与张先生之间销售图书的事情作过担保,他们没和我提过,也没经过我的同意。

“另外,这份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而且在我们签定保证合同时,罗先生与张先生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存在的基础。

故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写明:“我自愿为李先生担保,如他在为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

从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来看其具有人事担保的性质。

所谓人事担保通常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品格、能力、职务责任、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担保。

本案担保书是为被保证人的人品等无法预知的事物担保。

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

因此,涉诉的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即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可以设定担保。

罗先生主张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是为销售图书的合同作担保,但张先生出具担保书时,罗先生与李先生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

故张先生为罗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提出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我国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否定了人事保证制度,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即该法主要适用于一方单位、一方个人形成的劳动关系情况,罗先生虽经营图书,但其未能提供工商登记手续及营业执照,所以根据罗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销售图书的合同内容来看,二者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个人雇佣关系,这种双方均为公民个人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故不能适用,这同时也反映出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雇佣、人事担保等问题尚存在诸多法律空白之处,亟待立法完善。

该案应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作者:谢立华发布时间:2009-02-09 14:50:57--------------------------------------------------------------------------------【案情】2008年5月17日,姜某向卢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卢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保证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分。

闻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和保证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

同时借据中第四条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

借款到期后,姜某一直未还。

卢某遂将姜某、闻某起诉至法院。

【分歧】针对本案中,被告闻某作为保证人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一般保证。

其根据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

理由是借据中第四条约定的是: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

但是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并不能推定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承担责任上也有差异。

故应该分清保证人是按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据中规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比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少了一个字“能”。

笔者认为,“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者无力履行义务,而“不”则是指债务人在主观上不愿意履行义务,一字之差就使两者之间的意思存在本质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案中,卢某、姜某与闻某之间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

而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并不能推定出为一般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闻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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