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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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是指由国家授予矿业权人对特定地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独有权益。
第三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辟利用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向社会发放与矿产资源有关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卖、出租、转让矿业权益。
第二章探矿
第五条探矿的勘查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及时准确掌握中、低等级矿产资源储量及品位情况,为企业合理掌握矿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探矿工程技术要求,依法申请探矿权,并严格按申请内容及工期完成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履行勘查信息报告、提供样品、地质资料、调查报告等业务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不得隐瞒、欺骗、篡改或者伪造勘查报告、计算报告、探测结果和调查材料等信息,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发现矿体应当即将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采矿
第九条采矿的开采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保证矿山安全、高效、可持续开采。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采矿权,并持有加盖公章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采、文明施工和生态恢复等经营管理措施,减少矿山采空区、土地破坏、环境污染。采矿权人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报告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恶意竞争等方式进行矿业活动,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者故意误导有关部门和公众。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组织采矿权、探矿权的审核、批准、登记、监税、监管和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安全监管制度和应
急救援预案,保障矿工安全。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采矿权人、探矿
权人合法、规范开采和勘查,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惩罚力度,维护矿业市场秩序和矿业权益。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矿山资源评估机制,推
动矿业权益有序流转。
第十七条采矿权、探矿权转让应当报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允许,并依法进行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采矿权、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探矿权人不按照
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矿业权益或者违反矿业权益管理规定的,矿
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取销、吊销或者公告作废的行政处罚,并
有权追缴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在矿产资源管理、采掘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产整顿、禁止开采、没收或者限制使用矿业权益、赋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犯罪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犯他人矿业权益,干扰国家矿业市场秩序和管理,触犯行政法规和刑法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件
无
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于1996年颁布实施,主要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指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审核批准、监督管理云南省矿产资源的机构。
探矿权:指国家授予矿业权人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探的权利。
采矿权:指国家授予矿业权人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权利。
第八章实际执行中可能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
1.探矿和采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地质风险和安全风险,需要采取科学技术手段和完善的监管机制,保障矿工和环境的安全。
解决办法:矿山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完善技术和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制度化管理机制、强化人员培训和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危(wei)险化解矿山事故。
2.矿藏资源的发现和开辟程度不同,为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需要探索矿业权益的流转和转让机制。
解决办法:加强矿山资源评估机制,推动矿业权益有序流转,保障矿山利用及开辟利润的最大化,促进矿山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发展。
3.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浮现一些矿业权益的纠纷,需要及时合理地解决。
解决办法:建立健全矿业权益纠纷调解和仲裁机制,依法处理矿业权益纠纷,保证矿业市场秩序平稳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