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被害人自陷风险观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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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被害人自陷风险观后感
以下是我看完刑法中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感悟:
之所以要探究“被害人自陷风险”,是因为一旦认定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形,其他参与者就对最终的损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诉讼中,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一个不可罚事由。与被害人承诺不同,其并不属于主观责任阻却事由,是放在客观违法阶层中予以考虑的。
如果被害人是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或者支配者,其他参与者仅仅是教唆或者帮助被害人实行危害行为的,则其他参与者因没有一个危害行为而不可罚。用一个最常用的例子来说明一下。大学某女生对其追求者说,只要你从湖上那座桥跳入湖中就答应与之交往。该女生在追求者跳入湖中之后随即离开。后来该追求者溺亡于湖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定存在一个危害行为,这个危害行为也是由被害人所控制和支配的,其他参与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被害人是危害行为的参与者,但并不是实行者或者支配者,那么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是否可以基于被害人的主动参与而免除刑事责任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承认他人实行的是一个危害行为,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这一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了。因为他人直接实行和支配了危害行为,即使被害人有参与危险行为,有对危害行为的认识
和承诺,但还不足以将被害人的行为当做异常介入因素进而阻断他人危害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危害行为的实行者就不能用被害人自陷风险来免除对自己的刑事处罚。举一个常见的例子。被害人明知行为人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但其坚持让行为人开车送自己回家,在被害人的坚持下,行为人最终选择了开车送被害人。然而却在回家的路上因为醉酒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因为被害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仍然坚持要求行为人实行一个可能造成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进而用被害人自陷风险这一理论免除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简单总结一下,如果将被害人自陷风险与不可罚相关联的话,就需要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或者支配者是被害人。如果只是说被害人参与了危害行为就可以属于自陷风险的话,我们就需要区分两种类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而且只有被害人实行或者支配危险行为的情形才是不可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