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行政法 第一学期上 王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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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行政法

行政

在法国,行政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私人企业管理,一是指国家的公共行政。公共行政因其主体是国家或者公法人,行为目的是为政府所确认的公共利益,行为手段上拥有特权而区别于私人管理企业,由行政法调整。行政是国家的一种职能,但如何界定这种职能法国大多数学者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回答,从国家职能的性质着眼,行政称为实质意义的行政;从行使职能机关的角度着眼,行政被称为形式意义的行政。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职能,从形式上说都是行政职能,但从实质上说可能属于行政职能、立法职能、司法职能,就法国行政法而言,行政首先是指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以实质行政作为补充。

行政法

法国法律与英国法律最大不同在于区分公法和私法。因此,在法国,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行政法是一个概括的名称,包括各种用于行政活动的法律、法规。因此行政法在法国的形式渊源在成文法中主要表现为宪法,与行政事项有关的条约、议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组织和行政活动的法律,总统总理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部长、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中。除此之外,行政法还表现在法的一般原则、判例及习惯法等不成文法中。

欧洲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确立的法治国要求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其违反法律时应受到一定的制裁,这是行政法的本意,称为行政法治原则。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的活动要受法律支配,但受什么法律支配,由什么法院审判,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区别于其他欧洲国家,法国行政法具有如下四个特点:首先,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在法国,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相互独立,当管辖权出现争议的时候,由权限争议法庭裁决。

其次,行政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和英美国家行政法不同,法国行政法属于私法之外独立存在的公法系统。

再次,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法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在行政法中先例起到了主要作用。同其他法律基础不同,行政法事项繁多复杂,易受时代发展、科学理论更新的影响,因此行政法官在无法可依时,不得不在判决中确立重要原则,这些原则无论之后能否成文法确定,其效力并不会轻易改变。

最后,法国行政法没有编成完整法典。

因为法国的行政法属于公法体系,由行政法院管辖,因此就存在一个根本问题,行政法和私法的区别根据什么标准划分,即行政法基本观念问题。在法国,却别行政法与私法的标志事件是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公务标准。根据公务标准,行政机关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是公

务活动,适用行政法。但是,“二战”以后,该标准在法国因在新型争议面前无能为力而遭到广泛质疑,许多新学说迅速兴起。面对此种情形,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政法不仅只有一种基本观念,而应根据行政活动的不同方式与目的具体判断,因而几个标准同时适用时存在的。

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根据法律创制,法国的行政机关属于公法人,即以公共事务为成立目的的,根据公法规定而成立的法人。法国承认三种行政主体:第一,国家。法国的国家行政组织分为两个层次,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第二,地方团体行政组织。该团体组织以一个区域为基础,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地方公务管理权,享有行政上的自治权利。法国自治组织分为大区、省、市镇三级,具有范围广泛的行政职能;第三,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在法国是以公务为基础的分权形式,对中央集权是一种限制。法律规定某种脱离一般行政组织,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和法律人格,能够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这种组织便是公务法人。

法国行政活动的三种手段

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涉及很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内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手段:法律手段、人员手段与物质手段。

行政活动的法律手段——行政行为

法国一般理解的行政行为是以行为的作用为标准,因而该行为便被称为功能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功能意义的行政行为基本根据行政法院判例产生。行政法院在判例中确定行政行为是行政活动的法律手段,用以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法国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特征主要有:首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其次,这种效果是行政法上的效果,产生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最后,一些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他团体和私人实施公务的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行政行为主要以单方行为、具体行为、外部行为、强制行为为主,与之相对的双方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协商行为也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自身的功效。

一、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条例)

行政法规和规章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无须相对人同意。这种规则具有客观性质,对其范围以内的人和事同等对待。在法国,一般将这种普遍性规则称为条例。根据1958年宪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四种条例:第一,执行条例。这是总理为明确执行方式和补充法律的规定而制定的条例;第二,自主条例。中央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无须法律根据指定自主条例;第三,法令条例。属于法律范

围内,由议会授权或宪法特别规定,由政府制定的条例,其效力和法律相同,可以变更、修改法律;第四,紧急情况条例。这种条例是指总统可以为应付危机而制定的条例。

条例在性质上属于单方行政行,因此根据行政法治原则,首先,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审查条例的效力,撤销违法的条例;其次,条例的效力受法律限制,不能和法律相抵触;最后,下级机关制定的条例不能和上级机关制定的条例相抵触,但行政警察条例除外。

二、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所做的决定。通过行政处理,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法国,行政处理是否成立和有效,主要由行政法院在诉讼中决定。一般来说,行政法院认为行政处理必须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才能成立。这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行政处理必须由合法成立的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其次,行政处理的成立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这些程序主要有,咨询、协商、调查、审批、对质及相对人的防卫权;最后,行政处理的成立需要合法的形式。法律要求有特殊形式及说明理由时,行政机关必须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成立后面对的即是行政处理的效力问题。行政处理的主要特征是该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特权。这种特权表现在效力先定性及强制执行两个方面。

能对行政处理效力产生影响的其他机关行为有三种,即对行政处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和变更。行政处理的撤销是行政机关取消原来的决定,被撤销的决定从其成立时起丧失效力,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行政处理的废止是指取消原来的行政处理,使其以后不再继续有效,但不影响废止前的效力;行政处理的变更是指不撤销和废止行政处理,只变更其内容或效力的一部分。

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的处理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当行政机关出现没有权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形式,滥用权力,目的违法以及内容理由上违法时,行政处理被认为是无效的行政处理,自始没有存在,不能发生和其内容相当的法律效力,这种现象称作行政处理的无效。

如果一个行政处理在外观上也不存在,这种违法程度超过无效的情况被称作行政行为的不存在。

行政处理的执行是指实现行政处理的内容,当行政处理内容是规定作为与不作为时才需要执行。法国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的特点在于法国行政机关可以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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