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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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72民初4371号 原告:任裕昌,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忠信,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陆兴,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新阳村二组103号。

被告:黄建周,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陆裕丰,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新阳村二组41号。

原告任裕昌为与被告蔡忠信、被告黄建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

1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在原告补齐起诉材料后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蔡忠信委托代理人陆兴、被告黄建周委托代理人陆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蔡忠信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上提供劳务时受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10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2555.69元。判决后,原告与蔡忠信、沈某某、陆兴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随后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原告从执行法官处得知,蔡忠信名下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经转让给他人,蔡忠信、沈某某、陆兴三人名下合计仅有三千多元存款。2018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启东渔港监督调查发现,原蔡忠信登记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于2017年7月27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建周,船舶交易价格为20万元。然而根据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规定,涉案渔船的国家收购价至少为8000元/千瓦,按照涉案渔船84千瓦计算,国家收购价为672000元,两被告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家收购价。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对蔡忠信、沈某某、陆兴提起诉讼,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且交易价格远低于国家收购价的70%,该交易行为系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蔡忠信和被告黄建周关于“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买卖行为;2、被告蔡忠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蔡忠信辩称:两被告之间的渔船买卖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启东海渔局是认可的,因此两被告的渔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建周辩称:涉案渔船的造价为50万元,经使用折旧后不可能卖到原价。黄建周除支付20万元外,船上用的网具价值212560元系黄建周赊钱购买,还有涉案渔船的加油款140000多元,这两笔费用都约定由黄建周偿还,因此黄建周实际买船费用将近60万

元,不构成不合理低价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渔船买卖)协议书,

2、“苏启渔19085”号渔船所有权变更前后的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蔡忠信将“苏启渔19085”号渔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黄建周;根据协议内容,黄建周在协议签订前即将全部购船款20万元付给了蔡忠信,不符合交易习惯;涉案船舶交易没有转账记录、交接手续,无法确认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协议约定2017年6月

30日前的债务与蔡忠信无关,该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涉案渔船主机功率为84千瓦。

3、沿海船舶渔船民边防治安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以证明黄建周自2015年11月5日起就是涉案渔船船员,对原告与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人的诉讼是明知的。

4、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启东市海洋捕捞渔民减船转产实施方案

>的通知》(启海渔发[2018]18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以证明启东市2017年-2018年减船转产补贴标准为7500-

8000元/千瓦,涉案渔船为84千瓦,国家收购价至少为63万元,而两被告的交易价格仅为20万元。

5、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蔡忠信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黄建周本来就在蔡忠信船上打工,黄建周为蔡忠信承担了债务,所以船价才定为20万元。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8000元/千瓦是渔船报废的价格,涉案渔船尚不能报废。

对证据5,与被告无关,由法院裁决。

被告黄建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协议不存在串通。因为这几年一直没有赚到钱,蔡忠信就将涉案渔船转让给了在船上担任机师的黄建周,并明确船上债务由黄建周负担,所以购船款定为20万元。钱是黄建周向亲戚借的,已经一次性现金支付。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黄建周一直在船上打工,但不代表有船上的股份。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渔船为刺网,拆船补助只有7500元/千瓦,并不是8000元/千瓦。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原告之前起诉蔡忠信、沈某某、陆兴是错误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

被告蔡忠信无证据提交。

被告黄建周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苏启渔19085”号渔船结账清单,以证明黄建周除了支付船款外,还承担了柴油款和网具款等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该结账清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蔡忠信不会写字,故结账

清单上的蔡忠信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两被告在启东渔政大队备案的协议书,仅载明船舶交易价格为20万元,没有其他款项,该结账清单与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出入。

被告蔡忠信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建周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且证据中所提及的债务等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苏启渔19085”号渔船于2015年7月27日在江苏省东台市建造完成,总吨68吨,主机功率84千瓦,船籍港为大洋港,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生产方式为刺网。被告蔡忠信自2015年9月25日起取得“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所有权,并登记为船舶所有人。

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蔡忠信登记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上提供劳务时不慎跌入船舱致伤。2017年2月10日,原告对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沪7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忠信系该渔船登记所有人,沈某某和陆兴系该渔船实际经营人,三人对原告受伤负有60%的赔偿责任

,遂判决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103.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55.69元。判决后,原告与蔡忠信、沈某某、陆兴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6月29日,被告黄建周与蔡忠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蔡忠信将“苏启渔19085”号渔船转售给黄建周;二、双方议定船价计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付清);三、该船2017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与蔡忠信无关(2017年6月30日前的柴油补贴归黄建周所有)。2017年7月27日,启东渔港监督向黄建周颁发了“苏启渔19085”号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由蔡忠信变更为了黄建周。

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在执行期间,原告从本院执行法官处获知蔡忠信名下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遂前往启东渔港监督调查发现,原蔡忠信登记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于2017年7月27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建周,船舶交易价格为20万元。2018年9月27日,因蔡忠信、沈某某、陆兴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8)沪72执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沪7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启海渔发[2018]18号》文件规定,江苏省地区2017-2018年对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减船转产补助标准为7500元/千瓦(中央财政补助5000元/千瓦,江苏省财政补助2500元/千瓦)。

另查明:

黄建周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今一直在“苏启渔19085”号渔船上担任船员,同期在船上担任船员的还有沈某某、陆兴等人。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20万元购船款为现金支付。蔡忠信还陈述,涉案渔船交易系由陆兴、沈某某具体经办,其在船舶买卖协议书上盖手印确认。

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为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而支付了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渔船的转让价格是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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