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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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执行
沙坪坝区法院吴明玖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已经贯彻执行27年了。但从贯彻执行的情况看,仍有许多需要继续研究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论述。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提出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提出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基本原则。该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1983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
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同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999 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规定了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必须适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后,不论上述四大诉讼法做过什么样的修改和补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始终没有改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进行四大诉讼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证明,认真贯彻该原则,案件质量就能从根本上得到有效保障。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本内容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不论进行何种诉讼,都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既不能搞刑讯逼供和主观归罪,也不能凭主观想象、推测或无根据的推理、议论作为根据,其核心就是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事实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适用法律又必须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人民法院不论对案件进行程序处理或实体处理,都必须以法律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为标准,以法律规定作为评价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尺度。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是保证处理案件尺度的统一和维护法制统一
的需要。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执行状况
自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至今已经27年了。27年来,对该原则的贯彻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或比较好的,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不少不可忽视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上看,案件质量发生问题,主要出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两大问题上。近几年的司法统计表明,二审以一审裁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60%以上。2004年全国法院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为16967件,占当年生效判决案件总数的0.34%,问题也主要出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两大问题上。其中,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典型案例,莫过于全国著名的佘祥林式的十几件大冤案了。这些典型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就判,重大疑点尚未排除就杀,生怕放脱一个“坏人”,其结果必然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好人蒙冤、亲属受牵连。教训实在深刻至极!以上事实说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执行情况并不令人乐观,尚有许多值得继续研究和继续完善的地方。
四、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应当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一)要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由于程序法律尚不十分完善,再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其结果是违法调查、违法取证者有之,不依法公告者有之,重复查封财产者有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大疑点尚未排除即草率下判者有之,超诉讼范围裁判者有之。这样做不但难以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反而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甚至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全国十几件余祥林式的大冤案,无一不是违反程序法的典型案例。我们应当永远记住这个血的教训。
(二)要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我们不应当把二者割裂开来,而是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我们既要反对以执法公正为借口,任意延长办案时限,甚至久拖不决损害公正,又要反对以提高办案效率为借口,搞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司法人员应当努力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
不论处理什么案件,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与效率得到完美的体现。
(三)要正确处理依法纠错与维护司法机关司法权威的关系
依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依法进行再审和纠正。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由我们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治路线和我国的司法现状所决定的。依法纠错与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依法纠错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只能靠公正司法、正确裁判来维持,错误的裁判只能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有的同志担心依法纠错影响司法机关裁判的既判力,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司法机关裁判的既判力,只能靠裁判本身的公正性、正确性来维持,而不是靠错误裁判本身或者个人主观好恶来维持。另外,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没有赋予错误裁判有既判力。案件办错了可以理解,关键在于纠不纠正。如果有错顶着不纠,党就不赞成,人民就不满意,哪里还有什么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可言呢?
(四)正确处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