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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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

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

522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我国正在加快制定民法典,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债权总则部分应当独立成编。

债权总则的独立成编,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以及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

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在制度构建上应当对传统大陆法系债法总则进行创新,即缩小传统债权总则的内容以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并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此外,债权总则还应注意与合同法总则在内容上的协调。

关键词:民法典;债权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09)07-0225-09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①。

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中,一般将普遍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抽象出来,在债权总则中予以统一规定,称为“通则”或“总则”,并成为统率债法的一般规则。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针对独立的债权总则编设立的必要性及其体系构建,学界一直众说纷纭。

鉴于债法乃是民法典分则部分重要的内容,因此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权总则编以及如何设立债权总则编,就成为决定我国民法典能否成为符合中国国情、体例科学严谨、内部协调一致、规范全面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关键所在。

一、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应当独立成编 在比较法上,设立债权总则成为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典的通例。

时至今日,大陆法系的一些新民法典也仍然保留了债权总则。

例如,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在体系上有许多重大创新,但仍然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法与运输法三编;1994年的蒙古新民法典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三编;1995年的《俄罗斯民法典》也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与债权分则两编。

在欧盟法律统一的进程中,虽然很多学者主张要使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统一,但也并没有否定债权总则的必要性。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1. 目的: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3. 发行原则: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发行和购买原则: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1. 定义: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 票面内容:企业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企业的名称、住所、面额、利率、还本期限和方式、利息支付方式、发行日期和编号、企业印记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和日期等。

3. 持有人权利: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4. 持有人责任: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5. 债券转让、抵押和继承: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1. 管理职责: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企业债券的监督管理。

2. 发行条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具有偿债能力;- 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四章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1. 本条例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为根据您提供的参考信息进行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涉及更多细节和规定。

如需详细了解,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法典应设债法总则

我国民法典应设债法总则
具 有 普遍 性 、 而 是 一般 性 和 原 则 性 的规 则 从 具 体 、 多样 的 制 度 中 抽 象 出 来进 行 汇 总 , 于 编 首 , 辖 其 下位 的各 种 具 体 制 度 。 置 统 总 则 将 各 种 制 度 有 机 联 系在 一起 , 有 总则 , 种 制度 就 成 为 一 盘 散 没 各 沙 。 就 债 法 而 言 , 果 没 有 一个 债 法 总 则 的规 定 , 法 的 体系 性 价值 如 债 就无法体现。
罗马法认为, 债是法律 关系 , “ 基于这种关 系, 我们受 到约束 而必 须依照我们 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 的义务” 。王泽 鉴先生 也认为 :债 0 “ 指特 定当事人之间得 请求一 定给付 的法律关系” 。 画 。 因此 , 的本 质是 债 给付 , 是可 以最终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债 是一种相对法律 关系, 它不 同于物 权的绝对法律关系 , 由于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控 机 制 不 同 , 得 它 们 分 别 成 为 两 种 不 同 的法 律 体 系 。 因此 , 权 利 义 使 对 精神, 充分注意到我国国民素质和法 官队伍 素质, 使我 国的民法典具 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时, 应首先对法律 关系的类 型作出区分, 然后再分 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即使创新,也是在 原有基础上循序渐进地扬 别进行规范。 绝对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 直接 设定, 而相对法律 弃、 吸收和发展, 而不宜彻底推翻或抛弃 已被接 受并逐渐沉淀下来的 关系的产生却必须源 于一定的法律 事实, 使特定主体间产生特定的法 我 国 立 法 实 践 的特 点 。否 则 , 因 法律 的 适用 引起 法 律 文 化 的 混 乱 。 会 律关系。这正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 机制 。如果否认债法体系 1 我国现行的立法实践 . 的存在 , 将无法清晰区分法律 关系的类型。 有学者根据债 的发生根据 消末 民初, 中国开始考察、 移植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立法例 。我 国 将债分为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 ( 因合同、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 现 行 的 民法 通 则 和 合 同法 正 是 在 个 基 础上 继 受 而 来 的 , 本 上仍 是 德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四种 债 是 典 型 之债 , 它 的 都 是 非 典 型 之债 ) , 着 社 基 其 0随 国 法 系 的 立 法 模 式 。 我 困 未 来 民 法 典 中债 法编 的 结构 应 以 民法 通 则 会 的 发 展 , 会 有 更 多 的 非 典 型 之债 出 现 。 果 甭 认 债 法 体 系 的 控 合 将 如 和合同法为基础。 民法 通 则 的 第 五 章 第 二节 规 定 了债 的概 念 、 份 之 作 用 , 来 越 多 的 非 典 型 之 债 将 无 法 在 民 法 典 中 定 位 。 因 此 ,“ 消 按 越 取 债 和连 带之 债 、 的担 保 、 当得 利 、 因管 理 , 债 不 无 并规 定 了合 同 的概 念 、 ‘ 债法总则编 ’ 也就取消了债权概念~, 这样就会摧毁民法 的体系性和 履 行 、 同 的 转 让 等 合 同 的 一 般 规 范 。 而 19 合 9 9年 的合 同法 更 是 暂 时 逻辑性, 响民法典的体系化建构, 影 债法也很难成为独立的一编 , 并种 设置了合同总则, 随着 我 同 民 法 典 的 制 定 , 同 总 则 中本 属 于 债 法 总 债 法 制 度 很 难 统 一 。 依 潘 德 克 顿 体 系 , 总 则 编 【I 定 物 权 、 权 的 合 “ 在 f规 债 则的部分必然会重新整入侦法总则内。 共通规则 。因此在理论上就需要在物权编、 债权编中分别设置总则 。 2 德 国潘 德克 顿 式 民 法理 论 已成 为 我 国 民法 理 论的传 统 , 法 编 因此 债 权 总 则 必 不 可 少 ” 。 统 债 法 体 系 还 没 有 到 非 解 体 的 时候 , . 债 。传 它 应 设 债 法 总 则 统 率 债 法 强健 的生命力来 自于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种典型之债虽各有其 我 国 民 体系 主 要 受 大 陆法 系 的 影 响 , 然 近 来在 继 受 英 美 法系 个性不 同, i 虽 合 司制度在于实现意思 自治 , 维护平等主体的交易安全和 各 国 , 其 是 美 国 法律 文 化 方 面 仃 所增 加 ( , 同法 、 权 行 为法 、 尤 如 合 侵 担 效 率 ; 因管 理 在 于 发 扬 人 类 互 助 精 神 和 见 义 勇 为 的 精 神 ; 当得 利 无 不 保法)但整体还是 以采用德国潘德克顿式立法例为主。 , 德国潘德克顿 制度在于规 范私法上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 : 侵权行为在 于赔偿 式体例 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结构, 它的最大特 受害人 的损失 。 四种典型之债的法律效果都具有债 的法律性 , 但 即特 色就是设总则编来规定民事法律制度 中共性的内容 。 该体例的体系性 定人与特定人之 间得 以请求特 定给付的行为, 正是债法需要有一个 这 和逻辑性特点使其更具科学性和严谨性, 便于法官正确适用, 也便国民 债 法 总 则来 进 行 统 领 的理 论 基 础 所 在 。 学 习 和 掌握 。债 法 方 面 , 们 己 熟知 德 国 民法 系 债 法 的 总则 和 分 则体 我 二 、 法 总 则 的结 构 债 系; 运用德国式 的关于债 的概念、 原则 、 制度和理 论体系来进行债法 的 研究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2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0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8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行与承销第七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三)最近一年盈利;(四)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一)

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一)

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一)【内容提要】在九编制的民法典草案里,没有作为编名的债权或债法总则。

至此,债法总则的存废已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之争,而是上升到立法实践上了。

就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债法总则的内容及效用、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而言,我国民法典不宜设立债法总则,应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

一、对设立债法总则观点的反思1.主张保留债法总则的理由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要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学界的分歧很大。

即使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的人,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由债法总则来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注: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4页。

)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侵权编。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简化债法总则。

(注: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这种观点是在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前提下的债法总则的设立,认为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后,仍应设立债编通则,规定违反债的责任。

(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整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了债法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就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间体系的统一。

(注: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74页。

) 2.对上述理由之检讨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债法总则与债权的概念确实有联系,但二者并非唇亡齿寒,而是具有各自独立含义的范畴。

况且,能对整个债法起到统率作用的实际上是债权概念而不是债法总则。

其次,债从物法(财产法)中分离,债法成为单独的一编,确实可以突出债法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国债工程项目使用管理法规

国债工程项目使用管理法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工程项目使用管理,提高国债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债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国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国债工程项目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确保国债资金安全;(二)科学合理,提高国债资金使用效益;(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四)分工负责,强化责任追究。

第二章国债工程项目使用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国债工程项目使用范围包括:(一)基础设施建设;(二)社会事业发展;(三)生态环境保护;(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五)其他符合国债政策支持的领域。

第五条国债工程项目使用条件:(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二)项目申报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项目投资规模合理,资金来源明确;(四)项目实施方案科学合理,具备可行性;(五)项目单位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三章国债工程项目申报和审批第六条国债工程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以下程序:(一)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项目申报材料;(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三)对审核合格的项目,由同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七条国债工程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二)确保国债资金使用效益;(三)防止重复建设和浪费。

第四章国债工程项目实施和监督第八条国债工程项目实施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二)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三)加强工程变更管理,防止擅自变更;(四)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履行。

第九条国债工程项目监督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机制,明确监督责任;(二)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监管,确保资金安全;(三)加强项目质量、进度和安全监管,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四)加强项目信息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国债工程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第十条国债工程项目验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项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二)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三)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研究

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研究

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研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债务关系在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变得尤为普遍。

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我国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而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履行和保障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相关研究内容。

一、背景与意义1.1 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自1949年建立新中国以来最重要的法律编纂项目之一,是对中国民法发展历程的总结与完善。

这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编纂工作得到了各个方面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参与,其中债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一个子编,对于约束债务主体、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规范债务的履行和保障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

1.2 意义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实施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债法总则明确了债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通过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明确了各自的权责,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债法总则完善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和履行机制。

对于债权债务的成立、转让、履行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增强了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权益。

最后,债法总则加强了债务的履行和保障机制。

通过建立健全的债务追究制度和催收机制,积极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了债务的及时履行和稳定发展。

二、债法总则的主要内容2.1 债权与债务的建立债权与债务的建立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对于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债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债权的发生和终止条件,包括合同成立要件、无因管理行为、无因债务等情形。

同时,对于债务的认定和义务的确立也有详细规定,确保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和稳定性。

2.2 债权的行使和保护债权的行使和保护是债法总则中关注的重点之一。

对于债权的行使方式、变更和转让,债法总则做出了具体规定。

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

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

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刘长秋【摘要】On the issue weather should we set the 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in academic circle, an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in our country's Civil Code, d targeted legislation advices were put foward separately.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as the leading and guiding part for obligation law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 Chi- na's Civil Code. It's not only be determined by the function of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but it is also demanded by the position of civil law in risk society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the wise choice to absorb other's experience. In the future, in the process of civil law legislation we shall try to amend the relations among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so as to make the latter 2 ones the function of the general partm,but also the result determined by orientation of civil law in the society of venture.What's more, it's the choice for China's Civil Code to learn from other countries or regions. During the future legislation of Chi- na's civil la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and counterpart of Contract Law as well as Tort Liability Law should be revised so that the latter should adopt with the demand of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In the future days of civil legislation we shall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 among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general part of contract and tort law thus make the latter 2 ones adaptable to general law of obligation law and even make necessary amendment to meet the generalpart of obligation law's need.%就我国民法典应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学术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并各自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民法专题 - 债总及法定之债

民法专题 - 债总及法定之债
第二,对于未届履行期的给付拒绝(先期违约),债权人 不必等到履行期届至时再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 即时解除合同,并请求因债务人拒绝履行所生损害的赔偿金 或者违约金。
第三,在有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时债权人 即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拍卖担保物,实现债权。
◆先期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一、债权的效力(债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
1、请求力(给付请求权) 问: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有否请求力? 2、执行力(保护请求权) 问:以债务人的劳务为内容的债权,在债务人拒 绝履行时有无直接执行力? 3、保持力(给付受领权) 4、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权利的不行使) 受领迟延的后果:1、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2、赔偿债务人的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
其效力为: 第一,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 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二,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的事由而对第三人 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 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的赔偿物。
(2)给付拒绝的法律后果
第一,对于已届履行期的给付拒绝,债权人有权要求强 制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债的特征
概括起来,有以下5个方面:
(一)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
(二)债为财产性法律关系
(三)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债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五)债是以特定行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
四、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包括:权利主体 义务主体 权利主体,指债权人, 义务主体,指债务人。
《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瑞士《债法典》之债法总则

瑞士《债法典》之债法总则
① 根据 1990年 10月 5日的联邦法第 1节增补 ,自 1991年 7月 1日起生效 (RO 1991 846;FF 1986II 360)。
瑞士 《债 法典 》之债 法总则
第 10条 (非 当面订 立合 同的生效 时间 ) 1.当事 人非 当面订立 的合 同 ,自寄 出承诺 时合 同生效 。 2.不需要 明示承诺 的合 同, 自收到要约 时合 同生效 。

l73 —
法 治 现 代 化 研 究
2()1 8年 第2期
3.合 同形式 的条 款除外 。 (二 )要约与承诺 第 3条 (规定承诺期 限的要 约 ) 1.向另一方提议 订立合 同并规定 其承诺期 限的要约人 ,在承诺期 限届满前受其 要约之 约束 。 2.在承诺期 限届 满时 ,未 收到另一方承诺 的 ,要约人不 再受其要 约之约束 。 第 4条 (没有承 诺期限的要 约 :在场 当事人 之 间 ) 1.向另一方 当面提 出且未规定 承诺期 限的要 约 ,未立 即得 到承诺 的 ,要 约人不再受其 要约之 约束 。 2.订约人或者其 代理人亲 自通过 电话通 讯订立合 同 ,应视为 当事人 当面订立合 同。 第 5条 (没有承 诺期 限的要 约 :不在 场 当事人之 间 ) 1.向不在场 的另一方提 出要 约且未规定 承诺期 限的 ,在 可预见 的及 时 、正常发送 的承诺到达 之前 , 则要 约人受其 要约之约束 。 2.要约人有权认 定要约 已被及时 收到。 3.及 时发 送 的承诺 ,但延 迟到达要 约人 的 ,如要 约人不 打算再 受其要 约之约 束 ,则要 约人应 当立 即通知受要 约人 。 第 6条 (要 约的默认 ) 因交 易的特性 或具体情 形 ,要 约人无需 等待 明示承诺 的 ,如要 约未 在合理期 限 内被 拒绝 ,合 同即 视为成立 。 第 6a条 (未订 购物品的寄送 ) 1.未订 购物 品的寄送 ,不视为要 约 。 2.收到物品 的人无需 寄 回或者保存 该物 品。 3.未 订购物 品显然 属于误送 的 ,收货人应 当通知寄送人 。 第 7条 (不 受约束的要 约和报价 ) 1.要 约人在 要约 中明确声 明其不受 约束 ,或 是要 约人 因具 体情形 或交 易特性无 意承担 义务 的 ,则 他不受 其要约之 约束 。 2.价 目表 、市场 价格等 的寄送 ,不构成要 约 。 3.展销 明码标 价商 品的行 为 ,在原则上应 视为要 约。 第 8条 (悬赏承诺 ) 1.悬赏人公 开承诺对完成 一定行为 的人 支付报酬 的 ,应按 照其 承诺对完 成行为 的人支 付报酬 。 2.在受领 行为人 的给付 之前 ,悬 赏人撤 回悬赏 的 ,对 于行为人 为获取 悬赏而 善意支 出 的花 费 ,他 应 当予 以补偿 ,但 最多不 超过悬 赏金额 ;然而悬 赏人能证 明所期 待 的成 果是行 为人不 能完成 的 ,则不 在 此 限 。 第 9条 (要 约和承诺 的撤 回 ) 1.要 约撤 回先 于要约 或者与要 约 同时 到达受要 约人 的 ,或者 要约撤 回迟于要 约到达 受要 约人 但 向 受要约人 撤 回要约 的通 知先于受要 约人知 晓要 约 的,则要 约视为无效 。 2.承诺 的撤 回适用 同样规则 。

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和内容。

首先分析了债法总则的制定意义,包括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其次详细阐述了债法总则的主要内容,涉及债权债务主体、债务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方面。

接着对债法总则的立法过程进行了梳理,强调了其在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随后介绍了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意义,强调其在进一步强化法治建设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重要性。

最后探讨了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关系和实施情况,指出二者的衔接和互补,共同构成了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中国民法典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应用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债法总则, 中国民法典, 制定意义, 主要内容, 立法过程, 关系, 实施, 引言, 正文, 结论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债法涉及的民事关系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法总则》。

债法总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债法总则的制定也是为了配合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中国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综合性法律,对于全面规范民事关系、强化法治建设起到关键作用。

债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将在民法典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规范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债法总则的制定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这两项法律的制定将有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化,推动经济社会的进步。

债法总则和中国民法典的出台将为我国的法治体系带来新的发展和变革,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规范提供更为完善的保障。

2. 正文2.1 债法总则的制定意义债法总则的制定意义在于为我国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统一、完善的法律规范,弥补原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和不足之处。

合同编与债法总则的关系

合同编与债法总则的关系

合同编与债法总则的关系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debt law is essential in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framework governing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China. 合同编和债法总则是中国合同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文件。

合同编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内容、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债法总则则主要涉及债务的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和债权债务的转让等方面。

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认识和理解合同法律的运行机制至关重要。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the Contract Law and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are intricately linked, with the former providing specific provisions on the formation, validity, performance, modification, and termination of contracts, while the latter laying down the foundational principles that govern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debtors and creditors.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是相互关联的,前者为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提供了具体规定,而后者则确立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The Contract Law, enacted in 1999, represents a milestone in China's legal development and reflects the country's commitment topromoting a market-oriented economy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rties to contracts. 《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是中国法律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反映了该国致力于促进市场经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学(二)(陈晓敏)(债编)

民法学(二)(陈晓敏)(债编)

债务与责任
罗马法不区分债务与责任,后世民法始有区分。
##债务为应为给付的义务,而责任则为强制实现此 债务的手段
*契约债务与契约责任有明显区别(债务的意定性, 责任的法定性)
问题:侵权行为之债还是侵权责任——观念问题,
不法行为直接产生法律责任还是先产生给付义务, 对此义务的不履行才构成责任?
案例
甲在深山捕获白候,于1月10日卖给天桥卖艺人乙, 约定2月1日交付。1月15日丙趁甲疏于保管盗取该猴 。一个月后丙盗猴之事被查获。因甲不能如期履行, 致使乙不能如期履行,丧失营业收入1000元。问:
1)甲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 2)乙得向甲主张何种权利? 3)乙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其中,享有 债权的主体叫作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主体称为债务人。
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 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其它第三人不 承担违约责任。
以“一物二卖”为例 例:甲出售房屋与乙,订立合同。邻居丙想扩大
店面,遂向甲高价购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问:
问:物业应当赔偿傅某所遭受的损失吗?
(二)附随义务
1、概念
除上述给付义务外,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还须承担 的其他义务。
2、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界限
能否以独立之诉请求履行 例:出售旧车,交付并移转所有权为主给付义务; 交付有关文件为从给付义务; 告知行车的特别危险 为附随义务。
案例讨论
甲明知乙所养之狗生性凶悍,仍悍然挑逗 之。该狗性起,将甲咬伤。
问:甲违反何种义务,乙得为何种主张?
(四)不真正义务
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 赔偿的问题,仅使负担此权利者遭受权利减损 或丧失之不利益而已。

债法(2013)-2

债法(2013)-2

四、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并不 局限于合同成立且待履行这一时段


它可以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从而 构成所谓“先合同义务” 它也可以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存续,从而构成所 谓“后合同义务”
(一)先合同义务



为缔结合同之目的,当事人可能发生接触、准备 或进行具体磋商。在合同成立之前,此类缔约接 触并非不具有法律意义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阶段上,当事人就应 对缔约对方的人身及财产尽特别的注意,从而履 行说明、告知、保密及保护等具体义务 先合同义务的确立,旨在确保进行缔约接触的当 事人不遭受不公正的损失。对这一义务的违反, 将导致一项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即缔约过失责任 的发生

是否构成双务合同上的对待给付义务,应视对合 同目的之达成是否必要而定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 字第3068号

案例:张某诉某电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其所经营的五金店与被告达成了购销合同,由 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30天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 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4万余元。被告辩称,由于 原告不向其开具销售发票,故其有权拒付货款。法院审理 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先 开具发票后付货款之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因此,支付货款 为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原告不开具发票 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法院遂判 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案被告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其行为实际上是 在行使《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顺序履行抗辩权。本案法 官将开具发票的义务称为“附随义务”,实际上是对法律 术语的误用,该义务应为出卖人所负担的从给付义务。至 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不履行付款 这种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这一问题,法官以不存在此种 交易习惯为由,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合同编与债法总则的关系

合同编与债法总则的关系

合同编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英文回答: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GeneralPrinciples of Civil Law.Contract law and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re two fundamental and interrelated branches of jurisprudence. They provide the framework for understanding and regulating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Contract law deals with the formation, 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 of contracts. It establishes the legal duties and obligations of parties to an agreement and provides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n the other hand, provide a broader framework for regulating all civil relationships, including those involving contracts.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establishfundamental concepts such as legal capacity, consent, and representation. They also provide overarching principles of liability, such as fault and negligence, as well as remedies for civil wrongs. Contract law incorporates these general principles and applies them to the specific context of contracts.Chinese 回答: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

第一编 债法通则

第一编 债法通则

金钱之债 与利息之

金钱之债是以金钱为标的的债,金钱之债一般要求债务人按照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利息之债是以支付利息为标的的债。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 事人的借款合同属于典型的利息之债。
结果之债 与手段之

结果之债是必须以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给付内容, 手段之债则是以尽相应的努力提供服务为给付内容,不须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
债的消灭(位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部分)
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和效力(位于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两 部分)
Hale Waihona Puke 民法典中合同总则 的主要内容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效力(包括格式条款的效力)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涉第三人的合同 情事变更 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的解除 违约金、减价等特殊违约救济
辨析给付、履行和清偿
给付 履行 清偿
债权的权能
请求力 执行力 处分权能 保持力 保全权能
债权和物权比较
物权 债权
支配性 对世性 排他性 优先性 种类和内容法定
请求权 相对性 无排他性 平等性 意定债权自由
给付的内容和种类(位于合同的履行部分)
多数人之债(位于合同的履行部分)
民法典中债法通则 的主要内容
债的保全(位于合同的保全部分)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位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
债法通则总结
基本概念 债法体系 债务关系
债权:定义、权能、性质 债务 债之义务群
债法通则 合同总则 典型合同 准合同 侵权行为
合同编
债之发生
主体 标的——根据标的所作的债之分类
物之给付合同(如买卖合同)多属于结果之债,劳务给 付类合同(如委托合同)多属于手段之债。
多数人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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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一、债的概念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可以请求为特定给付的财产性法律关系,称为“债的法律关系”,简称为“债”。

民法中: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四、债的本质债的本质,简而言之,“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能够称为可期待的,就不是现在、当前、即时的,而是有时间和空间的距离,是对未来、将来的期待。

“信用”就是“言而有信”,相信作出允诺的人能够履行诺言。

五、债权的特征:首先,在权利的作用上,债权为非支配权,具有请求权特点;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其次,在权利性质上,债权不是绝对权,是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

再次,在权利效力上,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效力,具有相容性(平等性)。

而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具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独占效力。

第四,在权利实现上,债权不具有优先力。

物权具有优先力,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

第五,在追及效力上,债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力。

第六,在客体上,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特定给付。

物权的客体为物。

第七,在权利发生上,债权的发生为非法定主义。

物权为法定主义。

第八,在权利满足上,债权原则上因消灭(清偿)得到满足。

物权原则上因其存续得到满足。

第二节债的分类一、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这是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对债进行的分类。

意定之债也称因法律行为所生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和债的内容都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的债。

意定之债又可以分为:因单方行为所生之债和双方行为所生之债。

二、单数主体之债和复数主体之债:根据债的主体为单数或复数对债的分类。

单数主体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债权人、债务人)都为一人的债。

复数主体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或者一方(债权人、债务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的债。

四、继续之债和非继续之债:根据给付的时间性分类,可分为继续之债和非继续之债。

继续之债是给付有时间的继续,房屋租金的给付、定期工资的给付、存款利息的给付,以及连续供货合同、继续性劳务的给付等都是继续给付。

非继续之债也称一时给付,是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的给付。

如一次性结清的现金行为即为非继续之债。

五、实物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劳务之债、损害赔偿之债:实物之债是指给付的标的系实物的债。

实物之债又根据在债成立时给付的标的是否特定为准,分为特定物之债(特定给付)与种类物之债(不特定给付)。

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债,为货币之债,也称为金钱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利息为标的的债。

劳务之债是指以提供劳务为给付的债。

对造成的损害给付赔偿的债为损害赔偿之债。

六、主债与从债:根据债的相互关系,债可以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债。

从债是指从属于主债效力的债。

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就是主债与从债的关系。

七、自然之债与非自然之债:根据债是否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债可分为自然之债和非自然之债。

自然之债是指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

非自然之债是指受法律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

加上:按份之债:以同一可分为给付为标的,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当债权人或债务人为数人时,各债权人对享有的同一债权可请求全部给付债务,各债务人对所负有的同一债务负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并且债的关系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

第三节债的发生一、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了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共同约定。

合同的形成就是把多数当事人要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的不同意思表示,通过协商合为统一的、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过程。

二、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支配型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加害人有赔偿义务。

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三、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受益人依法有返还义务。

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为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四、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无法律上的依据而获得利益而致他方受损的事实。

为纠正这种不当的损益变动,法律要求无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的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受损人有权请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为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第三十章债的一般效力债的法律效力:当债的法律关系成立后,为了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保障债的实现,由法律对构成债的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赋予的强制性作用力和保障力。

债的拘束力:指债发生后,当事人即受债法的约束,拘束于债这一特定的关系中,除非有法律允许解除的原因,否则不能自行脱离该约束。

第二节债权的效力一、普通债权的效力债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方以作用力,即赋予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法律并不主动行动,而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权利的行使,如果债权人诉请履行,法律为其提供实现这一权利的力量和制度。

必要时债权人也可以自力实现其债权。

(一)债权的请求权效力:是指债权人得依债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以及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诉请履行的权利。

(二)债权的给付受领与保有权、处分权、保全权效力:债权的给付受领与保有权效力即债权人依此效力得受领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并对依债权取得的利益有永久保持力。

债权的处分权效力表现为债权人可依据其意愿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可通过协议让与债权;将债权设立质权等。

债权的保全权效力是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获得清偿,依法取得的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权利,保全权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加上:完全债权:是涵盖债权一切可能权能的债权。

不完全债权:欠缺债权某一项权能的债权。

债权效力的排除: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债权;婚姻行为不得请求强制履行。

自然债务;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第三节债务的效力债务的效力:法律要求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使债得以实现。

第三,附随义务: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于主从给付义务的补充性义务,包括照顾,通知,保护,协助,保密,注意等义务。

第四,前契约义务与后契约义务。

缔约过程中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保护义务称为前契约义务。

只是契约消灭后,当事人也负有某种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第五,不真正义务,俗称假义务,这不是债务人的义务,而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照顾义务。

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会使自己的债权效力减弱或丧失,因此也称为债权人的权力性义务或对己义务。

二、正确履行给付义务:订约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如何正确履行,各国民法及学说都提出了债的履行原则。

我国学者也提出了债的履行原则,比如,诚实信用、全面适当履行、实际履行、经济合理、协作履行原则等。

应该说,债的履行最根本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履行上的适用,主要归结于全面、适当、正确、实际履行。

三、给付义务的违反及其效力(一)给付义务的违反:给付义务的违反,也称债务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未依债务的本来目的,不按照应为给付的时间、地点和适当的方法向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人或其他法定的应给付的人履行债务。

(二)违反给付义务的样态:第一,给付不能。

指债务人不能实现债务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内容。

第二,给付迟延。

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对已到清偿期的债务,能履行而未按期履行的情形。

第三,给付拒绝。

债务人在债成立后履行届满前,能够给付而拒不给付的情况,拒绝给付属于一种违反事实。

第四,不完全给付。

债务人有积极的履行债务的行为,但由于债务人的履行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包括履行瑕疵和加害给付(因给付有瑕疵,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形)第三十一章债的保全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就是确保债权完满而免受债务人侵害的制度。

债权主要是通过债务人的给付,从债务人的财产上获得满足。

债务人财产的多与少,是债权实现的基础。

二、保全方法:1.债权人的代位权2.债权人的撤销权第二节债权人的代位权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怠于行使之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

具有保全债权请求权的作用。

2、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固有权。

3、对于代位权的性质,有两种说法:一是形成权;二是能权或管理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或不属于自然债权。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

4、债权有不能实现之危险。

5、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须具有可代位性。

①与债务人的人格与身份相关的债权不得代位。

②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不得代位:一是基于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二是专属于自然人的债权。

五、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是: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受到限制,次债务人因代位权诉讼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

2.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无论权利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

反次债务人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行使权力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可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

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节债权人的撤销权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VS债权人的代位权: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行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目的是保障责任财产的正当增加;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滥用处分权),目的是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五、撤销权行使的效力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与第三人的双方行为,归于消灭,自始无效。

2、对于受益人的效力。

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撤销权人请求,向撤销权人给付其所得财产利益。

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

3、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人)的效力。

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之权。

4、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人取回的财产或代替原来利益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可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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