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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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述入手,就其存在的问题逐一剖析,并就如何完善提出可行建议,以期为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使其与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相适应提供借鉴。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完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的第一条指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此可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旨就在于规制市场竞争中的不法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其立法目的就在于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和遏制,构建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商业伦理,并以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长远发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弊端重重。1.缺乏一般性条款,难以涵盖新兴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较好

的打击作用。但从该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其也就具有了不确定性特征,如此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调整对象,也无法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适时作出调整。2.对行为主体的界定范围狭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经营者是该法的行为主体。如此局限的规定将市场中参与竞争以及与对竞争秩序有着深远影响的其他主体排除在外,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3.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特有”、“近似”以及“误认”等术语的提出以及在认定依据方面的不足导致不仅导致实践中的争议重重,也给行为的定性带来较大难度。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一些行为的描述缺乏足够的包容性,实践中的许多情形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规制。

(二)法律竞合明显,执法主体分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是主要的执法主体,承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击的任务。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其他部门,也有监督检查的权力。譬如,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对于建筑工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监督检查。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应该涉足监督检查不甚明晰。这无疑就导致了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和分散化。

(三)缺乏有效的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授予执法主体强制措施,使得执法主体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无从施展,只能施以隔靴搔痒的监督检查权,任由行为人的转移违法物品等行为而束手无策。与此同时,执法机关疲软的取证手段也暴露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被检查人的义务,但对于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却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因而,对于那些拒不作证的行为人,执法执行由于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只能作罢或是等待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帮助。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在行政责任方面,一方面,对于搭售、商业诋毁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却未明确相应的行政责任,从而易使该规定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拒绝履行如实提供资料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未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仅给予行为人逃离义务的漏斗,也给执法机关的查处带来了难度;再次,对于行为人因假冒行为而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多项权利时,究竟该认定

为一项违法行为还是多项无从可知。在民事责任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赔偿规定过轻,不仅难以发挥法律应有的惩戒和威慑作用,也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刑事责任方面,其只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补充与辅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纵容犯罪的作用。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议

(一)增设一般性条款,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围。笔者建议:一方面,在现有的列举方式外增设一般性条款,将列举与概况相结合,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在灵活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的同时,避免通过行政、地方以及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虞;另一方面,设置兜底性条款,以对各类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到及时地打击和有效地规范。

(二)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笔者建议从两个角度另辟蹊径:其一,我国可以设立一个高规格、高层次的全新的执法部门,独立开展执法活动,不受其他部门的干涉;其二,也可对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升格,使其隶属于国务院,为排除其他部门的干扰,还应明确规定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权不应包括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察权,以保

证执法机构的高度独立性,避免多主体执法而造成的混乱以及对法律严肃性、统一性的削弱。

(三)强化行政执法,加大查处力度。对于执法主体的询问取证难问题,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执法主体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等相应的强制措施。与此同时,为了打破执法机关在解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手段疲软的现状,就应扩大检查权的范围,使其涵盖一切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务。对于解决需要进入当事人住宅收集证据材料的难题,可以赋予执法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权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执法机关的搜查权,并将其纳入检查权之中,允许其在必要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住宅进行搜查,以提升执法效果。

(四)完善法律责任,适度增加处罚力度。在行政责任方面,笔者建议对这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弥补现行法律在此方面的困难,缓解实践中的困境。在民事责任方面,一方面,要通过一般性条款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责任的保护范围,更好地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面,笔者建议打破原有的过错原则,不再由受害人举证,取而代之以过错推定原则来保护弱势地位。在刑事责任方面,笔者认为

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明确不正当竞争罪,对于未达刑罚标准但社会危害较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治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长健,徐丽峰.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02).

[2] 孙健.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J].改革与开

放.2010(24).

[3] 陈健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之完善论略[J].经济研究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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