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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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惠宝公司诉酒泉市技术监督局案

甘肃省酒泉市一位60多岁的老人马玉琴,1993年购买一台“冰熊”冰柜,靠摆冷饮摊维持生计。1996年9月,她发现冰柜不再制冷,便于9月17日将冰柜送到酒泉地区惠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修理。惠宝公司为其更换了压缩机,收费830元,而且没有归还原装意大利进口压缩机。马玉琴将冰柜拉回后发现仍然不制冷,180多元的冷饮全部化成水,就再送去返修。可公司要求再收费830元,且拒不归还原装压缩机。马玉琴于1998年“3.15”活动中现场投诉,被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受理。

技术监督局调查以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行为违反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要求该公司立即免费维修冰柜,并赔偿马玉琴经济损失3000元。惠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酒泉市人民法院初审判决认为,技术监督局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没有合法手续,判决撤销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局认为其在调查取证时做了比较详实的工作,而且,决定书在送达惠宝公司时因总经理拒绝签字而采取了留置送达。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8年12月15日,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未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故该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据此,酒泉地区中院判决撤销酒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

1999年7月1日,甘肃省技术监督局就此案向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报告。1999年8月17日,省人大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案件情况,认为酒泉地区中院判决书“严重侵犯了宪法中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实质,违法判决,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并认定“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

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事件。”要求甘肃省高院提审此案并撤销酒泉地区中院判决书。同时,要求高院对酒泉地区中院在全省法院系统公开批评,并提出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意见。

参考法律条款:

1.《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问题:

1.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其他行政行为?

2.法院对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为应该作出什么判决?

3.酒泉地区中院对地方性法规的态度如何评价?

案例二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三亚市水电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系外资企业,住三亚市河东区二环路,临春村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吉力塞哥星,(泰国籍,中国名曹声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秀芹,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三亚市水电局,住三亚市解放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毛毛,海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家佩,三亚市水电局干部。

第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孙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第三人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文和,局长。

上诉人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其诉三亚市水利电力局(1999)三水罚字第40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法院(1999)三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5月30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在本院第六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力塞哥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芹、谢志远,被上诉人三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家佩、李毛毛、第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世业到庭参加

诉讼。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已于2000年年初被撤销,其职能并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其诉讼权利义务由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承担。第三人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因故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更名前企业名称为“临春美伦冷冻厂”。在市政府修建二环路时该企业被征用拆迁。现企业用地属政府补偿安置地。1994年3月26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规选字(94)115号文《关于补偿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的预选址意见》报三亚市政府审批。用地四至为:东至规划60m2二环路界,西至盐田边,南至下洋田派出所,北至宏海冷冻厂。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根据规划局的预选址意见,市政府作出市府75号文《关于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问题的决定》,同意在二环路旁安排2000m2土地为其今后建厂用地,四至与规划局预选址意见相同,该地系道路拆迁补偿用地,免收地租款,其他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1994年5月16日市规划局作出规选字(94)163号文,正式同意选址,性质为商住用地,有效期三个月。后美伦公司采取边申报边建设的方式,填土平地围堤建厂。在此期间,市拆迁办工作人员与业主携带政府有关文件(报建手续齐全)多次申办用地和规划报建,市主管副市长、国土、规划机关领导先后作出五次批示,但因原告建厂占河道,以及有关领导政令不一,城市规划思路变更等原因,未予核发规划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亦未采取相应措施异地安置处理。约于1994年末,美伦公司建成钢筋混凝土冷冻厂,占地面积930.625m2,四层建筑面积3429.8m2及起吊台一个(不是码头),厂房基础大部分占用河道。1996年4月25日市国土局为原告颁发河东国用(96)第01593号国土证,界址与政府文件基本相同,性质为工业用地,附有宗地图。该局在规划机关未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及规划设计红线图的情况下,将该宗地向东移30米。庭审中被告水电局当庭出示其于1994年作出的临春美伦冷冻厂“违章建筑停建通知书”、“违章建设行政处罚通知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1999年6月8日市水电局又作出“三水罚字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美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美伦公司原企业被市政府征用拆迁后,市政府补偿安置企业用地时,规划机关选址失当,但原告建厂占据三亚河道,未经水电机关批准,属违章建筑。原告在建设冷冻厂过程中,市水电局于1994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违章建筑停建通知书”,同年9月24日该局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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