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的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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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的推演
——在法定证据主义视野下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对于证据证明标准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理念,那么“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一标准对于中国司法实践又有怎样的借鉴意义?本文旨在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最终目的在于由此引出其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证据证明方法的作用,在法定证据主义的视野下,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进行推演,希望对于当代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 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方法
引言 (1)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1)
(一)法定证据主义与印证规则 (1)
(二)“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关系的再梳理 (3)
二、排除合理怀疑对应的证明方法 (5)
(一)证明标准的实现方法 (5)
(二)由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即侦查、逮捕、诉讼、审判的证明标准推演出各个阶段的证明方法。 (7)
结论 (8)
参考文献 (10)
致谢语 (11)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对规定中,对于证据证明标准首次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理念,那么“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一标准对于中国司法实践又有怎样的借鉴意义?本文旨在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最终目的在于由此引出其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证据证明方法的作用,在法定证据主义的视野下,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进行推演,希望对于当代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一)法定证据主义与印证规则
法律史上的法定证据主义建立在纠问式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法官的刑事追诉和司法裁判的功能,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法定证据主义也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虽然我国学者一直以来对法定证据主义都持否定态度,但是显然自由心证在我国也并不适用。自由心证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以及法官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标准,法律一般不做限制性的规定,而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评判。法官自己通过法庭审理所形成的直观印象,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来对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但是,中国证据法在规范证据的法律资格并构建各种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还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一方面,几乎所有证据规则都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了区分,甚至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下,还就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确立了优先采信的标准。另一方面,证据规则就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确立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九次修订之后,在第53条第2款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应经法定程
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判决。这种种的规定充分显示出了中国证据法不仅仅满足于对证据法律资格的规范和限制,而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证据的综合评判确立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则。中国证据法所确定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原则,而是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1]
中国现行的证据规则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并确立了一些旨在保证证据证实性的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强调,直接促成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确立。所谓证据相互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由于包含着相同或者相似的信息,因此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1、“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在理论上、成文法上的内在关系
在理论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定罪标准的同时,司法界也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试图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做出规范化和可操作化的改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河南省,辽宁省、江西省、上海市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2]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的高级法院发布的文件中,在对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表述都在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又吸收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
而在立法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行了补充细化,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再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判决。这不仅仅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对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3]实际上由此看出我国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态度,“排除合理怀疑”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要不充分条件。
2、证据制度的实证基础
笔者认为,中国证据法所确定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原则,而是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用其基本特征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一)对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区分。在自由心证原则中,法律不应当对不同证明力的大小
强弱进行区分,而应当由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形成的印象做内心的判断。然而中国却明确地对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区分,使之上升到法律规范的程度。2010年由最高法院参与制定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尽管没有将“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明确下来,但是仍然做了一些规定。例如,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间接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虽然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4]。由此体现出一种间接证据低于直接证据的观念。(二)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确立。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既是对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客观验证,又是对法官正确认定案件的制度保障。例如,根据刑事证据的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所表达的就是证据相互印证的状态。笔者在人民检察院的实习中,可以充分感受到对于刑事案件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无论是侦监科的批准逮捕意见书,还是公诉科的起诉书,无一不在证据分析中加上这样的一句话“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三)对法官内心确信标准的法定化。在自由心证主义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标准。而所谓的“内心确信无疑”法律只要求法官根据经验、理性、良心作出自由判断。而我国的证据法却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也就是“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详见上述。又如,最高法院2010年参与颁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明确定了五项具体标准,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等等。
由此可知,中国证据法所确定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在实证中得到证实。
(二)“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关系的再梳理
1、中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的缺陷
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中国刑事诉讼法,并用来解释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这种对国外尤其是音美证据制度与理论的借鉴,表现出中国立法者对于域外法的一种开放状态。然而,“排除合理怀疑”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术语。它代表的是一套具有多元性的、内涵丰富的法理念、法制度和法经验。[5]不可否认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是一项具有多义性的,很大程度上见仁见智的标准。虽然英美判例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大量的解释,但在现实中,这些解释的作用也十分有限,甚至“法官自说自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