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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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与《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
1.理解:《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无须公示)即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无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仅限于(行使形成诉权产生的胜诉生效)形成判决(裁定、裁决、调解书)。
不包括(行使债权请求权所产生的胜诉生效)给付判决和(行使物权、行使单纯形成权所产生的胜诉生效)确认判决。
2.范围:A.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生效判决、调解书。
B.行使可撤销婚姻撤销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判决、调解书。
C.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导致共有物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D.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E.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胜诉生效判决。
F.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
《物权法》第29条
1.基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受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或交付。
继承人、受遗赠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
2.两个以上的共同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成立共同共有。
3.根据《继承法》第33条:A.概括继承,继承人应一并继承积极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和消极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B.限定继承,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义务,以其继承的积极遗产之价值为限。
《物权法》第30条
1.“合法建造房屋”,无须(初始)登记,建造人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时,取得房屋所有权。
2.拆除房屋,无须(注销)登记,自事实行为成就(拆除房屋屋顶)时,房屋所有权消灭。
《物权法》第31条
1.依照《物权法》第28-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的发生无须公示,无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效果。
2.已经依照《物权法》第28-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宣誓登记(如转移登记、初始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欠缺处分权,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合同效力(如买卖、赠与、抵押、出资)不因此受影响。
3.已经依照《物权法》第28-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宣誓登记(如转移登记、初始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欠缺处分权,不动产物权的其他权能并不因此受影响。
物权遭受侵害的,物权人主张保护请求权的不受影响。
4.已经依照《物权法》第28-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未办理宣誓登记,致使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登记错误的,该错误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名义人实施无权处分且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真实权利人须承担善意取得的不利后果,但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