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工作中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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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工作中的调解

额敏县人民法院刘玮航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全面小康社会这一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实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司法效果。在执行工作中,注重调解,对解决“执行难”、提高案件执结率、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调解的渊源

调解制度因中国特定的社会环境而产生、发展,具有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作用,以不需外力强制而取决于纠纷合意为特征,是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根据这一特定历史传统从一些根据地的红色政权到新中国建立至今,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工作中的宝贵经验被继承和发扬下来。

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各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关就建立了调解制度,把审判和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诞生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建国后,我国民事审判坚持“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的形式确立了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原则、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三项原则。调解原则,应贯穿整个诉讼始终,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以提高调解结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法官在时间和判断上的支出,为少数必须判决的案件得出公正高效的裁决结果提供时间和智力支持,从而使整个诉讼在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是顺应形势的发展需要,完善了诉讼制度上的不足,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基础。

执行工作中要不要调解,这是法院司法实践中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人认为,执行工作中不需要调解。因为调解是审判阶段的事,法律文书生效后,到执行阶段,只要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无需再行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执行中亦应注重调解。执行中的调解主要是表现在执行和解中。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调解如前所述,在中国不仅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也符合纠纷或矛盾双方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私权理性要求。中国两千多年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把人们固定在有限的土地上,限制了人口流动和财产交换,在重农抑商政策和重义轻利思想的规制下,契约关系极少发

生,虽然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和契约关系得到加强,但农村尚有9亿多人口,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法律观念还不十分健全,法律风险意识薄弱,认识不到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种法律救济,而且是事后救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阶段,法官都应本着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出发点,多做纠纷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注重调解,以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努力将矛盾降到最低限度。执行程序中应当注重调解,但执行中的调解与审判中的调解仍有本质区别。执行中的调解和审判中的调解都是当事人在自愿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但二者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程序不同。

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主当事人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中的调解,表现为和解执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只须法院记录在卷,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2、产生的后果不同。

案件审理中,调解书送达后,诉讼程序终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任何一方反悔,只能恢复原生效法院文书的执行。

3、目的不同。

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是为终结诉讼,确定并化解诉争。而执行中的调解即和解协议是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二、执行工作中注重调解的重要性

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倡导道德教化,反对事断于法;在我们偏远落后山区甚至普遍存在“告人一状,十年不忘”之思想理念;儒家思想主张秩序和谐、和睦无争、反对争利失义、破坏安主,而执行中注重调解符合“和为责,好谦让”这一民族特征,当人们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不计较个人利益得失、通过互谅互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止争息诉。和解执行,即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处分属于自己的民事、商事、行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等案件的权利,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执行中注重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体现当事人自由处分私权、迅速结束执行程序、减少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执行成本、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看,执行中注重调解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情,尤其在我们这偏远山区,“厌诉”、“赋讼”、“耻讼”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中可以说根深蒂固;这种思想要求人们事不可过头,在执行中如能达成和解协议,无疑对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化解纠纷,清除

矛盾具有积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这亦为执行工作中注重调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意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和解执行是我们今后执行工作的方向,这就要求执行法官要加强案件执行中的调解工作,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化解纷争,多促成案件的自动履行或和解执行。将执行调解贯穿于案件执行的每个环节,对于实现法律的价值,实现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而实现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2、执行中注重调解是诉讼程序中法院调解的延伸和继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执行案件中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在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终结案件的执行,这亦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就是遵循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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