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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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笔记是东吴大学法学院杨桢教授所著《英美契约法论》(北大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的大纲梳理。杨桢教授是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前院长,研究英美契约法约三十年,“本书阐释英美契约法的理念,分析基本概念,建立理论体系,对consideration与Estoppel的论述,特为深入,有其独特见解,奠定了我们研究英美法的基础——王泽鉴序”。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契约之意义

二次合同法重述

一般指:两个以上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由一个以上当事人所为一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允诺。

允诺: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担行为或不行为之义务之表示。允许人与受领允诺人待履行允诺(executory exchanges of promises)棉花诉讼案

并非所有当事人之间之协议均具有法律效果之契约,也不是每一个契约均为协议。

契约指二人以上,以发生、变化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之协议。

契约之要件:

一、须以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

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指在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须有协议之存在

所谓协议为一方之允诺或要约与对方承诺之表示而达成者,有时叫合意

三、允诺必须具有约因(consideration)或以盖印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替代

四、须协议无瑕疵存在

即双方间之意思表示无错误(mistake)虚伪意思表示(misrepresentation)胁迫(duress)或受有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

五、须契约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即当事人已成年或无禁治产情况发生,具有法律上认为有效之意思能力。

六、须契约之标的

第二节契约之类别

第一款非要式契约与要式契约(Informal and formal Contract)

第一目非要式契约

当事人间不须按一定形式做成之要约,也称简单契约(simple contract)

在禁反言原则(estoppel)可适当之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之约定,即使无约因存在,其约定仍为有效。

一、口头契约(by word of mouth)

二、书面形成之契约(in writing)

三、以行为形成之契约(by conduct)如自动售货机、无人售票公共汽车

四、部分书面与部分口头形式之契约(partly written and partly verbal)

第二目要式契约

一、裁判上之契约(contract of record)

是因法院审判而使当事人负担债务或义务之契约。

二、盖印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

即各契据(deeds or specialties)之形式,必须以书面做成,且须遵守相关之法律手续及程序,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正式印章。

盖印契约无须约因,双方均受拘束。

五项条件:须以面为之,须有签名(signature),须填写日期,须有封印或印章,盖过印之契约须交付

英国法规定公司组织单程,英国船舶转让以及超过三年以上之土地租赁契约均须以盖印契约形式订立,否则无效。

第二款双方契约与单方契约(bilateral contract and unilateral contract)

Davis v. Jacoby

第三款无效契约、得撤销契约及不能履行契约(void, voidable and unenforceable contracts)

无效契约是这种契约仅有契约形式,因缺乏生效因素,在法律上不产生契约之效力,对双方缺乏约束力。以不合法契约、根本上错误(fundamental mistake)之契约或违反特别法规定之契约为典型

得撤销契约契约本身并非无法律上之效力,只因该契约具有瑕疵,有撤销权之一方得拒绝已订定之契约而主张撤销之。

不能强制履行之契约是因在契约缔结过程中未依法律规定形式订立之赠与契约或契约罹于时效而无法实行契约上之权利,以致法院拒绝强制他方履行契约上义务。亦称无诉讼权之契约(no actionable contract)

第三节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发信主义(effective on dispatch rule或称postal rule)如于1818年之Adams v. Lindell案。

英美法与台湾民法于要约之生效、撤回及拒绝均采到达主义。对于承诺之生效,英美法采发信主义,台湾采到达主义。

第四节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对契约法之影响

第五节契约法在20世纪之现状

第二章要约与承诺(offer and acceptance)

第一节要约

第一款要约之意义及性质

合意英文为meeting of mind or mutual. Sho-Pro of Indiana, Inc. v. Brown指出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前者指双方对契约标的及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定契约;而后者指双方对于标的及其他在客观上趋于一致而缔结契约,当事人间对于标的或其他条款在主观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意见或不明了(minor misunderstandings)存在,然而并不妨碍双方对契约之成立效果。不能简单称为意思表示一致。

单方要约:期待相对人实际完成一定行为者

双方要约:期待相对人允诺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者

要约内容应确定。

第二款要约成立要件

第一目要约与订约前之商议(offer and preliminary negotiations)

以书信协商讨论缔约重要事项时,至何阶段契约始成立,实无定论。但根据凑合演绎,假充以考虑整体咨商之行为过程,而非仅限于有关文件内容方面为宜。当以尽量不违反该文件明示规定为原则。

意愿书(letter of intent),其性质究系要约或约定,一般而言,双方间在正式签署契约前所签不受拘束承诺性书面陈述(noncommittal statement),不视为要约或双方间之约定,仅属双方间对契约标的谈判之一种立场表示。然而,若意愿书将谈判过程或条件叙述太明确时,法院会将之视为有拘束力之约定。意愿书究竟有无拘束力,无一定标准,完全要视意愿书内容及双方之谈判过程如何及其后续结果而定。

第二目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契约之意思

要约人之要约是否有订立契约之意思,予相对人以承诺能力(power of acceptance),而构成契约,其决定之要素有以下:

一、实际所用之言词或文字

二、当时之情形

三、要约之对象

四、要约之表示是否明确

第三目必要之点(essential element)须确定

必要之点:订约之对象identity of party、确定之标的、价钱、履行期限或完成期间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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