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报告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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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
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开展。
加上局部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导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当了诸多不应该承当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展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缺乏局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监护关系说〞于法无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当监护责
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据此,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亲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学校不在其列。
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展平安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当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承受委托承当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作出明确规定。
(2)监护关系说不符合实际,不能解释多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展监视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田睑由此可见,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而中国高校在校学生绝大多数都已经年满18周岁,而且高校不招收精神病人,如果学生入学后患精神病,高校可劝其退学。
因此,主*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2.监护关系转移说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局部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当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当,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有人据此认为,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就转移到了学校。
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将监护职责转移给被委托人。
家长如果要把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则双方之间就要达成一个监护职责转移的合意或者契约。
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一所高校在承受学生人学时与家长就监护职责转移问题达成任何协议。
因此,在校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职责不可能从其监护人转移至学校,除非校方与监护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3.合同(契约)关系说
所谓合同关系是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展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
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是平等主体,学生交纳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效劳。
虽然高校在授予学士学位时被授权履行行政职能,但从总体上看并不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这一本质。
当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同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仍然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是“特殊契约关系〞。
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加以论述。
从以上分析可见,多数家长以及局部教育工作者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学生承当监护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
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监护权即转移到学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或实施的任何伤害,学校都要承当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要准确把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准确把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
如果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那就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适用侵权法,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的争论
(1)观点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
有人认为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签订教育合同,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按照合同法承当法律责任。
这一看法,有待推敲。
学校虽然和学生或监护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但这种教育培训契约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教育内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学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进展教育。
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规定,可以视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契约的当然内容,双方都要遵守。
从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高校
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当责任。
学校和学生之间也不存在有关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
换言之,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条款,无法适用合同法解决学生伤害纠纷。
第二,学生对学校提供的教育并没有完全支付对价。
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各自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学生缴纳的学费并不是其受到学校教育效劳的对价。
仅靠学生的缴费并无法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学校相当比例的资金来源仍然是国家投资即财政拨款。
既然学生支付的费用只是学生承受教育的部分费用,学生或监护人就不能要求学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当责任。
学生并没有为学校对其提供更高更全面的平安保护支付对价。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监护人没有理由要求学校按照合同法承当无过错责任。
第三,作为合同一方的学校具有公益性质。
学校是一种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担负着培养青年的艰巨任务。
学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对学生一切伤害提供完全的赔偿。
如果这样赔偿,很多学校都将走向破产,最终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因而,在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追究学校责任。
(2)观点二:适用侵权法
首先,根据对学生和学校关系的分析,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是适当的。
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立法机关正是通过侵权法来处理学生伤害引起的纠纷。
例如,?民通意见?第168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教育机构承当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该条正好处于?民通意见?第五局部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中。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是通过侵权法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赔偿做出约定,更明确说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的态度。
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对学校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唧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适用侵权法,而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根本归责原则。
因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点得到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的确认。
如上面所引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 条、39条、40条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有过错的,应该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主*学生伤害事故也适用公平原则,对此笔者持否认态度。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根底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的补偿。
[41v43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法律明确学校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换言之,学校无过错的,学校即无责任,这样也就排除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至于有学者指出,如果学生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的行为时,学校不予赔偿,则显失公平。
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学校对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行为的学生不存在赔偿,因为学校没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侵权法的根本原则;其二,学生在实施使学校收益自身受损行为时,学生可以通过债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获得学校补偿。
三、学校承当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前文分析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有可能承当责任。
是不是只要学校存在过错都要承当侵权责任?符合哪些要件,学校对学生的伤害要承当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当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存在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受到伤害以及因人身权受到伤害带来的财产损失。
如果学生不能证明受到伤害的事实,则无权请求学校赔偿损失。
2.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
学生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的伤害是学校行为、学校教职员工的行为,或者学校的设备设施造成的,则可以认定学生损害与学校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无。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学校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学生伤害是多个原因集成的结果,则学校按照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原因力的比例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要求学校承当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不管学生遭受多大损害,从法律角度说,学校都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违背根本道德规*的行为;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平安隐患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过错。
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正当的法律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过错。
譬如,辅导员对不遵守校纪校规的学生进展正常的、适当的批评教育,导致学生离校出走或采取其他过激自残行为,不能认定辅导员有过错。
除非辅导员批评教育手段粗暴,有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等不当之处。
四、降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对策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平安。
同时,可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学生平安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加强对学生平安知识教育。
学校应该对学生加强校纪校规教育,特别要强化对学生的平安教育。
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对学生进展必须的平安教育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则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并可能要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学校尽到平安教育义务,学生仍然违背平安制度导致伤害,一般可认定校方无过错。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校园建立。
高校在校园建立、教育教学设备添置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展。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展建立,即使学生出现有关事故,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责任。
譬如,两学生在四楼走廊上玩耍,其中一学生坠楼身亡。
如果栏杆的建立强度、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则学校对学生的身亡不负责任。
反之,学校存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的过错,则要对学生坠楼承当法律责任。
3.恪尽职守、防止过错。
学校教职员工一定要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校纪校规。
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学校规定的职责。
并要认真备存履行职责的有关材料。
如果教职员工没有履行法定或者学校规定的职责,则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4.制定切实可行的约束员工的规章
制度。
由于生源缺乏,招生竞争剧烈,局部学校为了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纷纷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催促教职员工为学生提供更好的效劳。
这一做法对于提高办学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一些学校,特别是大专类院校,在制定教职员工的职责规则时,往往对教职员工提出过高的要求,许多教职员工即使付出很大的努力,仍然难以到达学校规章制度提出的要求。
这样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受害方只要证明教职员工没有完全履行学校规章制度,就
能轻松证明学校过错。
从而导致学校承当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学校制定规章制度不考虑实际,过分拔高,而多数教职员工无法到达此要求。
这时学校就踏上了对学生任何伤害事故都要承当责任的不归路。
总之,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要再把监护人的责任揽到自己头上,并且要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降低学校承当学生伤害事故的风险。
这对于学生、学校都是一个特大的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