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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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试卷
(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课程名称国家赔偿法
完成时间 2012年1月10日
专业年级 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李启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武汉 430060)
摘要: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对公权的限制以及公民人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本文从近些年的现实案例出发,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而有意义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优越性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这是首次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奠定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3 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年5 月1 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解释对我国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一些具体的解释。2009 年12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①2010 年4 月29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二、从现实案例出发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赵作海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
作者简介:李启龙(1988—)男,安徽六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硕(非法学)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①参见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6).
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经查河南柘城县警方在赵作海一案中存在着刑讯逼供行为,赵作海曾多次遭到民警殴打。法院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承认赵作海案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才得出9次有效证词。河南省高院于2010年5月8 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国家赔偿金,15万元为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丝毫没有体现精神赔偿。本案赵作海被刑讯逼供,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但是在国家赔偿中却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权利补救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是必要的。①
(一)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赔偿法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8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犯公民人格权利并造成损害的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赵作海在押期间受到了当地民警的刑讯逼供,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人格受到侮辱。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宪法原则。②
(二)尊重人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在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当公民的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必要的物质补偿时,甚至比物质损害造成的痛苦还要大。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仅赔偿被侵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很显然,直接的物质补偿远远小能弥补因侵权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所以,在国家赔偿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显得尤为必要,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对这种社会要求的客观反映。因为这不仅是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也是同国际法制社会接轨的需要。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不受侵害。因此,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当国家侵犯公民权利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我国只在民事领域才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行政领域、司法领域都无相关的规定。一方面要求尊重公民人权,一方面却对国家行为侵害公民权利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这是—个矛盾的现象,是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③
(四)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国家不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东西,而是一种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公法人。当其
①关今华.精神损害数额评定问题五论.中国法学,2005(5)
②殷蓉蓉.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之探讨.人民司法,2004(3).
③沈开举.宋炉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时候,也应当像其他普通法人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至于本案,审讯赵作海的民警及相关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进行刑讯逼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优越性
首先,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降低了受害人申请赔偿的门槛。与违法归责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为赔偿申请人降低门槛的同时,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①其次,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作为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前提,这为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
第三,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四、结语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性。一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可供我们借鉴学习;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的一些经典案例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多思考;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为我们与世界法制的接轨奠定了基础。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范围小,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自身人权的实现,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尤为重要,不仅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更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要求。尽管现在这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但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一定会不断健全,中国一定能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真正在精神损害方面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陈振乾.试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资治文摘2009(3).
[2] 关今华.精神损害数额评定问题五论.中国法学,2005(5).
[3] 殷蓉蓉.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之探讨.人民司法,2004(3).
[4] 沈开举.宋炉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
[5] 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6).
①陈振乾.试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资治文摘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