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工作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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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工作规定

xxxx有限公司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拥有或者租借能存储200万公斤以上粮食的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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